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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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常因主合同双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陷入 “骗保陷阱”,被迫承担本不应由其负责的债务。
那么,如果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保证人是否要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焦点为,三泷公司是否应对申浦公司归还浦东建行本金150万美元、利息及逾期息负连带责任。
该案因三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立案审查,于2000年1月14日以高检民行抗字(1999)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
1.终审判决认定“三泷公司称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之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申浦公司向浦东建行递交的《外汇贷款额度申请书》中明确说明,贷款是用于公司在南非的钴矿进口和加工出口、意大利家具、美国洁具进口等进出口项目,在浦东建行关于这笔外汇贷款的签报上,对该贷款用途的说明也与上述申请书的表述是一致的。虽然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但“资金周转”的外延应该受到上述《外汇贷款额度申请书》和签报内容的限制,三泷公司是基于该贷款将用于进出口项目而为申浦公司提供担保,但该贷款并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申浦公司归还为巨龙公司开信用证的担保款,对于贷款的这一真实用途,三泷公司确不知情。
2.终审判决三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申浦公司在《关于我司向建行浦东分行申贷250万美元的经过》中说明“为了尽快解决该问题(为巨龙公司担保款的问题),建行浦东分行与我司协商,以我司申请进口项目流动资金向建行贷款250万美元,其中150万美元替巨龙公司信用证还款,100万美元用于我公司进口项目。”可见将新发放给申浦公司的150万美元用于归还给巨龙公司的担保款,是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事先商议的,但申浦公司在请求三泷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及浦东建行与三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均未说明该贷款将用于归还巨龙公司的担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终审法院判决三泷公司对申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指出:
本案浦东分行和申浦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申浦公司以开展进出口业务为名,骗取三泷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短期外汇借款用于向浦东分行偿还为案外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浦东分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告知保证人三泷公司,亦不能举证三泷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应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泷公司对申浦公司偿还浦东分行的担保债务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骗保,保证人需牢记:“违背真实意思的保证无需担责”。维权关键在于及时固定证据、准确援引法律条款,通过司法程序否定骗保行为的效力。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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