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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误工费双赔的法律适用与实务探析
—— 基于典型实务案例的分析
【摘要】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情形下,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误工费能否 “双赔” 是实务界长期争议的焦点。本文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鲁 01 民终 9275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粤民申 5282 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苏 02 民终 2453 号三则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从法律关系性质、制度功能定位、裁判逻辑梳理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误工费分属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二者权利基础、责任主体、制度目的均不重合;现行法律未禁止除医疗费外的双赔,且 “填平原则” 在两类赔偿中应作差异化适用;司法实践已形成 “支持双赔” 的共识,即劳动者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本文结论可为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案件的裁判统一提供参考,亦为受害人权益保障提供法律路径。
【关键词】
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事故误工费;工伤与侵权竞合;双赔;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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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下的赔偿争议
随着社会生活生产实践的变化,以及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等,“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受伤” 等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情形日益增多。此类案件中,受害人既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赔偿。但实务中,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常以 “受害人已获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实际收入损失” 为由,主张免除误工费赔偿责任;部分法院亦因对 “填平原则” 的理解差异,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
从制度层面看,工伤保险制度旨在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工伤后的基本生活,具有社会保障属性;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制裁侵权行为、填补受害人因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具有矫正正义属性。二者能否并行适用,核心在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是否构成 “重复赔偿”,以及法律是否存在禁止性规定。三则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为厘清这一争议提供了重要参照,也为提炼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奠定了基础。
二、核心概念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的法律属性差异
要判断二者能否双赔,首先需明确其法律属性、责任主体与计算依据的本质差异,这是后续分析的逻辑起点。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律定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时,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 “原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心组成部分。其法律特征表现为:一是权利基础为劳动关系,仅适用于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非工伤职工无此权利;二是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时)或工伤保险基金(已缴纳工伤保险时),与侵权人无直接关联;三是计算标准为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考虑职工是否存在实际收入损失,即使职工因其他原因(如兼职)有额外收入,用人单位仍需按原标准支付;四是制度目的为保障职工工伤期间的基本生活,避免因工伤导致生活水平下降,具有 “保障优先” 的属性。
(二)交通事故误工费的法律定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其法律特征表现为:一是权利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适用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无论是否构成工伤;二是责任主体为侵权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等),与用人单位无直接关联;三是计算标准为 “实际减少的收入”,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额计算,若无固定收入,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四是制度目的为填补受害人因侵权造成的收入损失,不仅包括 “工资收入”,还包括奖金、津贴、兼职收入等全部可预期收入,具有 “损失填补” 的属性。
二者的本质差异在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保障义务,与侵权行为无直接关联;误工费是侵权人的法定赔偿义务,与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前者是 “基于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障给付”,后者是 “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失填补给付”,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计算逻辑均不重合,为 “双赔” 提供了法律属性上的可能性。

三、典型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 “支持双赔” 的裁判逻辑梳理
本文列举的司法实务案例虽地域、案情略有差异,但均围绕 “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免除误工费赔偿” 展开争议,且最终均支持双赔,其裁判逻辑可归纳为 “法律关系独立 + 无禁止性规定 + 制度目的兼容” 三大核心要点。
(一)山东济南案:法律关系不同是双赔的核心依据
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鲁 01 民终 9275 号案中,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 12 个月,同时向侵权人某客运公司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以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为由,支持高某的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 “权利性质、责任主体均不相同”,即使高某已获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误工费赔偿责任。
该案的裁判亮点在于:一是明确区分了 “工伤保险待遇” 与 “侵权赔偿” 的法律边界,指出二者并非 “择一适用” 的关系;二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进行了矫正,一审参照受伤前一年工资计算,二审结合停工留薪期工资流水调整为 “每日 261.43 元 ×270 日”,体现了 “误工费参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 的实务思路,既符合 “实际减少收入” 的规定,又避免了重复计算。
(二)广东深圳案:再审纠正 “无实际损失即不赔” 的误区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粤民申 5282 号案中,袁某因交通事故工伤复发接受治疗,期间单位正常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保险公司以 “无实际收入损失” 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一审支持袁某的请求,二审以 “工资正常发放、无实际损失” 为由撤销误工费赔偿,再审则纠正二审观点,认为 “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
该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厘清了 “实际减少收入” 的理解误区。二审法院将 “停工留薪期工资” 等同于 “无实际损失”,忽视了误工费的 “侵权填补属性”。误工费的核心是 “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收入损失”,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保障义务,二者并非 “损益相抵” 的关系。即使受害人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能抵消侵权人造成的收入损失风险(如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收入减少、奖金扣除等),再审法院的裁判回归了侵权赔偿的 “矫正正义” 本质,避免了 “以社会保障替代侵权责任” 的错误倾向。
(三)江苏无锡案:明确 “项目竞合≠责任免除”
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苏 02 民终 2453 号案中,孙某衍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向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以 “已获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竞合” 为由抗辩。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分别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时,虽存在性质相近的项目竞合,但法律未明确将此作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该案的裁判突破在于:直面 “项目竞合” 问题。实务中,反对双赔的主要理由是 “二者均针对‘收入损失’,构成重复赔偿”,但无锡中院明确 “项目竞合≠责任免除”—— 竞合的仅是 “赔偿项目的功能相似性”,而非 “责任主体的同一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第三人,二者的责任来源不同,不存在 “重复赔偿” 的前提。同时,法院还否定了 “以病假待遇差额计算误工费” 的主张,指出 “非因工受伤的病假待遇与误工费无实质关联”,避免了侵权人以 “用人单位的其他福利” 为由减轻赔偿责任。
(四)司法实务案例的共识提炼
综合三则案例的裁判逻辑,可总结出司法实践对“双赔” 的三大共识:一是法律关系独立,停工留薪期工资基于劳动关系,误工费基于侵权关系,二者并行不悖;二是制度目的兼容,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侵权赔偿制裁侵权行为,无冲突之处;三是法律依据明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均未禁止除医疗费外的双赔,且《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进一步明确 “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要求侵权人赔偿”,为双赔提供了规范支撑。

