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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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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那么“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理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一般理解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是实际完成结算的时间。
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不会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当出现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早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的情况时,应当如何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进行梳理。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2012年,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开发的一处商业住宅楼。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入场施工。
2017年8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某乙公司继续完成项目中的扫尾工程,但双方并未在《结算协议》中对某甲公司的应付款进行确认。
2017年10月6日,某乙公司完成扫尾工作并向某甲公司申请确认案涉工程的应付款项,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
2018年,某乙公司为讨要工程款将某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请求法院确认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过程中,法院对案涉工程的未付款项部分进行确认,并就某乙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8月5日通过签订《结算协议》完成结算,双方并未约定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时间,完成结算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某乙公司应于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2月6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期间。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后某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将某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列为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结算协议》对工程总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但在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对应付款的金额并未进行确认,直至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才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已付款进行了核对,并仍对部分款项存有争议。若简单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某乙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
同时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工程并未完工,还约定由某乙公司继续进行扫尾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某乙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
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简单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某乙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所以某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应为案涉工程的完工之日,即2017年10月6日,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二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可知,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早于工程实际完成时间,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可顺延至工程完工之日。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七十一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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