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事人在一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其他案件,《简易程序规定》和《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意见。
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在同一时期的甲案是原告,在乙案是被告,但在乙案中却避而不见;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在不同级别或相同级别的法院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一时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他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有观点认为,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种承诺,即承诺该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具有契约性的特点,基于这种契约性,在特定的相同时期,在不同的案件中应当均为有效。
我们认为,基于法律的规范性要求,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时期不同案件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不能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只能作为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地址的参考。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相关司法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一审时,作为被告的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其与抵押权人长葛农商银行在案涉《抵押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抵押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且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向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送达判决书,邮政快递送达回执显示邮件均正常签收,表明上述地址均为有效送达地址。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剑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剑羽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仍进一步向张剑羽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张剑羽的诉讼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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