四、实务争议的深层解析:“填平原则” 的差异化适用与制度价值平衡
尽管笔者所列举的三个司法案例均支持双赔,但实务中仍存在 “反对双赔” 的观点,核心争议在于对 “填平原则” 的理解差异,以及对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制度功能的定位偏差。
(一)反对双赔的主要观点及反驳
反对双赔的观点主要基于两点:一是 “填平原则” 的绝对适用,认为受害人不能因同一损害获得 “超额赔偿”,若已获停工留薪期工资,再获误工费即构成重复赔偿;二是 “效率原则” 的考量,认为双赔会增加侵权人(尤其是保险公司)的负担,导致诉讼资源浪费。
对此,根据实务逻辑可从两方面考虑:一是 “填平原则” 在侵权赔偿中应作 “相对化” 理解。填平原则的核心是 “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非 “限制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受害人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其基于劳动关系应得的保障,并非 “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不能以此抵消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例如,深圳案中袁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误工费赔偿,实则是让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责任替代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违背了 “谁侵权、谁赔偿” 的原则。二是 “效率原则” 不能凌驾于权利保障之上。侵权人(尤其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以 “效率” 为由减轻;且双赔并未导致 “超额赔偿”,因为误工费的计算仍以 “实际减少的收入” 为标准,若受害人因工伤导致奖金、绩效等收入减少,即使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仍可通过误工费填补该部分损失,符合 “填平原则” 的本质。
(二)制度价值平衡: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互补性
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并非 “替代关系”,而是 “互补关系”,二者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双赔的合理性:
从工伤保险制度看,其核心价值是 “风险分散”—— 通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单个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分散至社会整体,保障劳动者在工伤后能及时获得基本生活保障,避免因用人单位无力赔偿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但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有限,仅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无法涵盖侵权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更无法制裁侵权行为本身。
从侵权赔偿制度看,其核心价值是 “矫正正义”—— 通过责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和间接损失(如精神损害),既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对侵权行为形成威慑,避免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但侵权赔偿存在 “执行风险”,若侵权人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可能无法获得足额赔偿,此时工伤保险待遇可作为 “兜底保障”。
二者的互补性决定了:受害人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制度的 “基础保障”;获得误工费,是侵权赔偿制度的 “损失填补”,二者结合才能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实现 “风险分散” 与 “矫正正义” 的双重价值。
五、实务操作建议:双赔案件的裁判标准与举证规则(风控精要)
基于以上三则案件的裁判逻辑及法律规范,结合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可从裁判标准、举证规则两方面提出操作建议,以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受害人权益。
(一)裁判标准的统一:误工费计算与责任认定规则
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参照路径:三则案例均体现了 “误工费可参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 的思路。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 “原工资福利待遇”,与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水平高度一致,故在计算误工费时,可优先参照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如山东案以 “每日 261.43 元” 计算),若受害人能证明存在奖金、绩效等额外收入损失,可在此基础上增加,避免 “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导致的损失填补不足。
责任主体的划分规则:明确 “用人单位与侵权人互不免责”—— 用人单位不能以 “受害人已获误工费” 为由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 年第 6 期案例明确此点);侵权人也不能以 “受害人已获停工留薪期工资” 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若用人单位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可在 “医疗费” 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不得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追偿。
“实际减少收入” 的举证认定:受害人需提供工资流水、个税缴纳记录、用人单位出具的 “收入减少证明” 等证据,证明因侵权导致的收入损失;若受害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正常发放,但存在奖金、津贴等收入减少,仍应认定为 “实际减少的收入”,侵权人需对此部分进行赔偿(如深圳案再审的裁判思路)。
(二)举证规则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需提供四组证据:一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损害已构成工伤,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权利基础;二是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及工资流水,证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工资标准,为误工费计算提供参照;三是误工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证明误工期限;四是收入减少的证据(如奖金扣除记录、兼职收入停发证明),证明 “实际减少的收入” 范围。
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若侵权人主张 “受害人无实际收入损失”,需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未因侵权减少(如受害人的全部收入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 “无收入减少证明”),仅以 “受害人已获停工留薪期工资” 为由抗辩,不足以免除举证责任(如无锡案中保险公司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被驳回)。
用人单位的协助义务:用人单位应配合受害人提供停工留薪期工资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若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推定受害人的主张成立,避免用人单位与侵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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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构思

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及法律规范的梳理,可得出明确结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误工费可以获得双赔。二者分属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权利基础、责任主体、制度目的均不重合,现行法律未禁止除医疗费外的双赔,且 “填平原则” 在两类赔偿中的差异化适用,进一步印证了双赔的合理性。
从制度层面看,双赔既符合工伤保险 “风险分散” 的社会保障属性,又体现了侵权赔偿 “矫正正义” 的法律属性,二者互补可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从实务层面看,三则案例的裁判逻辑已形成 “支持双赔” 的共识,为后续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参照。未来,祈盼能够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举证规则,避免因理解差异导致的裁判不一,同时加强对受害人的举证指导,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在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的案件中,司法系统以及相关单位和主体应始终坚持 “权利保障优先” 的原则,准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边界,既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侵权赔偿为由免除工伤保险责任,也不允许侵权人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最终实现 “社会保障” 与 “法律责任” 的平衡,彰显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梦谷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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