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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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又是一个最高检、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
某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Q某与多家公司负责人合谋,通过商家或个人将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农产品以上述公司名义出口:
上述公司以报关单、提单等材料为依据,伪造购货合同、箱单并开具发票以伪造农产品进项;
由Q某从Y某处购买外汇,打入上述公司账户伪造出口收汇,再以自产货物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骗取出口退税2.45亿元。
其中,Y某通过其控制的K公司境外账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将在跨境电商平台出售电子产品的美元货款卖给Q某,每一万美元收取好处费400~700元人民币,并按Q某的指示将这些美元划转至上述公司的多个账户,共计16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13亿元。
经审查,法院判决Q某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另,公安以非法经营罪为由将K公司、Y某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补充侦查后,检察院决定对K公司、Y某予以(存疑)不起诉。
02
本案中,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来看,Q某伪造出口单据和虚构出口贸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没有争议。
但是,Y某绕开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直接将美元货款出售给他人,保守估算其收到的手续费接近甚至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每1万美元收取400~700元人民币),这明显就是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为何不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退一步说,Q某已经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Y某对此提供了重要帮助,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
03
先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问题,
刑事案件定性,必须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从案情来看,Q某的客观行为仅仅是从Y某处购买外汇,并没有体现出Q某与Y某共谋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既然如此,Y某在本案中就仅有出售外汇的客观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帮助Y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因此,仅凭出售美元外汇的事实,不能直接推定Y某知道这些钱会被Q某用来伪造出口贸易收入,故不能认定Y某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
再来看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本案中,检察院曾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以补充侦查,目的当然是为了证实Y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外汇。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仅有两类:变相买卖外汇和倒买倒卖外汇。
所以,如果认为Y某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证据上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情形之一:
要么证明Q某是“对敲型”地下钱庄,
比如,Q某一方面向Y某购买美元外汇并指示Y某将美元转账至涉案公司境外账户,另一方面又安排将对应额度的人民币打款至指定的境内账户,进而完成本外币资金的跨境兑付流程,即变相买卖外汇。
那么,Y某就成为帮助“对敲型”地下钱庄在境外流转外汇的共犯,成立非法经营罪。
要么证明Y某出售的美元并非其合法持有的外汇,
比如,本案中Y某是以其他途径低价购买美元后,再卖给Q某从而赚取差价,即倒买倒卖外汇。
04
本案中,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Q某系地下钱庄,也无法证实Y某、K公司出售的美元不是合法收入。
根据《刑诉法》,两次退回补侦后仍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检察院就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回旋的余地。
因此,本案检察院只能对Y某、K公司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即Y某、K公司均不构成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代表无需承担其他责任。
因为Y某、K公司私自出售外汇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构成行政违法。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结合Y某、K公司私自出售外汇折合人民币达1.13亿元的事实,外汇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585万元,这一比例大概是非法换汇金额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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