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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由第三人履行的区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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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相互之间均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债务转移、债务加入,还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能仅对单个协议进行分析,而应当整体考虑。第三人承担债务附有条件的,条件未成就前,不构成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应当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张某鹏诉希奢商行、尤某丽承揽合同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7民终4905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楼煜波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某鹏诉称:被告希奢商行、尤某丽共同支付原告家具安装款497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装修安装师傅,被告希奢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乔某斌。被告尤某丽原系希奢商行员工,负责家具安装及售后工作。2019年5月起,原告张某鹏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到杭州、浦江、义乌等地安装柜子、进行售后维修等。截至2020年6月6日,第一被告仍有49798元安装费未支付给原告。当日,被告尤某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由其负责与被告希奢商行协商于2020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

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希奢商行的门店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平时大家都称其为楷模公司,在被告尤某丽入职前,原告就已经为被告希奢商行提供安装柜子的服务,并且由第一被告的财务直接打款给原告,尤某丽为被告希奢商行的员工,其表示愿意为公司结算费用。原告是家装师傅,与其一起为被告希奢商行提供家装服务的还有周某军、张某昆,被告希奢商行共欠三人安装费128764元,其中拖欠原告安装款为49798元,另外两人已另案起诉。

被告(上诉人)希奢商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希奢商行支付安装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尤某丽是希奢商行的员工,但同时与被告希奢商行也存在项目内部承包的合作关系,因家居安装的特殊性,被告希奢商行常常将全屋定制家具的安装项目承包给被告尤某丽,尤某丽如何去完成项目、自己安装或者是请其他人安装,被告希奢商行均不知情,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是接受被告希奢商行的委托进行维修与事实不符,被告希奢商行未曾联系过原告,也未将安装项目承揽给原告。

2020年6月6日,原告拉着横幅来被告希奢商行店里,被告希奢商行报警,后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希奢商行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向被告尤某丽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原告在签属协议书后又起诉了被告希奢商行,违背了信用。原告要求被告希奢商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某丽辩称:被告希奢商行陈述其不知道我找其他人来干活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希奢商行经营者间的聊天记录都有显示,希奢商行经营者在微信上说,如果我干不过来,就让我去找人干。我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我是被告希奢商行的售后主管,被告希奢商行之前与我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被告希奢商行两周内与甲方杭州月子会所沟通,结清工程所有的款项,包括原告的款项。被告希奢商行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我是不知情的,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让我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希奢商行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经营楷模家具生活馆,被告尤某丽原系被告希奢商行的员工,负责客户向商行订购家具的安装。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昆、周某军等三人为被告承接的杭州月子会所等家装工程提供家具安装服务,具体由被告尤某丽代表希奢商行与原告对接联系,安装费未结清。

2020年6月5日,被告希奢商行与被告尤某丽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一份,明确杭州月子会所的剩余安装款项经希奢商行与杭州月子会所协商后两周内向尤某丽结清。

2020年6月6日,被告尤某丽以被告希奢商行售后负责人的身份对原告等人的安装费用进行核算,制作了安装款明细清单,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尤某丽欠张昆鹏、张某昆安装费99596元,我这边尽快和公司协商月底左右把这笔钱结到安装师傅,楷模公司售后负责人尤某丽。”

同日,原告与张某昆等人到被告希奢商行的门店讨要尚欠安装费,双方发生冲突后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鹏、张某昆、周某军三人工资向售后经理尤某丽讨要;2.售后经理尤某丽等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支付张某鹏等人工资,且打欠条,共计12.8764万元,月底支付;3.楷模公司于两周内支付尤某丽工程款,且解除与尤某丽的劳动关系(2020年6月5日已解除);4.本协议履行的方式为:楷模公司于6月19日前打款给尤某丽,尤某丽于本月底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尤某丽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希奢商行的上述调解。上述调解协议所涉12.8764万元尚欠款项包括原告与张某昆的99596元以及周某军的29168元。

诉讼过程中,张某昆到庭明确其与原告的安装费99596元双方各半享有。

裁判结果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82民初10997号民事判决:被告希奢商行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鹏安装款4979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希奢商行、张某鹏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民终49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希奢商行提供家具安装服务,被告尤某丽作为希奢商行的员工具体与原告对接沟通,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希奢商行承担。

被告希奢商行抗辩,其与尤某丽存在家具安装的承包关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尤某丽是按月领取7000元的固定工资,希奢商行主张有其他承揽款支付给尤某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之前存在尤某丽从希奢商行领取家具安装费再转付给安装工人的情节,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之前是存在承包关系,故被告希奢商行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尤某丽代表希奢商行与原告核算安装费用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希奢商行认为尤某丽已在2020年6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6月6日再与原告核算安装费用属于无权代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一)希奢商行与尤某丽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明确涉及到杭州月子会所的剩余安装款需事后与尤某丽结清再支付给安装工人,说明尤某丽联系的工程还有工资款没结清,需要尤某丽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二)希奢商行与原告在6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记载了尤某丽核算的安装费用及尤某丽出具欠条的情况,应认定为对尤某丽与原告核算的安装费用的认可。故被告希奢商行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

