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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持续六年的内幕交易追责案件,尘埃落定。
2025年9月2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石某某;王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5)渝刑终52号】披露,三峡水利(600116.SH)一位中干因内幕交易被判刑5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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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某甲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投资部总监、重庆某甲电力投资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1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王某甲,男,1977年1月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2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黄桷树财经注意到,中国证监会曾经下发过罚单。《裁定书》当中的重庆某甲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是三峡水利,王某甲是王小伦,崔某是崔红,石某某是石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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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19年3月9日,某甲公司发布的资产重组方案在信息公开前系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9年1月9日,公开于2019年3月9日。
中国证监会认定石某某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石某某与王某甲多次电话联系,共谋在上述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某甲公司股票谋利。
石某某介绍某证券重庆分公司员工为王某甲之妻崔某开设证券交易账户。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崔某上述证券账户汇集资金7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王某甲提供,200万元由石某某提供。2019年3月4日至同年3月6日,上述崔某的证券账户以700万元及信用融资买入某甲127.07万股,交易金额1218.69万元。2020年12月,王某甲向石某某归还了用于内幕交易的200万元,并分配部分违法所得。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石某某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夏某某的证券交易账户,买入某甲公司股票共计8.02万股,交易金额75.70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5月,三峡水利披露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显示,三峡水利通过证券登记公司系统对纳入自查范围内的701名自然人和29家法人单位在停牌前6个月及停牌后至重组草案披露前期间买卖三峡水利股票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显示,有部分人员存在交易行为,其中石某某在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买入43.22万股三峡水利,卖出49.02万股三峡水利;石某某之妻赵某某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买入23.56万股三峡水利,卖出93.07万股三峡水利。石某某和赵某某当时声明,买卖三峡水利股票的行为系其根据证券市场业已公开的信息并基于其个人判断而独立作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情形,亦不存在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投资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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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日,中国证监会认定王某甲、崔某内幕交易,交易金额1218.69万元,违法所得49.81万元,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99.61万元。王某甲、崔某已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款。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某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对某甲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公开前,伙同王某甲共同买入某甲公司股票127.07万股,成交额1218.69万元,石某某单独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入某甲公司股票8.02万股,成交额75.70万元,二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石某某直接参与实施内幕交易,分得违法所得较多,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较大,系主犯。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证监会行政处罚对象是王某甲和崔某,石某某交给王某甲的100万元并非向行政机关缴纳罚款,不能折抵本案罚金。石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罪行严重,庭审前拒不交代罪行,庭审时仍隐瞒部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深,不能适用缓刑。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低,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2025年5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一、石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二、王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三、对石某某、王某甲违法所得49.81万元予以没收。
对于上述判决,石某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对石某某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
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声称,王某甲出资多、实际控制账户,原审法院认定石某某获利较多错误,认定石某某系主犯错误,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石某某系从犯。公安机关到某甲公司找石某某,周某某通知石某某后,石某某主动到民警处接受调查,石某某系主动到案,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从宽处罚。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其向王某甲泄露内幕信息并伙同王某甲共同实施内幕交易,二人购买股票的获利,除了按出资比例分成外,石某某还要另外收取20%分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优势地位,所起作用更大,系主犯。王某甲虽然出资更多,但因为石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何时买入卖出股票必然听从石某某意见,且王某甲分配违法所得比例低于其出资比例,可认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关于主、从犯划分并无不当。另外,石某某到案具有一定主动性,但鉴于当时公安民警就在隔壁办公室,故该行为在节约司法资源上价值有限,且石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二审中不能因此对石某某予以从宽处罚。
2025年9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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