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件名称:江西省万载县星火中学破产清算案(江西高院破产审判工作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案件来源:元典智库
【基本案情】
江西省万载县星火中学于2001年9月1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于2001年2月20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意设立的批复。该校于2009年5月31日在宜春市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招生对象为初中毕业生,开办资金为488万元。2003年一面招生办学、一面基建建校,学校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问题而面向社会融资,直至2010年2月,因资金链断裂停办而引发经济纠纷问题。
2011年5月16日,辛焕兴等141人以万载县星火中学资不抵债为由,向万载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万载县星火中学进行清算。万载县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万载县星火中学破产清算案。并于2011年6月10日成立了涉及万载县教育局、民政局、工商局、物资局、社保局、劳动人社局、国资局、财政局、审计局等单位相关人员的清算组。
2011年9月16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公布了万载县星火中学账务审计和清理情况,债权初步核定为22303392.19元。万载县法院就万载县星火中学包括房屋、附属零星设施等在内的现有整体财产进行司法拍卖,由于无人竞价,先后进行了三次拍卖,2013年8月19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1500万元,2014年1月8日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1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第三次拍卖起拍价为1140万元,但三次拍卖均流拍。面对资产变现难度大、债权难以实现,经广泛沟通,债权人同意万载县星火中学破产资产变卖价降为1100万元。
2017年3月2日,清算组将万载县星火中学破产财产以总价1100万元变卖给买受人万载县康乐实验学校,万载县康乐实验学校按时缴纳全部价款。2017年6月21日,万载县法院裁定万载县康乐实验学校通过变卖取得万载县星火中学现有整体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其他附属零星设施)。万载县星火中学破产财产折现后,清算组于2017年4月20日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在2017年4月28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得到了通过,之后按该分配方案完成了分配。
2017年10月23日,万载县法院裁定终结万载县星火中学破产清算程序。
【案例评析】
本案例之所以被选为江西省的破产案件十大典型案件之一,笔者研读之后,认为理由有三:
01
万载县星火中学的破产清算从2011年到2017年整整历时六年,其过程之漫长之艰难是为典型。
02
万载县星火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其破产清算的具体事项,相关民办教育行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专门规定,因此在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时,存在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的处理,该案件的最终妥善解决对理论与实践的重要意义是为典型。
03
万载县星火中学的破产清算程序是因其资不抵债、停止办学之后,相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而启动,这对某些严重负债、经营陷入困境的民办学校的有序退出提供了合法合规的路径,此亦是为典型。
结合本案例,笔者进一步对比了《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发现了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那就是,民办学校出现资不抵债时,是否必须经过审批机关同意终止后才能申请破产?还是说可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呢?
1
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法规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第四款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以下几点:
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是必须终止,不是可以终止或可以不终止。
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不能自行终止,而是“被终止”。笔者倾向于认为,这里的“被终止”应当理解为须经审批机关许可同意其终止、方能终止。这也就意味着,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终止”和其“设立”一样,都是经行政许可的行为。
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被终止”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就意味着,此类民办学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之前,存在一个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如果其“终止”不被审批机关许可,则其就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被终止”后,仅能申请“破产清算”,而不能“提出重整、和解”。
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被终止”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为该民办学校,并未包括其债权人。
2
《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到,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情形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且该企业(债务人)和其债权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3
法律实务问题
两相对比之后,我们就会发现,《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对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和《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非常重大的不同。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理应优先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但与此同时,就带来了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如果一个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无法继续办学了,但审批机关又不同意其终止,那么这种情况下,对于该民办学校来说,既无力继续办学,又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无疑会侵害到学校师生及债权人的权益,这种局面应该并不是各方所期待的。这个难题又该如何破解呢?
以及,除了“破产清算”,是否还可以允许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进行“重整”?如果能够通过“重整”盘活资产、继续办学,这也应该不会违背各方意愿吧。
至此,可以明确的是,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但须以审批机关的“同意终止”为前提,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结合本篇案例和具体实践,笔者认为,为确保学校师生和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对于一些资金不足、债务负担重、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如果能够在其提出“破产”的事项上,依法赋予其更多的“自主权”和“决定权”,那么对其及时有序的退出市场、避免引发更多不稳定因素,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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