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那么,履行期间届满的逾期违约金能否作为迟延履行金计算基数?
最高院在《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且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不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焦点问题为:华芝园公司应付执行款项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本案适用的清偿顺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但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伟宏钢构公司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
本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钢构公司的损失,伟宏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伟宏钢构公司此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通常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不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