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云南聚联公司(下称“聚联公司”)与当地国资公司关于景东县河道采砂项目的合同纠纷作出再审裁定,驳回聚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这场历时超三年的诉讼,围绕国资公司所收取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点、831万余元基础投资损失是否赔偿等核心问题展开,最终以国资公司需返还全额保证金并支付部分利息,但聚联公司投资损失诉求未获支持告终,折射出政府、国企信誉与民企风险认知之间的纠葛,令人深思。
承诺208万方采砂量仅兑现51万方,三年合作陷"困局",水务局证为虚假
时间拉回2020年初,四川的几个民营企业家通过公开渠道获悉云南省景东县彝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资公司”)拟就景东县河道采砂项目八个标段劳务分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选定合作方,合作采砂量为三年208万立方。几位企业家认为按208万立方核算应该有实际收益,便通过聚联公司投标,中标了上述项目。
同年5月15日,聚联公司按约定向国资公司缴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5月19日,双方正式签订《景东县河道采砂劳务外包合作协议书》,明确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约定,聚联公司负责八个标段的采砂生产、加工及销售,国资公司则需办理采砂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所有手续,同时要求聚联公司三年完成不低于208万立方米砂料生产总量。
协议签订后,聚联公司迅速推进前期工作:组织人员进场、购置生产设备、建设配套设施、租赁土地,至2020年9月已完成全部准备,为完成生产任务,聚联公司实际又投资超过1000万元。但计划未能如期推进——因国资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证迟至2021年11月才完成,聚联公司直到2021年年底才实际开工,错过了一个完整的采砂时间。
更关键的是,开工后国资公司仅向聚联公司提供了第四标段(者后村)的发改备案证、采砂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其余七个标段仅提供采砂许可证,缺乏发改、环保等必要所有的证照。同时,部分标段因客观条件无法开采:零星标段涉及高速公路特大桥段、第二标段距高速路旁不足100米、第一标段(都拉村)属断裂滑坡居民区,第四标段还存在山体滑坡隐患,部分区域无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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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报告 图一 (郑先生提供)
最终,截至2023年1月19日采砂许可证到期,采砂实际时间只有一年半左右,聚联公司三年仅采砂石21.25万立方米、加工12.75万立方米、销售12万立方米,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8万立方米目标。期间,因证照缺失严重,聚联公司还遭相关单位开具20万元罚单。
2023年1月19日,国资公司书面通知聚联公司停止全部采砂活动,双方合作实质终止。但对于1000万元保证金返还及善后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矛盾彻底激化,聚联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国资公司招标欺诈,合同严重违约退还1000万元的保证金,赔偿800余万元的基础投资损失及利息等。
景东“乌龙采砂招标”引诉讼:三级法院未认定违约,聚联公司超千万损失独担
在起诉前,聚联公司委托律师前往项目现场调取证据,律师在调证过程中获取了国资公司存放的《景东彝族自治县河道采砂权出让实施方案》(下称“《采砂实施方案》”)。根据《采砂实施方案》中载明的年均控制采砂量核算,聚联公司所签约的八个标段,其年均控制采砂量实际仅为17.1万m³,三年累计可采砂量为51.3万m³——该数据与国资公司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三年208万m³采砂量”存在四倍以上差距。
针对上述采砂量存在重大差异的事实,聚联公司向国资公司进行交涉。国资公司对此情况反应颇为错愕,认为该差异超出合理预期。此后,国资公司以“景东县水务局误将‘三年砂石存储量’当作‘三年可开采量’进行拍卖”为由,向景东县人民法院(下称“县法院”)起诉景东县水务局,诉求返还4000余万元款项。在县法院对案件相关基础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法院组织协调,最终水务局与国资公司达成一致,国资公司撤回该案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就案涉相关权利另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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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判决 图二 (郑先生提供)
后续经县法院一审审理,法院作出认定:“本案存在两项关键事实——其一,案涉采砂许可证中载明的控制采砂量,与《景东县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约定的年均控制采砂量不符,且差距较大;其二,本案被告(即国资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仅向原告(即聚联公司)提交了第四标段(者后)的发改委备案证、采砂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其余七个标段仅提交了采砂许可证。而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砂石生产、加工目标产量,与前述两项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基于该认定,法院判定:国资公司以“聚联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产量”为由扣减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国资公司需向聚联公司全额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
关于利息,法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履行期内的保证金利息,仅约定“合作结束后返还”,故利息应自2023年1月2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聚联公司主张的“2020年起算、10%利率”未获支持。关于聚联公司诉请的前期831.3187万元基础投资(设备购置、设施建设、土地租赁等)损失及8.6万元评估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已清晰约定“聚联公司自行承担生产、销售相关成本”,且聚联公司在合作期间已通过采砂销售获取收益,其主张的“基础投资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驳回该项诉求。
聚联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一是认为一审判决未考量国资公司存在虚假投标(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严重违约法律事实,且在已认定国资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事实及行为的前提下,未判决国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主张国资公司对外拍卖的砂石资源,宣传存储量为208万方,实际可开采量仅为51万方,聚联公司认为该行为涉嫌欺诈;三是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资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导致实际采砂时间缩短,且因证照不齐造成无法开采的问题。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保证金利息自2020年5月16日起算;要求国资公司赔偿基础投资损失及8.6万元评估费,上述上诉主张的金额合计970.67359万元。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关于保证金利息起算点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聚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国资公司存在“需赔偿基础投资损失”的违约情形,且合同已明确成本承担主体,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聚联公司不服判决再次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再审,但再审结果事与愿违,高院的法官认为聚联公司和国资公司均有损失,应当各自承担,驳回了聚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聚联公司负责人就项目投资及司法判决结果坦言:“面对三级法院的判决,我们始终难以释怀,只感受到深深的委屈与不公——企业实际受损的合法利益,至今未能得到合理维护。”
回溯投资初衷,公司当初决定参与该项目,核心依据是招标文件中“三年可加工208万方”的明确预期。然而项目推进中,实际合法可开采量不足预期的四分之一;更关键的是,最终取得完整证照、可合法开采的量竟不到10万方,仅为招标文件约定标准的5%。
“我们之所以愿意缴纳1000万元高额保证金,还投入1000多万元建设设备设施,根本前提是信任国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公信力与履约能力。”负责人强调,“若早知最终证照齐全的可开采量仅不到10万方,我们绝不会做出这样的投资决策——即便参与,保证金最多只会缴50万元,设备投资也不会超过百万元。”
对于司法判决中“认定企业存在过错”的结论,公司表示无法认同:“我们是基于国资公司提供的项目预期才开展投资,如今面临巨大损失却被认定有错,这样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严重不符,让我们难以接受。”
最后,负责人聊起对地方环境的担忧时说:“现在地方的营商环境和司法环境,让我们感到遗憾。要是类似情况不改进,以后还有哪家企业敢安心过来投资呢?长远来看,受影响的还是整个地区的投资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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