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康(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信托忠实义务的特性可以系统归纳为以下五项,分别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失衡性、履行目的的利他性、性质的相对任意性、行为内容的消极性和义务违反后救济手段的特殊性。上述五项特性对应揭示出信托忠实义务在三个面向上的制度功能,即“维持均衡关系”面向、“受益人利益保护”面向以及“预防与救济”面向。为了促进我国信托忠实义务制度功能的有效实现,对于我国信托忠实义务现行规范存在的法律漏洞和法律适用缺陷,可做如下解释论操作: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适度扩张忠实义务规范的适用对象,将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规范扩张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的特定关系类型,如医患关系;“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则,以提升信托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的完备性。
关键词:信托法;忠实义务;信义义务;公司法
目次 一、忠实义务的概念与特性 二、忠实义务的制度功能 三、信托忠实义务在我国法中的解释论展开 结论
忠实义务起源于18世纪初期的英国信托法,是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核心义务,其后几百年,忠实义务的适用逐步扩展至英美法系的其他信义法领域,如代理法、公司法、合伙法和破产法等。我国在1993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该法第59条首次在我国私法中确立了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在其后也被陆续引入到我国的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诸多私法领域,在我国的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制定,下称“《信托法》”)第25条至28条明确规定了信托忠实义务的有关规范,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一方面,学界对信托忠实义务特性的归纳与提炼依然不够系统全面,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忠实义务制度功能的精准把握;另一方面,我国信托忠实义务现行规范的制定法漏洞和法律适用缺陷也日益彰显和突出,构成了影响忠实义务制度功能发挥的不利因素,亟待消除解决。
基于以上背景,在本文的前两部分,笔者将以信托忠实义务的特性和制度功能为对象展开研究,在系统梳理和归纳信托忠实义务特性的基础上,力图揭示出信托忠实义务在不同面向上的制度功能;在第三部分,笔者将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为基点,针对我国现行信托忠实义务规范的立法漏洞和适用缺陷,尝试从教义学解释论层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
忠实义务的概念与特性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将首先对忠实义务的概念(尤其是与近似概念“信义义务”的区别和联系)进行简要辨析;其后,我们将着重梳理和归纳忠实义务的属性特征。
(一)忠实义务与信义义务的概念辨析
忠实义务和信义义务在汉语文献中容易出现概念混淆和语用歧义的现象,为此,笔者首先需要阐明信义义务的词语来源和含义,以及在不同法域语境中忠实义务与信义义务这一对近似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汉语文献中的信义义务是对英美法中“fiduciary duty”一词的翻译。单就“fiduciary”这一单词而言,其在英语中有名词和形容词两种词性。当“fiduciary”做名词使用时,fiduciary可被翻译为“受信人”。“受信人”是指在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中被委托或者被信赖的一方,在英美法中,受信人的范围包含代理人、信托受托人、公司董事、合伙人以及破产管理人等多种类型,这些受信人所处的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合伙人之间以及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均被视为典型的信义关系,其背后的法律如代理法、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破产法等也被一些学者统合归入信义法(fiduciary law)范畴。当fiduciary和duty连用时,fiduciary通常被认为做形容词使用,此时可被翻译为“信义的”或者“受信的”,因此,“fiduciary duty”这一词组在汉语中就被译为“信义义务”或者“受信义务”。而信义义务则广泛存在于上述的各项信义关系之中。
在不同法域的语境中,信义义务的词义范围也有所不同,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美国法普遍采广义说,一般认为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两项义务,而英国法则采狭义说,认为信义义务特指忠实义务,不包含注意义务。在我国的学术语境中,对于信义义务的内涵理解,学者们普遍接受了美国法广义说的观点。笔者在本文中也采广义说,将信义义务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上位概念,不把信义义务当做忠实义务的同义替换词来使用。
笔者之所以在此强调狭义信义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广义信义义务之间的区别,原因在于,很多域外英语文献(尤其是非美国的英语文献)在论述信义义务的性质和特征时,实际上仅涵盖对狭义信义义务(即忠实义务)的讨论,不涉及注意义务,因为两者在规范内容(行为规范)和救济手段等方面都存在质的差异(后文会涉及对两者差异的探讨),不可混为一谈。换言之,这些文献对狭义信义义务特性所做出的总结归纳,完全不适用于注意义务。然而,国内部分学者在引述相关文献时,往往未加辨析,错误地将其理解为对广义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的讨论,进而混淆了信义义务在狭义与广义上的内涵区分。为避免上述概念混淆与语义歧义,本文在标题与正文论述中将研究对象明确限定为忠实义务,力图减少对读者可能造成的潜在误导和理解负担。
另需指出的是,尽管不同类型的受信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内容上大体相似,但也有所差异,例如,信托受托人所负担的忠实义务在解释上就比合伙人更为严苛,这是由于前者所掌握的管理权限和自由裁量权更为充分,从而导致其滥用受信地位与权力的风险也更高。因此,除非另有说明,本文所讨论的忠实义务仅指信托关系中的忠实义务。
