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保险,本应是投保人在面对健康危机时最坚实的财务后盾。然而,当理赔申请遭遇保险公司以各种条款细节为由拒绝时,无疑是在患者的伤口上又撒了一把盐。其中,“等待期”和“复效等待期”是引发纠纷的高发地带。今天,君审律所通过一个在山东省济南市审理的真实案例,为大家解析:当保险公司以“复效等待期内出险”为由拒赔时,我们如何凭借对法律的精准理解,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16万元保险金。
一、 案情回顾:保单复效后的健康危机
2018年,王女士(化名)为自己购买了一份重疾险。后因个人原因,王女士未能及时缴纳续期保费,导致保单效力中止。在保险公司规定的期限内,王女士办理了保单复效手续,并健康告知无恙,保单于2019年某日恢复效力。
天有不测风云。在保单复效后不到90天(即所谓的“复效等待期”内),王女士在一次体检中被确诊患有乳腺癌。这突如其来的打击让她措手不及,但想到自己持有重疾险,她稍感宽慰,随即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
二、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与争议焦点
然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给了王女士当头一棒——拒赔!其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单复效后会重新计算等待期(通常为90天或180天)。王女士的乳腺癌正是在这个“复效等待期”内确诊的,不符合赔付条件。
这一理由看似“有约在先”,但实则经不起法律的推敲。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 “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 在投保人已承担了首次投保的等待期后,因非恶意原因复效时重新计算等待期,是否公平合理?
- 保险公司是否就该条款的免责性质,向王女士履行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
三、 君审律所的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
接受王女士的委托后,君审律所的保险法专业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剖析,并制定了清晰的诉讼策略:
- 论证“复效等待期”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则不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本质,是限制了保险人在特定期间内的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仅在合同文本中用普通字体载明,并未采取加粗、变色、放大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更未在复效时就该条款的后果进行再次明确说明。因此,我们认为该条款对王女士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 论证重新计算等待期有违公平原则与投保人合理期待。
王女士在首次投保时,已经度过了初始等待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保单中止并非因其有欺诈意图,而是因故未能缴费。复效是让原有合同效力恢复,而非订立一份新合同。要求投保人在复效后再次承受等待期的限制,实质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已交纳多年保费后本应享有的主要权利,这可能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 强调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与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基础在于对未来不确定风险的分担。王女士在复效时已如实告知,不存在带病复效的主观恶意。其罹患乳腺癌是一个在复效后发生的、独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利用格式条款,在投保人最需要保障时拒绝承担社会责任。
四、 法院判决与案件结果
在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围绕上述核心观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和法律论证。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我方的主要代理意见。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单复效时,就“重新计算等待期”这一免责条款向王女士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复效等待期内出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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