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X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联合公安经侦部门,依法查处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经查,该企业通过非法变票牟取利益,涉及接受、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2份,价税合计1.9亿元。国家税务总局X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对该公司上述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并已进入司法程序。
二、法律分析
经查,2021年至2022年,该企业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向下游31家公司开具10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448.87万元;同时取得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21份,价税合计9595.85万元。
涉案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上游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从中牟利,从客观行为来看,属于
《刑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关信息显示,涉案公司在向他人(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收取“开票费”,同时通过伪造银行流水,收取“好处费”,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涉案主体若适格,且抵扣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若涉案人员作为涉案公司的直接管理人或直接责任人,在涉案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涉案人员(涉案单位的直接主管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行为仍可单独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该涉案人员既要被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还要被追究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
三、罪名解析
(一)概念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行为人以骗抵增值税抵扣税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遭受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及税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无实际交易开具发票、开具金额不实、虚构交易主体等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通常以牟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必要条件。
(三)《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享
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至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4961148.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09137.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09137.05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至2017年,在实际经营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至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价税合计人民币6961221.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11460.1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11460.11元。
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1月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已退回抵扣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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