(二)忠实义务的特性归纳
在笔者看来,信托忠实义务至少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1、忠实义务的第一个特性是其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失衡性。在合同关系中,法律预设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关系,合同法规则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为双方提供平等保护。但是信托关系(以及更广泛意义上的信义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在信托关系中,信托受托人(trustee)和受益人(beneficiary)之间总是处于一种一方强于另一方的不平等关系或者说失衡关系,造成这种失衡关系的原因,既存在于法律层面,也存在于事实层面:(1)从法律层面来说,委托人(settlor)出于信任和依赖,将信托财产移转至受托人名下并由此赋予其充分的管理权限和自由裁量权,受益人无权干涉受托人的正常信托管理活动,这就意味着,在信托有效设立后,受托人有权单方面改变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对其利益施加影响。这也被有些学者描述为“权力的不对称性”;(2)就事实层面而言,现代的受托人通常由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基金管理人等)或者专业机构担任(如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相较于受益人,他们在管理时间、专业技能等方面均占有绝对优势并据此掌握了更多信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进一步加剧了双方之间的强弱对比。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需要对处于弱势的一方给予特殊关照。
总之,忠实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失衡性,主要由两者在法律层面的“权力不对称性”和在事实层面的“信息不对称性”叠加所致。这种失衡关系实际上揭示了信托忠实义务赖以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受托人基于信赖和授权,因权力和信息的不对称而在法律和事实层面均享有优势地位,为了防范受托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并侵害受益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必须对受托人施以严苛的忠实义务,从而平衡双方之间的关系。
2、忠实义务的第二个特性是其履行目的的利他性。合同义务的履行以追求对价为目的,即以己方义务的履行换取对方的履约(即支付对价),从而使自身从合同交易中获利。因此,合同义务之履行目的具有利己性。然而,忠实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追求对价为目的,具有鲜明的利他性。信托的起源与基督教密切相关,传统衡平法认为受托人是基于自身良心(conscience)和他人信赖(reliance)而自愿接受其职位的,并非受利益驱使,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换言之,受托人的职位原则上是自愿而无偿的,必须为了他人利益(即受益人利益)而行事。这正是忠实义务中“不得谋利”和“避免冲突”两项核心规则的体现,它们要求受托人不得从职位中获利,必须避免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
尽管在实务中,很多受托人尤其是专业受托机构会因其工作获得合法报酬,但是,一方面,该报酬须得到委托人(settlor)或者受益人的明示授权,仅作为无偿性原则的例外而存在;另一方面,也是更关键的,该报酬不构成忠实义务履行的对价。也就是说,忠实义务是法律强加给受托人的单方面义务,它与受托人在某些情况下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完全不构成对价关系。受托人是否领取报酬,对受托人所负忠实义务的严苛程度(即违反忠实义务的标准与违反后的责任)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总之,受托人在某些情况下获得报酬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忠实义务的利他性本质。
大陆法系现代合同法因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出若干法定的附随性义务,该原则以及附随性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善意地顾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然而,这远未达到忠实义务所期待的善意程度——即忠实地为对方利益行事而完全不考虑自身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和附随性义务的出现并没有改变合同关系和合同义务的利己性本质,至多构成对该利己性的适度缓和罢了。
3、忠实义务的第三个特性是其在性质上的相对任意性。信义义务是法定义务,经法律设定而产生,但它同时具有任意性特征,在适用时可由当事人予以变更或排除。之所以在任意性之前冠以“相对”,这是因为虽然现代忠实义务中的部分规范内容已经是任意性的,但仍有相当一部分规范内容保留其强制属性。此外,忠实义务中的任意性规则同时也是缺省性规则(default rule,又称备用性规则),后者是指法律在当事人未作出明确约定时,为填补规则空白而设定的默认规则。
在忠实义务发展的早期,其性质被法院严格解释为法定的强制性规则,这是因为法院此时在受益人利益问题上所秉持的是“唯一利益原则(sole interest)”,即受托人必须将受益人的利益作为其管理信托事务的唯一考量,应避免一切确定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行为,禁止在信托事务中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任何利益。即便受托人的自利行为未对受益人利益造成实质损害,甚至在客观上使受益人获益,其行为亦将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然而,进入20世纪以后,越来越多的忠实义务规范内容被法院认定为任意性的,造成上述转变的原因在于,人们愈加发现,固守忠实义务的绝对强制性在很多情况下将妨害信托事务的灵活管理,最终不利于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实现,因此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也就放弃了对“唯一利益原则”的坚持,进而转向了“最大利益原则(best interest)”。