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仲裁委认为,调岗应当遵循善意原则,一方面要考虑员工能否胜任新的工作岗位,为员工适应新岗位提供必要的协助条件;另一方面调岗不得带有歧视、侮辱性,更不能以此逼迫劳动者离职。
本案中,公司以王某2022年连续3个季度业绩考核不达标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无可厚非,但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把王某的岗位由销售经理变更为项目运维工程师,把工作地点由成都市调整为广元市。变动前后,王某的工作内容有本质区别,王某能否胜任不禁让人怀疑。另外,虽然公司称调岗前后待遇、福利完全不变,但王某家住成都,而广元距离成都300多公里,在住房、交通、生活等方面的成本势必会大幅增加,同时还会给王某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明显超出了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边界,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王某可以拒绝。因此,王某不到新地点报到的行为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旷工。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主张王某旷工,应当就旷工的事实举证。公司在无法举证证明王某存在旷工事实的情况下,单方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案例来源: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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