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治理的司法路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郭宏伟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曲晓梦
内容摘要
网络暴力本质是信息传播行为,具有低成本与高危害累积的特征。当前刑事治理面临“法不责众”的难题: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模糊、众多参与主体的责任划分困难。司法实践倾向于从累积性危害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认定,缺乏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规范考量。对此,可借鉴“真实恶意”原则,结合“累积性危险行为”理论与公共损害临界线控制理论,从主体、主观、客观、结果四维度明确网络平台、专业人士与普通网民的不同义务,统一应罚性认定标准,解决“微罪不罚”争议。通过公权与私益审查、事实与意见区分、证据真实性核查及主观恶意判断,构建“真实恶意”的客观认定标准,实现法益保护与言论自由保障的平衡。
关键词:网络暴力 真实恶意 累积性危险行为 群体性归责
当前网络暴力“按键伤人”“按键杀人”现象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其刑事治理的核心难点在于,群体性网络暴力存在“法不责众”困境。因此,有必要从网络暴力的“累积性”行为特征出发,对行为人主观“真实恶意”进行实质判断,贯通行为应罚性与危险需罚性,探寻不同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边界。
一
网络暴力的现状特征
(一)加害群体性与受害个体性——基于主体的观察
1.群体意见的讨伐:语言数量的规模性
从网络热点事件和典型案件来看,均具有大规模评论、高阅读量特征,随着信息的逐步累积,在群体意见的相互支援和集体背书下,个体施暴者逐步将自身行为合理化,自视为“道德审判”的执行者,最终成功占据“多对一”的舆论制高点。
2.集体理性的失控:语言内容的攻击性
在网络社会弱关系和主体匿名性场域下,信息技术消除了物理空间中的身份可追溯性,这种去个体化效应降低了社会规范的约束力,一旦某些信息传播媒介(如具有倾向的媒体或意见领袖等)进行情绪化引导,极易煽动非理性情绪,导致公共讨论偏离事实本身,演变为对特定对象的持续语言攻击与恶意贬损。
3.个体权益的剥夺:社会评价的负面性
当前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已不仅限于网络侮辱、诽谤等明显违法信息,还涵盖诸如阴阳怪气、冷嘲热讽等情绪化、隐晦但具有负面导向的不良信息。此类言论常披着“批评”的外衣,实则构成汹涌的社会负面评价,极易对当事人造成严重心理与精神伤害。
(二)引发低成本与损害高累积——基于因果的观察
1.引发行为低成本:传播迅速、主体匿名
在当前网络平台中,信息获取、言论发布的低成本性,导致网络暴力事件的起因不过是当事人在网络发布未经证实、被描述的片面信息,却因极易被代入的情景而违背群体朴素的正义观,导致非理性决策的发生,“一篇小作文搞垮一个人”的现象因此频现。
2.危害后果高累积:算法助推、公众参与
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议题,根据算法往往会优先推荐,在新旧信息媒介的层层传播过程中,信息的虚假性和夸大性倾向可能进一步激化群体的非理性情绪,导致舆论浪潮一波接一波涌现,最终可能使相关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社会性死亡”。
3.因果关系难判断:真伪难分、联系薄弱
加害主体的群体性特征、匿名性以及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等因素,极大地增加了受害者识别侵害主体的难度。更为关键的是,还导致在追究责任时面临因果关系确认困难的挑战。网络暴力危险行为与损害现实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因网络空间虚拟性以及第三方人为因素干扰和算法推荐的深度介入而变得错综复杂,难以准确判断。
(三)情节严重与主观恶意——基于量化的观察
1.情节严重标准不够精准
当前在涉网络暴力案件中,法院通常结合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相关认定。其中,特别强调要慎重避免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浏览数量入罪。仅以数量作为情节严重标准容易导致两个问题:一是达到数量标准但没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过度犯罪化,二是没有达到数量标准但有实质危害的行为未入罪。
2.主观恶意证明难度大
在评估是否构成网络暴力时必须引入主观因素的考量,特别是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动机。但是,因为信息发布后可能产生不特定数量、范围、层级的传播,网络用户在获取此类传递后的信息时,认知其是否为真实的意识或识别其真伪的可能性较小。证明散布信息者,尤其是网络诽谤中的谣言传播者,在主观上明知信息的虚假性,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困难。
二
网络暴力刑事治理困境的成因
(一)法不责众之困境
1.法的层面:有法难依抑或无法可依
网络暴力并非刑法上的规范概念,在尚未修改背景下,通过司法解释对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适当修改刑法补强,不失为一条较为稳妥的网络暴力刑事治理路径。
2.责的层面:个体责任抑或连带责任
网络暴力的累积性特征对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构成挑战。个体在网络空间发布的侮辱性、诽谤性或威胁性言论,单独来看往往属于轻微不法行为,但在信息不断累积传播过程中,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的危险或实际后果。若将整体危害结果归责于个别参与者,显然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3.众的层面:轻微不罚抑或共同归责
网络暴力参与人数众多且方式多样,损害结果往往由众多不特定的、事前缺乏共谋的个体共同作用所致,每个单独的轻微行为之间关联性较弱,且与最终形成的集体非理性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界定。显然,刑法既不应也不可能对所有涉及网络暴力的行为主体进行全面处罚,因此,需要筛选出真正具有主观上恶意、客观上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参与主体。
(二)积量构罪之争论
当个体网民的失范言行(如侮辱、诽谤)具有同质性,且海量叠加后产生不可忽视的社会危害时,德国刑法理论将其视为“累积危险行为”,我国实务界则存在关于积量构罪的争议。