例如,忠实义务传统上禁止受托人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因为该交易将在受托人利益和受益人利益之间构成冲突,然而,如果受托人愿意以市场公平价格进行交易,并且在交易前得到了受益人的充分知情同意,那么该交易不但不会给信托造成损失,反而提升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助于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判定受托人需要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那么对于诚实的受托人来说是不公正的。基于以上原因,信托法学者Langbein就指出,应当对忠实义务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当受托人为了受益人最大利益行事时,忠实义务的严格性应当得到缓和。信义法学者Frankel也主张,部分忠实义务应被视为是任意性的,可在委托人和受益人充分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得到减免。在英美法系信托法中,受托人一般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免除其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分别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授权(settlor authorization)、得到受益人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以及获得法院的批准(judicial approval)。
尽管如今部分忠实义务的规范内容已经转变为任意性规则,但忠实义务中依然存在相当一部分不能被当事人变更或排除的强制性内容。比如,尽管受托人可以在受益人知情同意的基础上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受益人亦不得免除受托人实施公平交易的义务。这是因为完全免除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将有违信义关系存在之宗旨,使信义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彻底失去保护。正如信托法学者Hayton所强调的,受托人之义务中存在最低限度的不可削减之忠实义务。
4、忠实义务的第四个特性是其行为内容的消极性。法律中的义务是指“法律强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根据行为内容之不同,义务可分为积极性义务与消极性义务,即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根据这一分类,忠实义务在行为内容上表现为消极性义务或者说禁止性义务(proscriptive duties)。忠实义务的规范内容主要规定了受托人被禁止实施的行为,即要求不得从事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以及不得从信托管理中获取未经授权的利益,忠实义务并没有规定受托人必须做什么,而只是告知其不应当做什么,换言之,它以消极的方式发挥作用,禁止受托人从事特定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受益人的不忠实。
与忠实义务在行为内容上的消极性不同,注意义务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积极性义务,即作为义务,这是因为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以特定方式行事,即须以合理的谨慎理性人的注意标准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5、忠实义务的第五个特性是其义务违反后救济手段的特殊性,即产生返还性救济(restitutionary remedy)。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领域,义务违反后的救济手段均采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补偿性救济(compensatory remedy),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故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填补原则”。虽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具体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上有所差异,但两者本质上都是基于受害人损失的补偿。然而,尽管忠实义务的救济手段也包含补偿性救济(即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最主要的救济方式是基于侵害人收益的救济,即返还性救济。这种基于“侵害人收益”的返还性救济不同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基于“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性救济,是最能体现信义法特色的救济手段。
在英美法系信托中,返还性救济包括两种救济手段,即获益返还责任(又称利益吐出责任, disgorgement of profits)与推定信托(又称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1)获益返还责任是指,当受托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未经授权的利益时,受益人可令其返还该利益。从权利性质的角度讲,这是一种对人性救济或者说债权性救济(personal remedy),因为获益返还表现为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是一种特定人之间为特定给付的关系;(2)推定信托是指,在受托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不当收益之上,法院能够强制设立一个新的信托即推定信托,原受益人同时也是该推定信托的受益人,对该推定信托的财产享有衡平法财产权益(equitable proprietary rights),他可以据此要求受托人向其返还该财产(即受托人的不当收益)。这是一种对物性救济或者说物权性救济(proprietary remedy),因为受益人此时行使的权利是指向财产而非受托人的,受益人要求受托人返还财产的基础是对财产享有的衡平法财产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信托法不承认推定信托(其他移植信托的大陆法系法域也是如此),因此在我国语境下,对于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获得不当收益的受托人,受益人仅能主张获益返还责任,即债权性的返还性救济。
