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实务中抽逃出资是一个非常重要且常见的问题。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或公司自身在追索债务时,发现股东存在可疑的资金转移行为,意图以此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务必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从公司获取资金必须程序合法、实质真实、对价公允。另外,完善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具有实质合理性的交易文件、规范的财务记账是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关键。
这是您在祥顺企服阅读的第 21,360篇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105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下):某某公司1
4.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1成立于1996年,熊某是3个自然人股东之一,熊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2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由熊某向公司增资2000万元。2002年4月25日该增资款从东方证券的吕宣华账户(该账户系某公司2开具)转入某某公司1,同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某某公司1收到增资款的验资报告。2002年4月26日,某某公司1以本票的形式将等额款项转至某公司2,某公司2将上述本票入账至在东方证券开立的吕宣华的账户。2023年6月1日某某公司1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认为熊某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某某公司1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某向某某公司1返还出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诉辩双方主张
上诉人熊某的主要主张:
1.2002年4月26日从某某公司1转出的2000万元,系某某公司1与某公司2之间的往来款之一,并非熊某抽逃注册资本。
2.一审判决认定增资款项的资金来源渠道有错误,某某公司1在一审中提供的本票(由某公司2背书)并非熊某当时汇入某某公司1进行增资的本票。
3.一审判决只是引用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认定熊某何种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亦未认定是否损害公司权益。
4.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前提是拥有股东权利,熊某增资后某某公司1未办理增资的股权登记及注册资本变更手续,熊某未实际拥有相应股权,也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某某公司1陷入僵局并非由熊某造成。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主要主张:
1.熊某在确认其增资的另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一审中某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能够印证出资款闭环的事实,熊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2.熊某抽逃出资、占有公司账册及占用公司房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权益。
案件焦点
本案历次审理的核心焦点为:2002年4月26日自某某公司1转出2000万元是否构成熊某抽逃出资。
历审裁判要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2000万元的来源和走账情况看,该笔款项的走账始于吕宣华账户终于吕宣华账户,形成完整毕环,据此足以认定熊某未完成其出资义务。熊某在一审主张某某公司1与某公司2之间有很多经营与资金往来,不能因为款项从某某公司1转出就视为熊某抽逃出资,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公司1转出2000万元时熊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付给某公司2的本票上有熊某的印记,熊某主张转款给某公司2系某某公司1的公司行为,与其无关,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判令熊某向某某公司1返还出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从涉案资金流转时间、金额,以及操作过程来看,某某公司1已举证证明熊某作为股东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熊某未能就该资金转出的正当性做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熊某的行为符合“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形式要件。某某公司1被宣告破产,未有证据证明熊某已补足该笔增资款,抽逃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害后果持续存在,影响某某公司1的清偿能力,满足了“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习与思考
一、我国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构成了一个包含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3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并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第253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令改正、课以罚款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又设置了抽逃出资罪,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所有过了认缴期的公司都可能面临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是实务中认定和处理抽逃出资问题的最主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第12条一方面明确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模式,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尤其是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规定要结合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进行判断,即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认定标准。本案中二审法院按照这个认定标准进行了裁判说理。
二、抽逃出资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规则
通过检索梳理有关抽逃出资案件的生效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抽逃出资类案件时,逐步形成了一些公认的裁判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公司或债权人)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原告需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例如,公司账户向股东账户大额转账的凭证,且转账时间与出资时间相近等。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告(股东或董监高)。被告必须举证并证明资金转出的正当性、合法性(如合法的分红、真实的交易、有效的借款、合法的股权回购、公允的关联交易等)。若股东无法证明,则推定其构成抽逃出资。
“同时期、同数额”的推定规则。 如果股东在出资后很短时间内(如当天或短期内),将与其出资额完全相同或基本一致的资金从公司账户转至自己或关联方账户,而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通常会直接推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该规则主要适用于简单的抽逃型抽逃出资。
实质重于形式审查规则。 法院不仅审查资金流转的形式(如是否有合同、发票),更会实质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如分红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等。即使有形式上的交易文件,若实质是虚构的,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该规则主要适用于隐蔽的、复杂类型的抽逃出资。
协助者承担连带责任规则。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凡是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主体,包括董事、高管、财务人员、其他股东甚至实际控制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抽逃出资最常见的是抽逃型抽逃出资,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有学者明确指出,抽逃出资不是一个严谨的术语,股东在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出资已经转变成公司财产,不再存在“出资”这样一种财产形态,抽逃出资仅仅是对股东侵犯公司独立财产行为的形象描述。[1]基于此,便不难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了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虚假利润分配型抽逃、虚构交易型抽逃,关联交易型抽逃等情形在内,不再把抽逃出资局限于本案这种简单情形。
尽管公司法解释三设定了判定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模糊,难以操作的实际问题。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裁判标准上,第12条采纳的是“损害权益标准”,即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但是在实务中如何认定“损害公司权益”,却缺少明确的判断标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解读中,提出要把侵蚀资本作为核心要素,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等要素综合考虑来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但在如何判定资本受到侵蚀这个问题上以及其与损害公司权益者之间有什么区别与关联则语焉不详。[3]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从抽逃出资的本质——公司向股东直接或变相返还资本的行为——出发,将各种类型的抽逃行为纳入公司分配制度的范畴,结合资产负债表检测法和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法来进行判断。[4]这种解决思路同时借鉴了欧盟与美国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具体运用时,需要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制度上进行相应的配套设计,并且在实务中各方的主观价值判断仍然起到很大的决定作用,因此该思路仍有很大的讨论空间。
总之,抽逃出资是一个在公司法实务中非常重要且常见的问题。公司债权人或公司自身在追索债务时,发现股东存在可疑的资金转移行为,意图以此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以此来克服当下执行难的困境。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总的趋势是越来越强调实质审查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趋于严格,同时追究董、监、高作为协助者的连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务必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从公司获取资金必须程序合法、实质真实、对价公允。另外完善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真实的交易背景、合理的交易对价和规范的财务记账是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关键。
注释:
[1] 参见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三
[2] 参见宋晓明、张勇健、杜军:《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 应用》2011年第5期,第38页。< pan>
[3] 参见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 》,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第84页。
[4] 前引[3],第95页。
文 章 来 源:祥顺企服特聘顾问原创文字内容。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