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十三年功与名:荣誉等身的生涯
三十三年,藏着基层民警最真实的职业底色——曾在贵州印江工作的代华勇,从军四年,投身公安后从一线执法到派出所管理,省公安厅个人三等功、市县先进个人等荣誉;主持峨岭镇派出所时,不仅创下连续十年绩效考核第一、获评全省执法质量示范单位的成绩,更带领团队拿下集体二等功,可这样一位老民警,却栽在了一桩早已尘埃落定的旧案上。
2013年8月22日凌晨,代华勇任职的派出所辖区内,“白**宫”KTV发生一起斗殴事件,刘某某被田某、吴某某打伤后,双方没有选择持续对峙,而是通过中间人达成赔偿和解,主动到派出所请求出具调解协议。
基层派出所日常面对大量类似纠纷,“调解优先”是当时化解社会矛盾的主流思路——既能避免矛盾升级,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可调解处理”的规定。
当时代华勇不在所内,值班民警按流程处理并获双方认可,这起案件便如无数普通调解案般,在卷宗里沉寂了八年。
二、八年后的“轻伤”:结论相左的两次鉴定
然而,案件发生的八年后,某办案单位为完成“打伞破网”任务,将这桩早已调解结案的旧案重新翻出调查,试图认定代华勇在该案中存在“徇私枉法”行为。但认定的前提是证明当年案件已构成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损伤需达到“轻伤及以上”标准。
核心争议迅速聚焦到刘*民的损伤鉴定上。办案单位先委托第三方贵州*鉴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依据2013年刘*民入院原始记录、原始CT记录及2020年复查CT片,出具“左侧第7肋骨折属轻微伤”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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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旧性骨折的诊断依赖骨痂形态、骨折线模糊程度等稳定特征,但2013年受伤至2020年已七年,伤情早已定型。因“轻微伤”不符合追诉需求,故一周后办案单位内部鉴定机构某办案单位便给出“左侧第6、7肋骨折属轻伤二级”的结论——时隔七年,在无原始影像佐证的情况下突然新增一根骨折诊断,逻辑上难以自洽。更关键的是,庭审中刘*民出庭作证,称其2013年受伤后,2018年曾在工地摔倒导致同一位置二次受伤,这一可能影响伤情认定的关键事实,湄潭法院却未作任何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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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关键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第三方机构需对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声明“独立客观、不受干预”;而办案单位内部鉴定机构人事、经费常与办案单位关联,这种“自侦自鉴”模式直接违背“鉴定中立”司法原则,也与“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法律要求相悖,结论偏向性便一目了然——不是伤情变化,而是办案需求改变了伤情认定。
基于这份内部鉴定结论,2022年11月7日,湄潭县法院法官张某、邓*亮便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代华勇犯徇私枉法罪。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6月20日湄潭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华勇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但湄潭法院却以其不认罪认罚为由,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超出了检察院建议范围。
尽管代华勇现已刑满释放,却已失去公职,只能回到家中与年迈的双亲、残疾儿子艰难度日,人生从曾经的荣誉加身跌入至暗深渊。
三、存疑的鉴定,唯一的罪证
湄潭县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张某、邓某亮的判决存在三大矛盾,导致代华勇被直接定罪。
其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一事实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时,法院应优先采信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结论。据代华勇所述,贵州*鉴的“轻微伤”鉴定有完整病历、CT片支撑,机构资质无瑕疵;某办案单位鉴定既无新增材料支撑,又存在“自侦自鉴”的程序缺陷,但张某、邓某亮却对前者视而不见,采信证据薄弱的后者,本质是放弃证据客观性审查,让“定罪需求”凌驾于“证据标准”之上。
其二,“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枉法行为。庭审中,证人证言、值班民警记录、当事双方陈述等多份证据,均指向代华勇“不在调解现场、未参与处理”,这意味着其缺乏“故意枉法”的前提,判决书中“在代华勇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的认定完全脱离客观事实。
其三,2013年“大调解”机制的核心,就是鼓励基层对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和解方式处理。即便刘某某伤情达轻伤,也可适用“公诉转自诉”,并非必须立案侦查。张某、邓某亮将合法调解曲解为“故意降格处理”,实则是混淆了“必须追诉”与“可调解处理”的法律边界,忽视了法律与政策的内在统一。
整场审理逻辑并非“以事实为依据”,而是预设“代华勇有罪”后反向操作,无视有利证据,放大定罪证据。
四、结语
三十三年从警生涯,代华勇以忠诚担当赢得荣誉,如今却因八年前的自愿调解案蒙冤,他的遭遇,是办案单位“自侦自鉴”与法院无视证据事实的结果。
代华勇所求并非特殊关照,只是希望上级部门彻查案件中的鉴定争议与审理问题,以“疑罪从无”规定重新审视违背证据链的判决。他期盼司法能还他清白,让他在年迈父母与残疾儿子面前,卸下“罪犯”枷锁,重拾为人子、为人父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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