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义务违反后救济方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违反注意义务的救济只有损害赔偿,而且受益人若要成功取得损害赔偿救济,须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他不但要证明受托人的行为没有达到合理的注意标准(即受托人存在过错),而且还要证明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以及受托人行为和损失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与侵权责任非常相似,两者在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过错,客观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方式上(均为损害赔偿责任)都保持高度一致,这也是英国学者一般不将注意义务纳入信义义务范畴的原因,他们将注意义务视为过失侵权(negligence)在信托法领域的具体适用。
如前所述,尽管违反忠实义务的救济手段也包括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更主要的救济是主张获益返还责任,而且受益人成功取得获益返还救济的难度要比获得损害赔偿救济的难度降低很多:一方面,受益人在主张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时,无须证明信托财产因该行为遭受损失,仅需证明受托人未经许可实施了利益冲突行为或不当获利行为。在受托人不当收益显著高于信托财产损失,或信托财产未受损失但受托人获利的情形下,此规则尤显重要;另一方面,也更为关键的是,获益返还责任具有严格责任属性。受益人无需关注或证明受托人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不忠实,仅需证明其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益冲突行为或不当获利行为即可。这意味着,哪怕受托人真诚地认为自己在忠实行事,他依然可能会承担获益返还责任。
二
忠实义务的制度功能
信托忠实义务的上述五项特性,可以对应揭示出信托忠实义务在三个面向上的制度功能,分别是①“维持均衡关系”面向,②“受益人利益保护”面向,③“预防与救济”面向,笔者将依次展开说明。
(一)“维持均衡关系”面向
忠实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失衡性,揭示出忠实义务制度功能的第一个面向,即维持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均衡关系。
如前所述,不管是在法律层面抑或事实层面,受托人相较于受益人而言总是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被赋予了极大的管理权限和自由裁量权,而受益人对此无从置喙,这导致了“权力的不对称性”;而受托人往往又凭借时间和专业技能的优势而掌握着更多信息,这又导致了“信息的不对称性”。“权力的不对称”和“信息的不对称”相互叠加,共同催生了信托机制中的内生风险,即受托人可能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为受益人之外的主体(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从而侵害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利益。为了消解信托受托人相较于受益人的优势地位,抑制信托机制内生风险的发生,法律需要单方面对受托人施加严苛的忠实义务,从而使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达至均衡状态,使双方博弈的天平不至于向一方过度倾斜。
信托制度的发展历史也揭示出忠实义务维护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均衡关系的功能面向。在信托制度产生的早期(17世纪之前),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能十分消极,此时的受托人只消极持有信托财产、仅充当转让信托财产的“人头”,意在帮助原财产所有人规避封建法律对其自由处分财产(尤其是土地)施加的各种限制和负担。早期信托法对受托人权限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受托人权力来自于明示授权,受托人任何未经明示授权的投资和处分行为均为无效。此时,受托人的优势地位并不明显,其危害受益人利益的风险也较低,因此,早期信托法并无创设忠实义务之必要。在这一时期,衡平法院主要通过支持受益人对受托人行使请求权(personal rights)——即要求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或转让信托财产的权利——以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这足以维持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均衡状态。
近代以后,受托人权力得到扩张,而早期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均衡关系也随之打破。信托法放弃了严格限制受托人权限的立场,逐步确立了以下新规则:即便受托人未获得信托文件的明示授权,他也可以默示地享有部分必要的投资权力。在新的规则之下,受托人滥用其权限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风险陡然增高,为了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寻求建立新的均衡关系,衡平法院不得不通过判例逐步发展出了一系列忠实义务规则。正如美国信托法学者Langbein所言,随着18世纪以后管理型信托的出现,信托对受益人的保护就由限制受托人权限转变为对其施加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信义义务。
总之,近代以来,随着受托人管理权限和自由裁量权的提升,信托忠实义务开始出现并逐步成熟,构成了消解受托人优势地位、降低信托内生风险的有力机制。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总是维系着一种微妙、均势的平衡关系。
(二)“受益人利益保护”面向
忠实义务履行目的的利他性和性质上的相对任意性,共同揭示出忠实义务制度功能的第二个面向,即保护受益人利益。
忠实义务履行目的的利他性是18世纪初期忠实义务产生伊始即具备的特性,如果我们仅从履行目的的利他性着手分析,由此推导出的制度功能应当是保障受益人唯一利益的实现,即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的唯一利益行事,杜绝一切同受益人唯一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如前所述(见第一部分第(二)节),这实际上代表了信托法在受益人利益问题上的早期价值导向。直到19世纪,信托法在该问题上都始终秉持家长主义作风和绝对主义立场,将忠实义务视为绝对(全部)的强制性规则。
