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安居房又有的政策利好!
刚刚,海口市住建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海口市安居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这是继海南省住建厅近期发布的“安居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后,海南首个跟进的重点市县!
具体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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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安居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安居房建设和管理,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海南省安居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居房的筹集建设、审核配售、供后管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安居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转让年限,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地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供应的共有产权住房。
安居房应当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市安居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安居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安居房(重点园区除外)的配售等具体工作,并代持安居房政府产权份额。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安居房的筹集、建设、申请、审核、供后管理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居房的相关工作。
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园区范围内安居房的建设、申请、审核、配售以及供后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拟定、调整安居房销售价格,负责安居房项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做好安居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资金保障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安排安居房建设用地及其供应。
市委人才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公安和民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居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安居房建设、筹集坚持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原则。上一年度安居房累计已销售套数占累计已开工套数比例高于85%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才发展、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以及重点园区,在10月底前制定本市下一年度安居房建设、筹集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实施。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安居房:
(一)集中新建。利用新供应土地、存量住宅用地以及依法改变用途的工业、仓储、商业、办公等存量非住宅建设用地等集中建设。
(二)项目配建。在商品住宅、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改造等项目中配建。
(三)既有房源转化。通过资产划拨、收购、货币补贴等方式将政府闲置住房、市场化商品房或其他社会房源转为安居房。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利用合法途径建设和筹集的安居房。
第七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新出让住宅用地建设安居房的,在供应住宅用地时,要优先保障安居房土地供应,专项用于安居房建设,并采取“限房价、竞地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安居房建设不受本市年度商品住宅实施计划限制。
第八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安居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安居房销售对象、销售价格、户型面积、产权限制、建设管理等要求,作为项目土地出让条件载入招拍挂交易文件,并在土地成交后,纳入与土地竞得人(中标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
竞买人(竞标人)递交书面竞买材料、投标申请时,还须一并提交承诺书,确保按照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九条安居房套型面积以一百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为主。面向基层教师和医务人员销售的,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各种套型房源供应应当与本市基本住房需求相匹配,并可根据本市家庭人口数量增长和结构变化情况,适当调整各种套型的比例,满足改善型住房需求。
第十条安居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设成本(包含土地成本、开发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税费等)、居民家庭收入及商品住房均价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安居房销售指导价格,并在土地挂牌前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安居房的销售均价应当符合项目周边配套及区位,原则上按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房价收入比不超过10倍或者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商品住房销售均价的60%确定。
第十一条安居房项目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关于住宅项目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及强制性规定,落实海南省安居房建设技术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政策规定采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建设方式。
安居房实行现房销售制度,并依照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各种方式筹集的安居房房源统筹管理,统一组织配售工作。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安居房的,可对符合购房条件的本单位职工予以优先保障。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本市安居房项目信息、房源、申请审核、配售信息的电子档案。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及配售信息应符合一户一档的要求,确保符合查询及信息公开等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在本市城镇从业的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1套安居房:
(一)家庭成员在本市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本省户籍居民家庭成员至少1人或者引进人才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且每年在海南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183天;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条件的引进人才,可向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提出预申请进行登记备案,在其符合全部申请条件并补充相关材料后转入正式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在本市城镇从业的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购买1套安居房:
(一)家庭成员在本市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家庭成员至少1人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往前连续2年在海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
(三)家庭成员均持有本市的居住证满2年以上,且每年在海南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183天;
(四)符合本省和本市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规定;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所称住房,包括商品住房、自建住房、征收安置住房等。所称实际居住时间按应缴纳个税或社保时间的一半计算。2020年4月28日前,缴纳个税或社保时间已达到要求的,不再核实实际居住时间;未达到上述要求的,须核实 2020 年 4月 28 日之后缴纳个税或社保时间对应的实际居住时间。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政策要求,以及本地住房保障能力、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变化,适时对安居房保障对象的范围和申购条件作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购买安居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年龄后以单身居民身份申请本市安居房。
引进人才和年满 28 周岁的单身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安居房。
第十八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购买过单位房改公有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涉公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不得再申请购买安居房,但符合规定换购条件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补交差价换购一次较大户型的安居房,原政策性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回。
申请人家庭成员已享受住房补贴或者配租政策性住房的,可以申请购买安居房,但提出申请前应当停止享受住房补贴或者退出配租政策性住房。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人家庭成员自建住房面积核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自建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
(二)自建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自建住房无产权登记的,由住房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核实并出具相关住房情况证明。
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以市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由市政府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安居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结合安居房项目的房源数量和申请人数情况,综合考虑申购对象家庭住房、落户情况、申请时间等因素,确定安居房轮候规则并适时调整。安居房保障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时间。
第二十一条安居房购房资格申请实行常态化受理。
申请人应当填写《海口市安居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通过线下服务窗口或线上方式向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提出安居房申请: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社会保障材料、婚姻证明和人才认定证明文件等材料;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承诺。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优先配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同时,签署诚信声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接受对住房状况等的核查。
