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为华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
公司多次上门慰问刘某并表示让刘某好好养伤,刘某表示感激。
一日,刘某经工友抱怨得知,由于他受伤公司还接到了大订单,加班现象比以前更严重了。
待组长再次上门时,刘某向其核实是否确有此事。
组长见无法向刘某隐瞒,便道出了实情。
刘某当即表示,现在自己恢复得差不多了,可以回去工作了。
组长在刘某一再的坚持下遂应允了刘某的要求。
之后,刘某发现华某公司将自己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了,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发放工资,便向组长询问。
组长表示,这是你自己想要回来工作的,又没有人逼你,当天我一而再的希望你继续养伤。这事儿我做不了主,你自己去找公司吧。
就此事,刘某多次找厂长协商无果,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仲裁委认为,刘某没有证据证明系公司强迫,刘某自愿返回岗位,视为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某公司坚称,不存在任何胁迫的行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权利,而且刘某是自愿返岗,公司已经向刘某足额发放了工资报酬,并没有对刘某的权利造成任何侵害,不同意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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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停工留薪期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工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通过鉴定所得出的期间,在该固定期间内劳动者可以享受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的待遇,且该待遇的获得与劳动者是否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并无关联。
虽然刘某在该期间返岗工作了,不能视为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放弃,这与正常健康状态下提供的劳动性质不能等同。应理解为在保持原有待遇的同时,其额外工作应获得相应报酬。
虽然华某公司坚持是刘某自愿返岗并主动放弃该待遇,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法院判令华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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