进入20世纪以后,法律的立场逐步缓和,开始为忠实义务的强制性创设例外和豁免事由。如前所述,这体现了忠实义务在性质上完成了从绝对(全部)强制性到相对(部分)任意性的转变。这种立场上的缓和并不意味着忠实义务减弱了其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功能,情况恰恰相反,在20世纪商业活动高度发达与复杂的背景下,固守旧的严格标准(如绝对禁止受托人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的自我交易)已经不构成对受益人利益的最佳保护策略,反而会阻碍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实现。因此,基于实现受益人最大利益的新立场,现代信托法围绕着严格的忠实义务发展出一系列例外(豁免)规则,包括信托文件授权、受益人知情同意以及法院批准,从而在有限范围内承认了利益冲突行为和利益重叠行为(conflict or overlap of interests)的合理性。
因此,对现代信托法而言,应当把忠实义务履行目的的利他性与性质的相对任意性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这揭示出现代忠实义务在受益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的二元立场,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从保护受益人“唯一利益”转变为“最大利益”。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这表明在现代忠实义务领域并存着两项相互碰撞的法律原则,即“受益人唯一利益原则”和“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现代忠实义务在受益人利益保护问题上表现出二元化倾向——即法律的适用需要在“唯一利益原则”和“最大利益原则”之间进行权衡,但是,“唯一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实现程度依然要比“最大利益原则”占有优势。具体而言,对于受托人实施的利益冲突和重叠行为,信托法所持有的默认立场依然是“受益人唯一利益”原则,即默认这些行为是被禁止且可撤销的,这构成了忠实义务利益保护功能的主要方面;相对地,只有对于特定的少部分的利益冲突和重叠行为(最典型的是自我交易行为),且符合法定程序和标准的情况下(如已经获得信托文件授权、受益人知情同意或者法院批准,并且符合实质公平的标准),法律才会基于“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认可这些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这构成了忠实义务利益保护功能的次要方面。
(三)“预防与救济”面向
忠实义务在行为内容上的消极性揭示出忠实义务的事前预防功能。如前所述,忠实义务在行为内容上是一种不作为义务或者说禁止性义务(proscriptive duties),因此,忠实义务的适用就相当于为受托人划定了一个“行为禁区”。一旦受托人步入这个禁区就意味着受托人落入了对受益人不忠实的境地,进而必须承担因违反忠实义务而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现代信托法除了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设置一般性(概括性)条款外,还会通过特定条款或者判例的方式来列举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类型,对于受托人而言,这些特定条款和判例所划定的“行为禁区”都是非常明确和可预测的,起到了有效的事前预警和威慑作用。
正是基于忠实义务的事前预防功能,美国信义法学者Frankel才将忠实义务称为“重要的预防规则”,她直言道“这些预防规则旨在抑制受信人受到滥用受托财产或权力的诱惑,或抑制其为已谋利益的想法,并建立持续提醒机制,提醒受信人受托财产或权力不属于他们。”类似地,英国信托法学者Virgo也评论道:“信义义务(在英国语境下,此处的信义义务等同于忠实义务,笔者注)是预防性的,即这些义务的存在,是为了防止特定事态的发生。”
忠实义务违反后救济手段的的特殊性,则揭示出忠实义务在事后救济层面的独特功能优势——它为受益人提供了更加多元且全面的救济保障,尤其是特定情形下为受益人提供的返还性救济,包括获益返还责任和推定信托(推定信托仅存在于英美法系信托中,不被大陆法系信托所承认),这是其他私法制度所无法提供和比拟的。
当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实施直接侵害信托财产的行为时(如挪用、出卖信托财产或者侵占信托财产所生孳息),受益人可通过主张损害赔偿救济以填补损失,但这并不能体现忠实义务在事后救济层面的独特功能优势,因为损害赔偿责任是其他私法制度(如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同样具备的救济手段。如前所述,真正展现忠实义务在救济层面功能优势的,是其在救济手段上的特殊性即返还性救济,这尤其体现在受托人不当收益明显大于信托财产损失的场合,以及仅有受托人获得不当收益而信托财产未遭受损失的场合。
笔者以受托人盗用信托机会为例做简要说明:甲在担任受托人职务时获知了一个与执行信托事务相关的商业机会(business opportunity),但甲没有向受益人乙充分披露该信息,而是擅自利用该商业机会为自己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救济就没有了用武之地,因为信托财产在账面上并未遭受损失。此时,返还性救济的重要性和独特功能优势就得以彰显,因为受益人乙无须证明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仅要求甲承担获益返还责任即可(即要求甲返还因盗用信托机会而获得的不当收益)。
如前所述,获益返还责任是一种债权性救济手段,除此之外,忠实义务还为受益人提供了物权性救济手段——推定信托,相较于获益返还责任,推定信托具有自身的特殊优势(这尤其体现在受托人破产的场合)。我们在前述事例的基础上简要阐释推定信托的机制与优势:受托人甲盗用信托机会并取得不当收益,但旋即陷入了破产境况,此时,受益人乙可以主张在该不当收益上存在一个新的推定信托,乙依然是该推定信托的受益人(甲同时也是该推定信托的受托人),对该推定信托的财产(即不当收益)享有衡平法财产权益(equitable benefits),这在英美信托法中是一种对物性权利(proprietary right),乙可据此要求受托人甲向其返还推定信托中的财产(即不当收益)。受益人乙主张推定信托的优势是,相较于甲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乙对甲的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按比例平等受偿)。
尽管推定信托在英美信托法中被视为一种独立的信托类型,但其本质上仍为一种衡平法救济手段,与获益返还在功能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旨在纠正受托人的不法行为,迫使其“吐出”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获得的不当收益。
另需指出的是,在受托人尚未破产的情况下,受益人是主张债权性救济的获益返还责任还是主张物权性救济的推定信托,两者在最终效果上几无差别,这是因为,在受托人能够完全履行其获益返还责任的情况下,推定信托所具备的物权性救济优势(即赋予受益人优先受偿地位)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东亚各法域,信托以专业信托机构(如信托公司、信托银行等)经营的商事信托为主,这些信托机构通常都具备雄厚的财力,并无破产之虞,因此,以上推论对东亚各法域而言尤为适用。