第二十二条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受理。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备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查。审核事项涉及其他部门协办的,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流转方式办理。户籍、社保、个税、产权登记、婚姻、人才认定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互通方式提供相关信息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核查结果。
(三)公示。经调查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由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在区政府网站及本部门网站等信息公开渠道予以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购买安居房条件的,由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四)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做出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公示及备案工作。公示平台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 7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备案结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安居房准购通知书》,并抄送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安居房轮候:
(一)已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
(二)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
(三)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其他依规定可优先安排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安居房准购通知书》自出具之日起3年内有效。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安居房准购通知书》有效期内组织申请人参加选房。
已取得《安居房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其家庭成员、户籍、住房等与购房资格条件相关的情况在选房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报告。
申请人取得《安居房准购通知书》的时间已超过半年以上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实施选房工作前,应会同有关部门复核持有《安居房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购房资格,对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取消其选房资格,注销《安居房准购通知书》。
第四章 配售
第二十五条新建安居房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并完成样板间建设后,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安居房可售房源及轮候登记情况制定选房方案,发布选房公告,
选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售的安居房房源的基本信息,包括项目位置、户型面积、销售价格等;
(二)申请期限及具体条件;
(三)选房方法和程序;
(四)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有效《安居房准购通知书》,在申请期限内按要求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按下列程序开展安居房项目配售签约工作:
(一)确认选房对象。根据本批次房源供应规模、申请人员条件和数量等情况,按照轮候规则和大于房源数量一定比例,确定入围的优先申购对象和普通申购对象,并通过政府网站及本部门网站、选房现场等信息公开渠道,向社会公示。
(二)确认选房顺序。首先采取随机抽签方式确定入围的优先申购对象的选房顺序,其次再采取随机抽签方式确定入围的普通申购对象的选房顺序。
(三)实施选房工作。组织申购对象按照选房顺序,采取自主选取、随机抽签或者其他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方式选房。排位在前的申购对象放弃选房的,由后续申购对象依次递补。选房对象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选房情况共同签订《安居房选房确认书》。
(四)办理签约手续。安居房项目办理现售备案后,选房对象根据安居房选房确认书,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安居房使用管理协议。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优化安居房配售程序,组织公证机构或群众代表对选房过程进行公证或见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申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累计2次以上的,其取得的《安居房准购通知书》失效,且自失效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安居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一)提交安居房选房申请且被确认为选房对象,当期房源供应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活动但未选定房源的;
(三)选定住房未签订《安居房选房确认书》的,或者签订后,在规定时限内未签订购房合同的;
(四)因自身原因导致签订的购房合同被解除的。
第二十九条安居房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及备案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安居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条【闲置房源处置】新建和配建的安居房项目经过至少3轮集中配售后仍剩余房源的,且剩余房源闲置时间超过12个月的,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政府有关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回购,依照有关规定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安置房等,或者由项目开发企业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后转为市场化商品住房自行处置。
利用存量市场化商品住房转化的安居房,按协议约定组织配售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将剩余房源恢复原用途使用。
第三十一条安居房产权份额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其中承购人拥有70%产权份额,政府拥有30%产权份额,政府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和管理。
安居房完成配售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共有情况”栏分别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产权份额情况,“权利性质”栏登记为“安居房(共有产权住房)”,附记事项:“本套住房属于安居房(共有产权住房),抵押、转让、使用按照安居房(共有产权住房)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供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安居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五年内实行封闭流转。封闭流转期间,购房人确需转让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向符合本市安居房购买条件的购买人转让。购买人不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安居房的产权登记。
(二)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申请回购安居房。
回购或者转让价格最高不超过原购房价格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应期限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封闭流转期内向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转让的安居房,住房性质和产权份额保持不变,封闭流转年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安居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五年,购房人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申请上市交易或者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
购房人承购的安居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市场化商品住房。
第三十四条购房人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的,应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补缴价款,具体计算公式为:补缴价款=届时安居房市场评估价×(政府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年均折扣率×购房人持有安居房年限)。
政府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按30%计算;年均折扣率结合住房折旧、政府合理折让等因素统一按2%计算;购房人持有安居房年限的计算起止时间为签订购房合同之年起至申请完全产权之年,超过15年的统一按照15年计算。届时安居房市场评估价格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在购房人申请取得安居房完全产权当年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十五条新建和配建的安居房项目集中配售后仍剩余房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在2个月内启动后续配售工作。组织后续配售后仍有剩余安居房房源的,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整体回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或安置住房。
利用存量市场化商品住房或其他社会房源转化的安居房,按协议约定组织配售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将剩余房源恢复原用途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居房销售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户籍、年龄、婚姻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安居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申请人尚未承购安居房的,应当撤销其准购资格,并自撤销其准购资格之日起 5 年内不予受理其安居房申请;
(二)申请人已经承购安居房的,应当责令申请人腾退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不再受理其购买安居房申请。
申请人因骗购安居房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本市安居房保障实施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居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配售的安居型商品住房和安居房,适用本省和本市现行有效的安居房供后管理政策。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引进人才,由省有关部门和市人才发展部门按照有关人才认定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基层教师和医务人员安居房的建设和管理,市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产业园管理委会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制定重点园区的安居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 2025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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