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司法领域改革不断,涉及制度设计与体制调整,成效却参差不齐。有的改革未能触动司法主体、制度;有的实施后与预期目标相悖;还有些细微改革却能立竿见影。究其原因,并非改革措施本身存在缺陷,而在于部分措施与当前司法环境脱节,未能充分考虑实际状况,而契合司法环境的改革措施则往往能取得良好效果。司法改革能否达成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环境的状态。任何司法改革都不可能孤立运行,必然依赖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若脱离这些现实环境,改革将失去根基,最终只能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司法环境涵盖内部与外部。司法内部环境方面,法院层级设置复杂,四级架构下中级、高级、最高法院对下级有不同领导权;内部职权设置问题多,影响改革的职权配置主要在法官、合议庭、业务庭和审委会的权力设置;司法行政化普遍,内部实行行政管理,外部隶属同级政府,影响改革措施贯彻。司法外部环境是与司法活动相关的社会、经济等因素构成的有机体系。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要求司法改革因地制宜。地方法院地位特殊,对地方政府有从属性且地位不稳定,各地法院改革可能不同步。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很重要,其细化法律规则、保障个案公正,重要性不亚于立法,是司法改革的助力。
影响司法公正的首要环境要素并非司法管理体制,而在于法官素质。审判独立、审级制度等制度设计因司法程序的自治性而影响有限,而程序本身是制度而非环境。在程序自治性框架内,法官需分析控辩双方的材料并作出裁判,社会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高于检察官和律师。公正的司法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代理人及法官具备最低素质的前提下,这种程序能有效防止恣意,体现“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良好程序具有“隔音空间效应”,能帮助法官抵御干扰,但程序与法官素质相辅相成,程序提供基本保障,素质提升则增强抗干扰能力;若法官素质不足,反而削弱程序自治性,陷入恶性循环。
审判独立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法官在审判中享有独立判断和自由心证的权力,其优势在于便于追求案件真相,但也可能导致恣意妄为。为防止这种风险,立法者通过审判程序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同时在程序之外设计审判独立制度,确保法官不受干扰。不受公众或舆论影响、不受本院领导干预、不受上级法院干预以及不受行政或立法机关影响,其中法院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最具代表性。为实现此制度,要配套设置法院经费和人事独立、法官长期任职或终身制等保障。审判独立只有在程序公正和法官素质较高的前提下才能体现价值,进而实现实体公正;若程序不公正却实行审判独立,则可能出现人治。
司法投入是司法运转的经济前提,司法程序结构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奴隶制时期因经济贫弱,仅能维持控告式诉讼;封建时代国家财政增强,普遍实行纠问式诉讼,并逐渐出现国王代理人和御史台等近似检察机关的角色。进入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经济繁荣,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逐步确立,现代司法制度逐渐完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国家对司法的投入,缺乏稳定资金支持会导致制度“贫血”,妨碍公正与效率。如苏联解体后推行西方式司法改革取得成绩,但因司法投入不足,出现法官物质保障难落实、法院从属于地方行政机关、陪审团制度重建进程缓慢等问题。
法治意识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潜在因素,法治的核心在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它不同于传统法律意识仅强调公民守法,而是强调包括政府与公民在内的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并以政府守法为先。虽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人口素质等因素决定法治意识的基础水平,但政府与公民的法治意识反过来又能推动法治进步。法治意识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政府法治意识强可减少对司法的行政干预,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民法治意识强有利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减少诉讼纠缠,助力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政府与公民法治意识强还有利于自觉执行法院判决,维护法院权威,弘扬法律至上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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