不少学者还细心地指出返还性救济在事前预防与威慑上的作用:忠实义务所提供的返还性救济可以有效降低受托人实施不法行为之诱因(reduce the incentives for unlawful behaviour),或者说通过移除受托人违反义务的诱因起到威慑作用。正如Samet所言,“(违反忠实义务的)救济,与其说是利益冲突发生时善意的(保护)行为,倒不如说是对不得进入此种情形的事先警告。”基于以上阐述,笔者尝试将忠实义务的特性与制度功能之间的关联性,藉由下图予以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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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忠实义务的特性与制度功能之间的关联性
三
信托忠实义务在我国法中的解释论展开
我国现行信托法中关于忠实义务的规范存在适用缺陷与立法漏洞,这些问题的存在均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忠实义务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对此,笔者将尝试从教义学解释论层面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一)适度扩张信托忠实义务规范的适用对象
首先,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法律续造方法,适度扩张忠实义务规范的适用对象,将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规范扩张适用于呈现失衡性特征的特定民事关系(如医患关系),从而促进忠实义务“维持均衡关系”功能的有效落实。
本文第二部分已经指出,信托忠实义务的制度功能之一即在于维持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均衡关系,因为受托人凭借权力和信息的不对称而对受益人享有优势地位,为了抑制受托人可能滥用优势地位、谋取私利的内生风险,所以需要对其施加忠实义务。由此可以推知,只要双方因权力和信息的不对称而在客观上形成一种失衡关系,那么这类关系背后就隐含着忠实义务得以适用的土壤,或者说为忠实义务规范的适用提供了合理性根据。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民商法领域中得到了大范围适用,除了信托法外,忠实义务还广泛适用于其他民法和商法领域,前者包括代理法,后者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合伙法等。
与英美法系相比,忠实义务在我国的适用空间则相对限缩,存在“民商有别”的现象。在商事领域,某些法律关系的失衡性表征十分显著,如公司董事(广义的董事,包括高管和监事)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也正是基于此,在我国商事法律近二三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忠实义务的适用早已超越信托领域,而是广泛延伸至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多个商事领域。随着这些商事单行法对忠实义务规范的引入,这些商事法律关系亦被归入信义关系范畴。
然而,在我国民事领域中,尽管部分法律关系同样呈现出显著的失衡性特征,但遗憾的是,这类关系并未被《民法典》或其他民事单行法明示为信义关系,从而未能引入忠实义务的适用。在立法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理应在合理限度内积极回应制度需求、弥补制度漏洞。由于信托法是信义法领域的基本法,因此,对于所有的信义关系类型而言,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规范均具备法律适用上的兜底作用。基于“维护均衡关系”这一忠实义务的制度功能或者说目标价值,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法律续造方法,将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规范逐步扩张适用于其他含有显著失衡性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
那么,我国有哪些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出显著的失衡性特征呢?笔者认为,符合上述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我国至少包括以下几类:①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②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③中介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普遍存在严重的权力不对称与信息不对称现象,因此,有必要引入并适用忠实义务规范,以实现对弱势一方的实质性保护。
鉴于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仅以医患关系为例,旨在具体论证在我国民事领域中引入忠实义务规范的合理性与紧迫性。
医患关系因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而形成,但我们绝不可据此认为医生与患者之间仅仅是一种地位对等的契约关系,在英美法系,医患关系向来都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信义关系。尽管人们对信义关系的定义很难达成一致,但几乎所有定义都包含三个共同要素:(1)本人对受托人的信赖;(2)财产或者权力的委托;(3)这种委托对本人造成的风险。医患关系完全符合和具备上述三个要素:一方面,患者出于信赖将自己身体健康和生命“托付”给医生,医生单方面掌握着处置患者生命健康的权力,两者处于一种严重的“权力不对称状态”;另一方面,医学知识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医生对疾病、诊疗措施、病理药理等信息的掌握程度要明显高于患者,这种“信息不对称性”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失衡。为了降低医生滥用优势地位的风险,保护患者的正当利益,法律必须对医生施加合同义务之外的法定义务。
正是因为医生享有上述优势地位,不论古今中外,民众和社会都对医生这一职业和群体抱有极高的期许。例如我国明代医书《裴子言医·赵序》所载:“才不近仙,心不近佛者,宁耕田织布取衣食耳,断不可作医以误世。医固神圣之业,非后世读书未成,生计未就,择术而居之具也。”又如西方自古希腊时代流传至今的医者之誓(即希波克拉底誓言)所言:“尽我所能诊治以济世,决不有意误治而伤人……凡入病家,均一心为患者,切忌存心误治或害人。”这些论述主要是从道德和行业准则等角度对医生提出了利他主义(altruism)要求,这实际上与忠实义务所体现出的道德因素和利他属性是相一致的,只是区别在于,前者仅是一种道义要求,而后者则将其上升为一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法定义务。