三、被告希奢商行辩称,根据原告与希奢商行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告的安装费应当向被告尤某丽主张,现又提出向希奢商行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调解协议系由原告与希奢商行签订,尤某丽并未参与,但结合调解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欠条,可以认定涉案安装费用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希奢商行将原告的安装费先支付给尤某丽,再由尤某丽转交给原告。

原告、希奢商行、尤某丽之间的三角法律关系为:

(一)希奢商行与原告约定由第三人(尤某丽)向原告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尤某丽未履行债务的,希奢商行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希奢商行与尤某丽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希奢商行将原告安装费支付给尤某丽,再委托尤某丽转付给原告;

(三)尤某丽与原告之间存在附条件的承诺关系,即如果尤某丽收到希奢商行支付的安装费,其应当按照欠条所作承诺向原告付款,否则原告可直接向尤某丽主张。

庭审中,被告希奢商行陈述解除劳动协议签订后,关于涉案安装费仅给尤某丽支付了200元,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尤某丽陈述解除劳动协议签订后,关于涉案安装费希奢商行未支付给尤某丽。故被告希奢商行的该项抗辩应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向希奢商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尤某丽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希奢商行的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希奢商行支付家具安装费497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奢商行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张某鹏完成家具安装工作有权收取安装款系债权人,希奢商行将家具安装交由他人完成应当支付安装费用系债务人,尤某丽作为具体对接家具安装工作的希奢商行员工系第三人。希奢商行与尤某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涉案工程安装费两周内向尤某丽结清,尤某丽向张某鹏出具了欠条,张某鹏与希奢商行通过调解协议明确张某鹏向尤某丽讨要安装费。

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希奢商行与尤某丽间的债务转移行为,还是尤某丽对希奢商行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亦或希奢商行与张某鹏约定由尤某丽履行的行为?

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属于涉他合同的一种类型,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两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由第三履行的合同系为第三人增加负担合同,从法律效果上看,其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但不对第三人有法律约束力,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担保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签订,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据此,合同的生效无需关注第三人的行为能力或者第三人是否因另一法律关系而负有履行义务。该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由债务人负担,而非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债务人。

第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订立的目的是要确保他人的履行,而是第三人的确定的或者可得确定的行为。

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是独立的债务,不像保证人的债务一样具有附从性。

二、债务转移的规定

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在吸收《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关于催告债权人的规定,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由于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因而学者通常将此种债务转移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债务转移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两种形式:

第一,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一旦成立便生效,此时债权人与第三人都明确同意第三人承担债务,使得债务人摆脱了原债务的约束,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无须债务人的同意。

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成立后仅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要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还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的方式进行,如债权人已经单独将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如债权人接到债务人的债务转移通知后,一直不作答复,应视为不同意,故默示的形式原则上不能作为债权人同意的形式。

三、债务加入的规定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中没有规定过债务加入的具体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原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后,原债务人并不能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因此债务加入无需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不减免;4、债务人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四、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之间的相互区别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区别:

1、约定的主体不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的约定,在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中,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进行约定,第三人必须是合同约定的参与主体,且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2、两者法律约束力不同,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后,第三人成为债务人,受到债的约束,但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债务人,不受合同的约束,第三人可以选择履行或者不履行债务;

3、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人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同称为债务承担,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两者的区别:

1、债务人是否对原来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不同,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摆脱了原债务的约束,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而债务加入后原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发生变化,仍然需要继续承担债务,只不过增加了一个共同债务人而已;

2、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有区别,债务转移后涉及承担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债务的清偿能力,故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债务加入后原债权人继续承担责任,反而增加了债务的清偿能力,故无须债权人的同意。

五、本案焦点解析

回到本案,希奢商行与尤某丽协议明确涉案工程安装费两周内向尤某丽结清,尤某丽向张某鹏出具了欠条,张某鹏与希奢商行通过调解协议明确张某鹏向尤某丽讨要安装费。张某鹏认为尤某丽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希奢商行认为通过调解协议再结合尤某丽向张某鹏出具的欠条,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债权人张某鹏应当向尤某丽主张权利,债务已经发生转移。

我们认为,要分析上述问题,不能将各个协议割裂开来进行分析认定,而应当整合起来进行统一分析:

考察三个协议签订的背景因素,我们不难发现希奢商行与尤某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最先发生,该协议明确涉案工程安装费两周内向尤某丽结清,再由尤某丽支付给张某鹏等安装工人;

然后尤某丽向张某鹏出具了欠条,虽然注明是其本人所欠,但也明确和公司协商后才能将钱借给安装师傅,可以看出尤某丽承担债务是附条件的,即其从公司结到安装费用;

最后,张某鹏与希奢商行达成调解协议,虽然明确张某鹏向尤某丽讨要安装费,但同时也明确认可了尤某丽结算安装费用的金额以及希奢商行向尤某丽结算,再由尤某丽向张某鹏支付的交易方式。

因此,尤某丽承担债务是附条件,这个条件就是其先从希奢商行获得安装费用,本案中这一条件没有成就,故尤某丽无须承担债务,那么张某鹏与希奢商行通过调解协议达成张某鹏向尤某丽讨要安装费就应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不履行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使得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严格进行审查。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务人为使第三人履行债务,当然也要通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仅同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或虽愿意承担债务但附有条件,而条件又尚未成就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应当认定成立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非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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