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李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某医疗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因李某为某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现某医疗公司诉至北京某法院,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李某辩称某医疗公司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其破产,且破产法院已经出具破产令,某医疗公司在未获破产法院的许可,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所要求的条件,故法院应当驳回对李某的起诉,请问是否会被法院支持?
也迪律师解答
李某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宣告破产后,某医疗公司是否可以在内地起诉李某属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内地相关程序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参照该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个人破产令应依据与内地签订的司法协助安排认可和执行才能具有在内地适用的法律效力。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未就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进行的个人破产程序相互认可和执行签署相关司法协助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不适用于个人破产,且目前仅在上海、厦门、深圳三地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李某作出的破产令不具有内地适用的法律效力,故某医疗公司有权在内地起诉要求李某就某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