医疗事故纠纷是我国医疗领域常见的法律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是指医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犯有过错,对患者造成人身(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损害,需要对患者(或者家属)予以损害赔偿救济,因而从性质上讲,这是一个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过失侵权问题(negligence)。与医生过失导致的医疗事故不同,我国当下存在大量的医生将个人利益凌驾于患者利益之上、谋取不当私利的现象。这类现象是医生对患者的不忠实(disloyalty)问题,并非过失侵权问题,无法被侵权责任法所规制,此时必须引入忠实义务才能为患者提供全面而有效的救济与保护。例如,医生在收取医药公司高额回扣后,会诱导患者选择该医药公司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这显然是一种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尽管患者在医生诱导下选择了特定的医疗产品,但这往往不会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因而患者无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更无法依据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法律要求医生返还收取的回扣。如果将医患关系视为一种信义关系,进而纳入忠实义务规范的调整对象,那么患者就可以据此主张医生违法了忠实义务,从而要求医生承担“吐出”回扣的获益返还责任。一个上世纪90年代发生在美国的著名案例同样为我们揭示出忠实义务在医疗领域的适用价值。在Moore v.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案中,一名医生在未告知患者的情况下,擅自在手术中提取其细胞以进行商业化研究。法官认为医生的这一行为是一种罔顾患者利益、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尽管该患者并未遭受实际损害,但他仍可据此要求医生承担获益返还责任,将所得的商业收益返还给患者。假设本案发生在我国,在不引入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患者将很难获得类似救济。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应当基于目的性扩张的法律续造方法,将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规范扩张适用于医患关系,以期消解医生的优势地位,为患者提供更加全面周延的救济与保护。
(二)完善信托忠实义务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则
其次,经由“类推适用”的方法,司法机关可以将我国公司法中业已相当完善的忠实义务规则引入信托法领域,以增强信托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的完备性,这有利于提升我国信托忠实义务“预防与救济”功能以及“受益人利益保护”功能的实现程度。
如前所述,忠实义务在行为内容上表现为消极性义务或者说禁止性义务,因此,忠实义务在规范上主要由禁止性规则构成。禁止性规则的内容就相当于为受托人划定了一个“行为禁区”,一旦受托人步入这个禁区就意味着受托人违反了忠实义务,进而必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在内容上是否完备至关重要,如果完备性不足,就会导致受托人许多事实上侵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事前预警,同时受益人也难以获得相应的事后救济。换言之,禁止性规则是否完备将直接影响到预防与救济功能的实现程度。
在信托法制完备的英美法系,禁止性规则是由两类条款组成:一类是一般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抽象界定忠实义务的行为内容,又可分为两项基本规则,“避免冲突”规则和“不得谋利”规则,它们分别意为“受托人个人利益应当避免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和“受托人不得谋取未经授权的利益”;另一类是具体行为条款,其目的在于具体列举典型的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类型。基于“避免冲突”规则,英美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种被禁止的行为类型,包括①受托人与信托交易②受托人与受益人交易③信托间交易④同业竞争等。基于“不得谋利”规则,有两大类行为被明确禁止,第一类是滥用信托财产得利,包括①挪用并出卖信托财产和②侵吞信托财产孳息;第二类是滥用受托人地位得利,包括①利用信托信息和机会得利和②接受贿赂和秘密佣金。
与英美信托法类似,我国信托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也由一般性条款和具体行为条款构成,然而遗憾的是,两类条款在内容完备性上均存在显著缺陷,这为我国信托忠实义务预防与救济功能的有效发挥带来了不利影响。
尽管我国信托法第25、26条包含有禁止性规则一般性条款的部分要素,但其对忠实义务内涵的抽象总结依然不够充分和明晰,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信托忠实义务有关条款并未直接采纳“忠实义务”这一术语。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里并未出现“忠实义务”的术语表达,而是使用了“诚实”、“信用”这样的术语。尽管在日常用语中,“忠实”和“诚实”、“信用”在词语含义上接近,但是法学领域,“诚实信用”是具有特定内涵的术语,传统民法中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性义务,与信托法中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忠实义务,两者具有截然不同的内涵和适用范围(见本文第一部分第(二)节)。因此,信托法第25条第2款使用“诚实、信用”这样的词语是一种欠缺法律严谨性的表现,容易造成误导。(2)“避免冲突”规则是忠实义务行为内容中最为核心的要求,但我国信托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尽管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5条出现了类似表述,“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然而该《办法》原则上只能适用于信托公司,不能约束信托公司之外的其他受托人主体。(3)“不得谋利”规则是忠实义务行为内容的另一项核心要求。我国信托法第26条第1款体现了这一规则的内容,该条款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然而遗憾的是,该条款同时为“不得谋利规则”的适用限定了行为条件,即利用信托财产,这是一项不必要的限制,因为如果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话,该条款就把非利用信托财产谋利的情形(如利用信托机会和信息谋利)排除在“不得谋利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了。
