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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鹰律师:偷越国(边)境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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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我国刑法中两个重要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罪名,二者在犯罪构成、刑罚幅度和司法认定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随着跨境犯罪活动的增多,准确区分这两个罪名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差异入手,深入分析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行为等方面的区别;通过典型案例剖析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组织行为"与"偷越行为"。一、两罪的基本概念与法律依据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该罪打击的重点是偷越国(边)境活动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即俗称的"蛇头",他们通过有组织、有计划的方式安排他人非法出入国(边)境,对国(边)境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此外,犯本罪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规制的是个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虽然在保护法益上具有一致性,但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和功能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打击的是组织行为,属于源头性犯罪;而偷越国(边)境罪规制的是实行行为,属于末端性犯罪。这种区分体现了刑法对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思路,既惩治组织者,也不放过实行者,形成严密的刑事法网。在犯罪本质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要求实际发生偷越国(边)境的结果;而偷越国(边)境罪则属于结果犯,要求行为人实际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这种本质差异直接影响了两罪的犯罪形态认定和刑罚适用。主观方面的区别: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组织者通常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往往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而组织实施偷越行为。在司法认定中,组织者的主观故意可以通过其行为表现推定,如收取费用、安排路线、提供伪造证件等行为均可证明其主观故意。偷越国(边)境罪在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于组织罪。偷越者明知自己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仍然希望或放任自己非法出入国(边)境的结果发生。偷越者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出国打工赚钱,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还有的可能是出于政治避难等目的。客观行为的差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组织"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组织行为通常具有持续性、计划性和规模性特点,组织者往往负责整个偷越活动的全过程,包括筹集资金、招募人员、安排路线、准备工具、应对检查等环节。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偷越行为可以是单人实施,也可以是多人结伙实施。根据司法解释,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典型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偷越国(边)境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有时较为模糊,特别是当行为人既参与组织又实施偷越行为时,如何准确定性成为裁判难点。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直观地把握两罪的区分标准和裁判规则。案例一:王某拉拢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个人拉拢与组织拉拢的区分)王某为出国打工而偷越国(边)境,因他人承诺多带人可以给其好处,遂拉拢多人一起偷越国(边)境。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裁判要旨:组织行为认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必须具有组织性,即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王某仅是拉拢多人一起偷越,并未参与组织策划,对交通工具、时间、路线等安排均不知情,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首要分子之间不存在配合关系。拉拢行为定性: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组织罪,关键在于是否在首要分子指挥下进行。王某的拉拢行为属于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严重"情形。罪责刑相适应:组织罪的法定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远重于偷越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偷越罪更符合比例原则。该案例明确了"个人拉拢"与"组织拉拢"的界限,对类似案件的定性具有指导意义。根据该案例裁判规则,区分关键在于拉拢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一个环节,是否与首要分子存在协作关系。案例二:石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组织行为与偷越行为的并存)石某组织马某、赵某、祁某等8人从青海西宁出发,经云南偷越至缅甸;此外,石某本人也曾与他人一起偷越至缅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法院认定石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和偷越国境罪,数罪并罚。裁判要旨:行为独立性:石某组织8人偷越国境与自己参与偷越国境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对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管理秩序,后者侵害的是个人出入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应当分别评价。数罪并罚:当行为人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自己实施偷越行为时,如果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则应当数罪并罚。既遂标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不以被组织者实际偷越成功为要件,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即可构成既遂;而偷越国(边)境罪则要求实际完成偷越行为。该案例体现了对组织行为和偷越行为分别评价的司法原则,当两种行为不具有内在一致性时,应当并罚而非从一重处断。案例三:黄某登特大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组织罪与运送罪的区分)黄某登为首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团伙,内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共组织运送92名外籍人员非法入境。法院认定黄某登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余18名被告人分别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或窝藏罪。裁判要旨:组织性认定:黄某登团伙具有严密组织结构和明确分工,属于典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运送行为定性:在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中,运送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下游环节,参与者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量刑差异:组织罪的刑罚(黄某登被判十二年)明显重于运送罪(其他被告人被判一年三个月至五年),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该案例展示了组织、运送、偷越全链条犯罪中各行为的定性标准,对犯罪链条中不同环节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实际作用分别定罪。案例四:李某多次偷越国境案(个人多次偷越的定性)李某在半年内四次偷越国境往返缅甸从事赌博工作,法院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裁判要旨:情节严重认定:李某在半年内四次偷越国境,属于"多次偷越"的情节严重情形,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量刑考量:虽情节严重,但因李某主动投案、认罪认罚,法院从轻判处拘役而非有期徒刑。单纯的多次偷越行为不构成组织罪,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组织行为时才可能升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11。三、跨境电信诈骗相关偷渡行为的处理近年来,跨境电信诈骗犯罪与偷越国(边)境犯罪交织,形成复杂的犯罪形态。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相关行为的定性作出规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责与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团伙或者个人联系,并带领其他人员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伙"情形。这一规定与王某案的裁判要旨相呼应,将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带领他人一起偷越的行为纳入偷越国(边)境罪的评价范围,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这种定性既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也体现了对跨境电信诈骗关联偷渡行为的精准打击。



