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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源于一起典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因出借个人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被用于收取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闵某原审原告被骗的7万元。闵某在2022年9月9日通过一款名为“某”的投资APP进行转账时,资金误入龙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无法追回。闵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龙某赔偿损失及利息。一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闵某7万元财产损失,但驳回了闵某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龙某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与闵某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全责;同时,闵某自身对资金安全未尽审慎义务,故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事实进行了进一步核查。二审法院查明,龙某在2022年9月初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同事介绍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资金收付,并协助进行人脸识别等操作。当日,龙某账户收取不明资金70余万元,其中包括多名被害人被诈骗款项,龙某从中获利2100元。此前,龙某已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但刑事判决未责令其对受害人进行退赔。二审法院认为,龙某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并非造成闵某损失的决定性因素。网络诈骗分子是直接侵权人,龙某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追损难度。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和公平原则,二审法院酌情改判龙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闵某7000元,其余损失闵某可向直接侵权人另行主张。二审法院强调,此判决既符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也体现司法公正,同时警示社会公众出借银行卡的法律风险。案例来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4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书。
完整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电诈相关人员依法除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龙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等四个要件。本案中,龙某明知他人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为谋取私利,仍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密码、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的收付,致使网络诈骗分子诈骗闵某的钱款得以转移,客观上增加了闵某追索资金的难度。龙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闵某财产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中,龙某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龙某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案中,闵某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网络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直接侵占闵某财产的是网络诈骗分子,对于龙某而言,其并没有直接侵占闵某财产的主观故意,与网络诈骗分子没有共同占有侵权的目的,其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不必然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故虽然龙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与闵某财产受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在获利甚微的情况下,判决龙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此外,从社会效果来看,对于银行卡出借人来说,因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故即便判决银行卡的出借人承担小部分民事责任,对于银行卡出借人来说违法成本也极为高昂,代价及其沉重,足以警醒社会公众,不至于纵容、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龙某承担闵某财产损失10%的责任,即龙某赔偿闵某财产损失7,000元。闵某其余的损失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视角审视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在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认定与责任分配。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我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精细把握,尤其是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的量化分析,具有重要的普法意义。侵权责任并非一概而论的全有或全无,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节进行比例划分。本案中,龙某的出借银行卡行为确实构成了侵权行为,但其作用仅限于辅助层面。直接导致闵某财产损失的是网络诈骗分子的欺诈行为,龙某的行为只是为资金转移提供了通道。二审法院将责任比例定为10%,正是基于对原因力大小的评估。龙某的过错在于明知违法仍提供帮助,但这种过错与直接诈骗的恶意存在本质区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需要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关联,而本案中龙某的行为虽有过错,却非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将帮助行为纳入民事责任范围,但未具体规定责任比例,这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二审法院的判决平衡了各方利益,既不让帮助者逃避责任,也不使其承担过重负担。从社会效果看,这种比例责任更能警示公众:出借银行卡绝非小事,即便只承担小部分赔偿,叠加刑事责任后违法成本极高。同时,判决鼓励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符合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宗旨。在实践中,类似案件往往因直接侵权人难以查找而让帮助者成为追偿对象,但法院需避免一刀切,防止责任失衡。本案二审通过法理分析,突出了过错与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另一个关键点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龙某已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刑事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赔偿。二审法院正确指出,刑事判决未责令退赔不影响民事求偿,这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多层次保护。然而,民事赔偿应考虑刑事责任已体现的惩戒,避免重复惩罚。本案中,龙某获利仅2100元却被判赔偿7000元,加上刑事罚金,总体负担合理,既彰显正义又不失公允。这种处理方式有助于公众理解法律的整体性,避免误以为“坐牢了事”。作为普法案例,本案警示人们:任何为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全方位追责,切勿因小利而触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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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女。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闵某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闵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2023)鄂12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22年9月9日,龙某名下的某银行账户共计收取不明资金70万元后,被立即转入其他的账户,其中的资金并没有包括本案闵某的7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即便是该资金实际汇入过龙某的银行账户中,但该资金早已被迅速转移,上诉人龙某并未实际保有该7万元资金。一审判决仅仅陈述了闵某将7万元资金汇入龙某银行账户的事实,却故意不写明该资金立即被他人转走,龙某并未占有的事实。2.龙某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任意构成要件,上诉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闵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某赔偿闵某财产损失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龙某将其在某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杨某)使用,他人将该银行卡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资金的收付。闵某于2022年9月9日登陆名为“某”的投资APP,将7万元转入平台提供的账户后却被平台客服告知转账未成功,实际上该款汇入了龙某的某银行账户中。龙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2023年4月3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2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闵某认为其与龙某之间无经济往来,龙某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负有过错,致使其损失资金7万元,要求龙某赔偿财产损失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将其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资金的收付,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闵某资金损失7万元,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闵某要求龙某赔偿财产损失7万元,证据充分,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某辩称其因出借该卡已受刑事处罚,并且其本人未收到该7万元,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龙某虽已经接受刑事处罚,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与其本人是否实际收到钱没有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闵某在网络平台上汇款,对自己的资金安全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其资金利息损失应自己承担,故闵某要求龙某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由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闵某财产损失7万元;二、驳回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龙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3)鄂12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查明:2022年9月初,龙某在从事美团外卖员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其同事杨某(龙某供述的名字,身份情况待查)介绍,决定将自己名下的一张某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资金的收付。2022年9月9日,龙某与杨某联系的上家一起驾车来到广东省云浮市,在该市的一处山边平房内,龙某根据上家的安排将银行卡账号密码、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提供给对方用于资金的收付,并帮助进行人脸识别认证。经统计,2022年9月9日,龙某名下的某银行卡共计收取不明资金70余万元后,又立即转入其他账号,其中收取的资金包括被害人李某、黄某、李某、王某、温某、邰某被电信诈骗的24万余元,龙某从中获利2100元。最终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违法所得2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另查明,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闵某不知情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刑事判决的主文未要求龙某对上述受害人进行退赔。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7万元没有在刑事案件中得到确认或者赔偿。
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电诈相关人员依法除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龙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等四个要件。本案中,龙某明知他人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为谋取私利,仍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密码、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的收付,致使网络诈骗分子诈骗闵某的钱款得以转移,客观上增加了闵某追索资金的难度。龙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闵某财产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中,龙某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龙某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案中,闵某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网络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直接侵占闵某财产的是网络诈骗分子,对于龙某而言,其并没有直接侵占闵某财产的主观故意,与网络诈骗分子没有共同占有侵权的目的,其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不必然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故虽然龙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与闵某财产受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在获利甚微的情况下,判决龙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此外,从社会效果来看,对于银行卡出借人来说,因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故即便判决银行卡的出借人承担小部分民事责任,对于银行卡出借人来说违法成本也极为高昂,代价及其沉重,足以警醒社会公众,不至于纵容、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龙某承担闵某财产损失10%的责任,即龙某赔偿闵某财产损失7,000元。闵某其余的损失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闵某财产损失7,000元;
三、驳回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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