我国禁止性规则的另一项缺陷体现在对具体行为类型的列举过少。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类型上,我国《信托法》仅明文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1)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行为;(2)被受托人管理的不同信托之间的交易行为;(3)受托人直接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的行为;(4)受托人侵吞、挪用信托财产的行为。然而,我国信托法对其他利益冲突情形和受托人滥用受托人地位谋利的情形却只字未提,这包括同业竞争、受托人利用信托机会和信息谋利以及接受贿赂和秘密佣金等几种典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类型。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在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方面的缺陷主要是由历史局限性造成的。一方面,我国立法者在制定信托法忠实义务相关规则时主要以日本旧信托法(1922年)和台湾地区信托法(1996年)为借鉴对象,这两部信托立法同样存在一般性规范不充分不明确,以及具体行为类型列举过少等缺陷;另一方面,在信托法制定之时,我国学界对信托法的理论研究也仅处于起步阶段,这导致当时的立法者对忠实义务内涵的认识也存有不足,因而并没有及时发现乃至弥补日本和台湾地区在信托立法上的固有缺陷。因此,上述这些缺陷就被我国信托立法所错误地延续下来。值得肯定的是,在2001年信托法制定以后,我国立法者对忠实义务的内涵以及具体规则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在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立法机关第一次对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类型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148条和第149条),《公司法》在2023修订时又明确引入了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的一般性条款(2023年《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首次对“避免冲突”规则和“不得谋利”规则进行了概括性阐述),至此,我国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已经与英美法系忠实义务有关规则非常接近了。
为了促进预防和救济功能的有效发挥,应当完善信托忠实义务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则,包括一般性条款和具体行为类型条款,而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最为便捷的解释论方法就是“类推适用”我国公司法中的业已相当完备的禁止性规则。
司法机关可进行如下两项解释论操作:(1)第一项操作是“准用”公司法中有关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的一般性条款,即《公司法》第180条地1款,然后通过发挥一般性条款的“兜底”作用,将未被信托法明文禁止的具体行为类型纳入规制范围。(2)第二项操作则更为直接,即“准用”《公司法》第181-184条所确立的具体行为类型条款,它们列举了多种信托法没有规定的典型的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如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谋利、与公司同业竞争以及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等情形。通过以上两项“类推适用”的法律续造方法,司法机关能够将上述公司法规则适用于信托法领域,以确保信托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的完备性。
忠实义务中禁止性规则的完备性不足,也会削弱忠实义务利益保护功能的发挥。因为禁止性规则指向了利益保护功能的主要方面,即保障受托人仅为受益人利益服务、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详见本文第二部分对忠实义务利益保护功能的讨论)。如前所述,从法律规范角度讲,这可以被抽象概括为信托忠实义务规范中的“受益人唯一利益原则”。然而,作为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其本身不能也无须直接适用,而须通过已经被具体化的法律规则获得间接适用。“唯一利益原则”所对应的被具体化的规则,实际上就是忠实义务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则,包含前述一般性条款和具体行为类型条款。因此,禁止性规则越完备,越能提升“受益人唯一利益原则”潜在的实现程度,同时也就越能保障忠实义务利益保护功能的有效发挥。
因此,完善信托忠实义务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则,不但有利于促进忠实义务预防与救济功能的发挥,同时也是其利益保护功能得以有效落实的必然要求。
结论
通过系统梳理,本文将信托忠实义务的特性归纳为以下五项,分别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失衡性、履行目的的利他性、性质的相对任意性、行为内容的消极性和义务违反后救济手段的特殊性。信托忠实义务的上述五项特性,可以对应揭示出其在三个面向上的制度功能,即“维持均衡关系”面向、“受益人利益保护”面向以及“预防与救济”面向。
为促进信托忠实义务在我国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针对我国现行规范存在的适用缺陷和法律漏洞,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如下解释论操作:一方面,为了更加有效落实忠实义务“维持均衡关系”的制度功能,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法律续造方法,适度扩张忠实义务规范的适用对象,将信托法中的忠实义务规范扩张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的特定关系类型,如医患关系;另一方面,经由“类推适用”的方法,可以将我国公司法中业已相当完善的忠实义务有关规则引入信托法领域,以增强信托忠实义务禁止性规则的完备性,这有利于提升我国信托忠实义务“受益人利益保护”功能以及“预防与救济”功能的实现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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