偷越国(边)境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我国刑法中两个重要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罪名,二者在犯罪构成、刑罚幅度和司法认定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随着跨境犯罪活动的增多,准确区分这两个罪名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差异入手,深入分析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行为等方面的区别;通过典型案例剖析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组织行为"与"偷越行为"。

一、两罪的基本概念与法律依据

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该罪打击的重点是偷越国(边)境活动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即俗称的"蛇头",他们通过有组织、有计划的方式安排他人非法出入国(边)境,对国(边)境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此外,犯本罪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规制的是个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罪虽然在保护法益上具有一致性,但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和功能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打击的是组织行为,属于源头性犯罪;而偷越国(边)境罪规制的是实行行为,属于末端性犯罪。这种区分体现了刑法对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思路,既惩治组织者,也不放过实行者,形成严密的刑事法网。

在犯罪本质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要求实际发生偷越国(边)境的结果;而偷越国(边)境罪则属于结果犯,要求行为人实际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这种本质差异直接影响了两罪的犯罪形态认定和刑罚适用。

主观方面的区别: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组织者通常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往往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而组织实施偷越行为。在司法认定中,组织者的主观故意可以通过其行为表现推定,如收取费用、安排路线、提供伪造证件等行为均可证明其主观故意。偷越国(边)境罪在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于组织罪。偷越者明知自己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仍然希望或放任自己非法出入国(边)境的结果发生。偷越者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出国打工赚钱,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还有的可能是出于政治避难等目的。

客观行为的差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组织"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组织行为通常具有持续性、计划性和规模性特点,组织者往往负责整个偷越活动的全过程,包括筹集资金、招募人员、安排路线、准备工具、应对检查等环节。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偷越行为可以是单人实施,也可以是多人结伙实施。根据司法解释,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典型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偷越国(边)境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有时较为模糊,特别是当行为人既参与组织又实施偷越行为时,如何准确定性成为裁判难点。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直观地把握两罪的区分标准和裁判规则。

案例一:王某拉拢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个人拉拢与组织拉拢的区分)

王某为出国打工而偷越国(边)境,因他人承诺多带人可以给其好处,遂拉拢多人一起偷越国(边)境。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裁判要旨:

组织行为认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必须具有组织性,即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行为。王某仅是拉拢多人一起偷越,并未参与组织策划,对交通工具、时间、路线等安排均不知情,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首要分子之间不存在配合关系。

拉拢行为定性: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组织罪,关键在于是否在首要分子指挥下进行。王某的拉拢行为属于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罪责刑相适应:组织罪的法定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远重于偷越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偷越罪更符合比例原则。

该案例明确了"个人拉拢"与"组织拉拢"的界限,对类似案件的定性具有指导意义。根据该案例裁判规则,区分关键在于拉拢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一个环节,是否与首要分子存在协作关系。

案例二:石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组织行为与偷越行为的并存)

石某组织马某、赵某、祁某等8人从青海西宁出发,经云南偷越至缅甸;此外,石某本人也曾与他人一起偷越至缅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法院认定石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和偷越国境罪,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行为独立性:石某组织8人偷越国境与自己参与偷越国境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对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管理秩序,后者侵害的是个人出入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应当分别评价。

数罪并罚:当行为人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自己实施偷越行为时,如果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则应当数罪并罚。

既遂标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不以被组织者实际偷越成功为要件,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即可构成既遂;而偷越国(边)境罪则要求实际完成偷越行为。

该案例体现了对组织行为和偷越行为分别评价的司法原则,当两种行为不具有内在一致性时,应当并罚而非从一重处断。

案例三:黄某登特大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组织罪与运送罪的区分)

黄某登为首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团伙,内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共组织运送92名外籍人员非法入境。法院认定黄某登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余18名被告人分别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或窝藏罪。

裁判要旨:

组织性认定:黄某登团伙具有严密组织结构和明确分工,属于典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

运送行为定性:在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中,运送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下游环节,参与者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量刑差异:组织罪的刑罚(黄某登被判十二年)明显重于运送罪(其他被告人被判一年三个月至五年),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

该案例展示了组织、运送、偷越全链条犯罪中各行为的定性标准,对犯罪链条中不同环节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实际作用分别定罪。

案例四:李某多次偷越国境案(个人多次偷越的定性)

李某在半年内四次偷越国境往返缅甸从事赌博工作,法院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裁判要旨:

情节严重认定:李某在半年内四次偷越国境,属于"多次偷越"的情节严重情形,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量刑考量:虽情节严重,但因李某主动投案、认罪认罚,法院从轻判处拘役而非有期徒刑。

单纯的多次偷越行为不构成组织罪,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组织行为时才可能升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11。

三、跨境电信诈骗相关偷渡行为的处理

近年来,跨境电信诈骗犯罪与偷越国(边)境犯罪交织,形成复杂的犯罪形态。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相关行为的定性作出规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责与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团伙或者个人联系,并带领其他人员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伙"情形。

这一规定与王某案的裁判要旨相呼应,将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带领他人一起偷越的行为纳入偷越国(边)境罪的评价范围,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这种定性既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也体现了对跨境电信诈骗关联偷渡行为的精准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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