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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2025年第5期要目
【备案审查专题】
1.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效力
王锴(1)
2.备案审查决定类型的差异性时间效力构建
梁洪霞(15)
3.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与前瞻
邢斌文(25)
【公法视野】
4.功能视角下的最低生活保障行政调查程序及其法律控制
宋华琳、黄宇婷(37)
5.治理现代化视域下行政理念与法治规则的双向调适
赵泽睿(50)
【刑事法治】
6.我国网络内容“碎片化”治理模式的反思与调适
敬力嘉(65)
7.国民信赖在受贿罪中的应然定位
李焕集(79)
【学术专论】
8.中国式法学教育现代化视域下一流课程的运行指标论
赵谦(93)
9.企业达标排污抗辩的侵权法效力
——基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证分析
刘超、陈梓铭(102)
10.《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王俐智(113)
【备案审查专题】
1.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效力
作者:王锴(中国人民大学)
内容提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效力不仅包括作为审查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备案审查决定的效力,也包括作为审查机构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的效力。从法律要求遵守的角度,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出的“沟通意见、书面审查意见、督促函或者约谈意见”也具有法律效力。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的角度,备案审查的效力是普遍约束力,包括对审查机关自身的效力——确定力,对制定机关的效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适用机关的效力——拘束力和构成要件效力,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效力——实质确定力和拘束力,从而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效力体系。
关键词:审查决定;审查意见;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2.备案审查决定类型的差异性时间效力构建
作者:梁洪霞(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内容提要:备案审查决定的类型与备案审查的效力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确立的四种决定类型,为安放备案审查的时间效力提供了一定的制度空间,但需要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条件与何时失效。基于规范性文件违法违宪不适当程度的不同,各备案审查决定类型应当存在宽严相济的分层谱系,撤销、确认违宪违法要求限期修改废止和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清理三种类型可适用于各种规范性文件,它们分别对应严重违法违宪、一般违法违宪和不适当。撤销类型可以立即失效或自始无效,后两种则适用于将来失效,但可借助“规范暂时停止适用”产生立即失效后果;作出法律解释类型只针对司法解释,对违宪违法不适当情形没有限定,在时间效力上可以自始无效或立即失效。此外,将来失效类型应附带立法指示和适用指示,明确制定机关应采取的纠正方式、纠正期限和纠正内容,以及规范性文件在将来失效的过渡期间以及期限届满后能否适用。
关键词:备案审查决定;时间效力;自始无效;立即失效;将来失效
3.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与前瞻
作者:邢斌文(吉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的重要抓手。在经验积累、现实需求和制度准备的共同驱动下,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应运而生。在人大备案审查工作实践中,备案审查指导案例有着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备案审查指导案例的内容与体例逐步实现了规范化。备案审查指导案例不具有法定拘束力,但应当在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实践中重视备案审查指导案例的作用。在未来,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应当覆盖各领域备案审查工作,持续推进备案审查指导案例的规范化,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案例的公开机制。
关键词: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参考
【公法视野】
4.功能视角下的最低生活保障行政调查程序及其法律控制
作者:宋华琳、黄宇婷(南开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医药卫生法研究中心,南开大学医药卫生法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在社会救助体系由“保生存”向“保基本、防风险、促发展”转变,行政程序强调权利保障也要重视效能优化的背景下,传统从“过程”视角梳理的最低生活保障行政调查程序难以满足实践发展和理论更迭的需要。推动行政互动的规范化和有效化,需要全面审视“权利保障型”和“效能导向型”两类程序并论证其法律控制之道。最低生活保障行政调查程序中的事前告知程序、民主评议程序和信息公开程序体现权利保障,而调查时限制度、在线申请程序和信息核对平台则彰显着效能导向型程序的价值,但二者均存在治理困境,亟待解决。基于此,本文采用两条路径对调查程序的设计予以优化,设计出既能保障相对人权利,又简单、灵活、迅速且合乎行政目的的程序,防止最低生活保障中的适格公民因烦琐程序而无法及时获得行政给付。
关键词:最低生活保障;行政调查;行政程序
5.治理现代化视域下行政理念与法治规则的双向调适
作者:赵泽睿(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
