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子很简单,您放心交给我,包赢的。”如今,不少人选择在网上找律师打官司,这些“律师”保“真”吗?近日,高要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过程中,揭穿了一些“假律师”的套路。
基本案情
案例一:伍某与温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温某尚有17000元货款未结清。2025年4月,伍某在短视频平台浏览了一则“律师”宣传广告,并通过广告联系了相关人员。对方表示能够帮助其立案、撰写起诉状等工作,但未向伍某提供真实姓名、律师执业证号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等信息,并向伍某收取了“律师费”5000元。
案例二:丁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刘某仍有3600元货款未结清。2025年6月,丁某在浏览网络平台时向某“律师”咨询该案,并委托其帮忙查询刘某身份信息、申请立案等,对方以“官司包赢”“被告会返还律师费”等为由,向其收取了法律咨询费1600元。
上述案件中,原告自行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或借款,以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但“律师”均未与原告办理委托手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高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或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经法院查明,两位原告联系的“律师”均来源于短视频平台的宣传广告,当事人未对“律师”的真实姓名、律师执业证号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等关键信息进行核实,“律师”并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出庭应诉、进行辩护等核心法律服务,且收取的费用明显违反了《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的收费标准。
本案中,两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的合法性(如委托合同、正规发票)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委托的是具备执业资质的合法律师,无法确认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或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法院对于两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当前,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咨询方便、快捷的特点吸引了大量法律从业者入驻网络平台,为用户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服务,但其中也不乏一些鱼目混珠之辈,他们通过虚假宣传、夸大承诺、仅提供简单服务等方式,向用户收取高额费用、索要敏感信息,给群众带来极大风险。在此,法官特别提醒,任何打包票的诉讼承诺都是不可信的,广大群众在寻求法律服务和帮助时一定要擦亮双眼,正确识别、注意以下事项:
1.严格核验律师资质。网络平台信息真假难辨,如需法律服务,请通过权威渠道(如正规法律服务平台、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或寻求帮助。无论以何种渠道联系律师,务必要通过当地司法厅/局官网查询核验律师的执业证号、真实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及资质,并要求其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函件,如委托代理合同、所函等。
2.保护个人信息与账户安全。不法分子可能假借“代办网上立案”等名义,诱骗群众提供身份信息、验证码或在虚假平台操作,一旦获取相关账号权限,极有可能盗取账户内资金或进行其他诈骗活动。为此,大家务必妥善保管个人账号、密码及验证码等信息,切勿轻易将平台发送的验证码提供给身份不明的人员,也不要通过共享屏幕等方式允许他人远程操作进行“人脸识别”等敏感验证。
3.注意留存证据材料。若发现对方疑似“假律师”或存在欺诈行为,要第一时间保留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合同等证据,向当地司法行政、市场监管部门或律师协会投诉,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时追回财产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资料来源:高要区人民法院,转自:肇庆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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