内容提要:政府治理范式转型与行政法演进具有历史同构性。根据塞尔兹尼克与诺内特的理想类型模型,管制型政府依赖压制型行政法的资源集约化管控机制应对秩序维稳需求,服务型政府通过自治型行政法的限权程序化实现权力正当性建构,而数字法治政府则以敏捷治理为核心诉求,亟须发展回应型行政法。该范式旨在重塑行政立法、权能分配与执法监管的逻辑框架具体包括: 在立法维度以目标导向取代行为规制,构建“治理目标—技术标准—代码规则”的转化链;在主体维度创设权能共享机制,以“遵守或解释”规则激发企业创新;在执法维度推动惩戒向系统优化转型,建立基于风险响应的嵌入式监管。此三重变革在坚守法治内核的同时,实现“规范稳定性”与“治理敏捷性”的制度性兼容,为数字时代行政法调适提供理论框架与实践路径。
关键词:行政理念;数字法治政府;回应型行政法;敏捷治理
【刑事法治】
6.我国网络内容“碎片化”治理模式的反思与调适
作者:敬力嘉(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我国的网络法律规范框架已逐步形成,网络内容治理也已形成信息分类治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相衔接、常态化治理与运动式治理相配合的基本模式,但此种模式在规范依据、治理内容、治理理念与治理机制四个层面都存在“碎片化”特征,给网络内容治理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带来显著妨害。从网络治理的整体视角出发,应当通过推动规范依据的体系化避免“小快灵”立法异化为“短平快”立法,通过取消“不良信息”的规范类型并对网络内容信息处理风险场景分级推动治理内容的明确化,通过确立包容审慎的网络内容治理理念推动治理理念的协调化,通过矫正对技术治理与运动式治理的单向依赖推动治理机制的专业化,真正实现对我国网络内容治理模式的合理优化。
关键词:网络内容治理;“小快灵”;立法;不良信息;包容审慎;治理机制
7.国民信赖在受贿罪中的应然定位
作者:李焕集(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
内容提要:既有反对国民信赖在受贿罪中值得保护的观点难以成立,理论纷争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学界对国民信赖意涵的分歧。受贿罪中的国民信赖应指向基于制度的人际信赖,其真正内涵是在我国遵循依法治国的制度逻辑下,国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行使国家权力能够符合法治国要求的人际信赖。基于此,国民信赖具有值得保护性,然而其无法完成法益侵害判断和构成要件认定的教义学任务,将廉洁性和公正性作为判断内核只会造成问题的叠加,国民信赖难以作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国民信赖在受贿罪中的保护方式应是将国民立场作为受贿罪法益侵害的判断视角,这符合宪法脉络下对国民监督权的保护,有助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定,并厘清国民信赖在受贿罪中的应然定位。
关键词:国民信赖;受贿罪;保护法益;宪法脉络;判断视角
【学术专论】
8.中国式法学教育现代化视域下一流课程的运行指标论
作者:赵谦(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中国式法学教育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法治保障的一种践行样态。其以法学一流课程立项建设为重要标志的应然架构已大体成型,有必要尝试转至实然层面探讨相应的运行命题。所涉运行指标即是对实施、评价法学一流课程相关指标进行整合而形成的系统性评估工具,应针对法学一流课程运行的独有特性,围绕环节实施和实效评价这两类一级指标及其相应的二级、三级指标乃至指标要义具体展开。基于此,有必要依托该类多维三级指标要素架构,为中国式法学教育现代化视域下一流课程运行提供标准化的羁束性指引。
关键词:中国式现代化;法学教育;一流课程;运行指标;指标要义
9.企业达标排污抗辩的侵权法效力
——基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证分析
作者:刘超、陈梓铭(华侨大学法学院、华侨大学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华侨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环境侵权司法中存在企业达标排污抗辩的侵权法效力认定不一致问题,由此导致企业能否以其达标排污阻却侵权法上的责任承担存在不确定性。实践中,提出达标排污抗辩已成为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主要诉讼策略,对此,法院裁判主要包括认定达标排污抗辩不成立、肯定/否定达标排污抗辩效力、未实质审理达标排污抗辩事项等类型。对裁判说理的进一步分析可知,在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三大类型案件审理中,法院对企业达标排污抗辩遵循了差异化的效力认定逻辑。基于此,应当立足于兼容平衡被诉企业与被侵害人利益的整体视角,完善裁判机制,优化说理机制,健全解释机制,以体系性优化企业达标排污抗辩的侵权法效力认定,强化企业合法权益的私法保障。
关键词:企业;达标排污;侵权法效力;司法实践
10.《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作者:王俐智(吉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旨在破解合同僵局,该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影响了该条的适用效果,殊值反思。“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准确定位是解释这一构成要件的前提:一方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是对“继续履行障碍”的复述;另一方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继续履行障碍”共同构成合同僵局的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体视角是解释这一构成要件的关键,无论是“债权人目的说”“债务人目的说”“双方目的说”还是“共同目的说”,均存在一定缺陷,根本原因是固守个人主义教条。为弥补个人主义的解释困境,合同法基础应从个人主义转向合作主义。合作主义视角下,“合同目的”系当事人共有“合作共赢”的目的,可适用于各类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认定应从“合作基础的丧失”“信赖的丧失”“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三项因素展开。
关键词:合同目的;个人主义;合作主义;合作共赢
《法治社会》(双月刊)是在广东省法学会长期编辑出版《广东法学》内刊基础上创办的公开出版发行的法学学术理论刊物。办刊宗旨为:立足广东、面向全国,及时报道广东及全国法学法律界最新研究成果,传播最新法治信息,交流最新学术思想,促进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事业的繁荣发展服务,为建设法治中国、法治广东服务。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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