积量构罪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提供量化标准,通过具体的量取代抽象的危险。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起点应从行为主义立场切入,关照网络暴力信息数量累积的客观现实、行为本质与规范评价,厘清网络暴力结果引发的行为范畴,围绕网络暴力行为侵害法益,探寻累积危险证立下积量入罪的可行路径。
(三)双重法益之提倡
从行为应罚性来看,网络暴力高累积危害的现实情况,不仅损害个体权益,更影响网络空间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及身心健康,破坏网络空间的信息管理秩序。因此,网络暴力行为同时侵害个人法益和网络空间秩序,形成了双层法益结构。具体而言,将网络空间秩序视为集体法益前置于阻挡层,个人法益则位于后方,通过评估网络空间秩序法益受损的具体程度,可以缓解个人法益受损难以量化的难题。结合双层法益与积量构罪模式,实现对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的统一判断。
三
“真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边界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区分网络暴力参与主体罪责,核心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真实恶意”进行客观化评价和适用。
(一)主体维度:适用对象从“支配核心”到“一般民众”
“真实恶意”原则核心在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心态,即是否明知其言论虚假或对真相抱有故意漠视的态度。换言之,行为人所侵害或攻击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人或者结合其言论内容能够确切推断,所作出的言语攻击结合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其对虚伪陈述具有高度认知。
根据网络信息传播的底层逻辑,除网络事件中具有主导地位的行为人外,结合“真实恶意”原则,对于一般网民明显超过公共讨论限度、明知所传播信息可能损害他人名誉而执意为之的行为,亦应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处的限度,应以行业规范或相关法律规定的职业标准为依据。
(二)主观维度:关注焦点从心理状态到规范期待
“真实恶意”原则的适用途径是透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确定其在具体情形下的特定主观状态,具有强烈的个体差异取向性。
结合规范责任论,网络暴力事件中的责任认定关键有二:一是当事人具备何种控制能力,其是否能够预见并控制自身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二是当事人应当履行何种注意义务,其是否有义务避免实施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三)客观维度:注意义务的类型化区分
其一,网络暴力潜伏发酵期。网络平台应履行信息发布审核义务,特别是加强对信息真实性和价值属性的把控,及时过滤并未得到核实的虚假信息、具有煽动性的信息等。
其二,事件被推上热点时。具有鲜明倾向性的新闻媒体、网络大V应严格贯彻事实核查义务制度,对自身发布的信息负责,尽量传递客观真实的信息和理性的价值判断,如果发布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此时可以推测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其三,被指向人回应时。根据事态走向,如果得到网民认可,网络暴力逐渐消退,网络平台应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将所涉网络暴力信息进行针对性删除;若回应无效,应以保护被指向人人身权益为主,网络平台履行屏蔽义务,通过敏感词识别、信息过滤等方式阻断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新闻媒体、网络大V、网民履行网络暴力受害人言论保护义务,对于不履行义务仍进行恶意贬损、人身攻击的,可以推测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其四,官方发布正式通报后。网络平台应履行网络暴力信息屏蔽义务,新闻媒体、网络大V、网民履行网络暴力受害人言论保护义务。对于不顾权威通报内容,仍持续进行网络暴力的,可以推测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四)结果维度:危害后果从“针对性”到“累积性”
结合网络暴力“累积性危险”特征和公共损害临界线控制理论,综合判断网络暴力汹涌澎湃期事件走势、受害人具体情况、网络平台管控手段等因素,及时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告诫书等,此时如果网民超出临界点仍作出失范言行,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应被列入刑法禁止范围,因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主观上具有通过恶意揣测、贬低歧视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意图,是“真实恶意”的现实体现,应对网络暴力所造成的累积性危害后果负责。
四
网络暴力司法认定的路径重塑
(一)公权与私益的审查标准
法院在审理涉网络暴力刑事案件时,应借鉴“真实恶意”原则,对涉及“公权”(公共事务)与“私益”(个人事务)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在涉及公众人物或公共事务的事实披露类案件中,应要求被害方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其所述内容虚假,或对其真伪持完全漠视态度,方可推定其具有“真实恶意”。
(二)事实与意见的区分
可依据所传播信息的内容进行类型化区分,即明确“事实”与“意见”的界限。“事实”具备时间、地点等客观构成要素,只有事实才有真伪之分,主观层面涉及是否“歪曲”的问题。而“意见”则是基于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主观价值判断,本身不具有真伪属性,也不涉及事实的曝光或虚构。
例如,诽谤罪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其内容限于“事实”,而非“意见”,对于限于事实陈述的言论,可以通过“真实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于属于意见表达的言论,则通过合理评论原则之善意作为阻却违法事由予以保障。诽谤的内容属于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可以通过对具体事实是否有合理怀疑或推理、意见是否公平合理、非以损害他人名誉为唯一目的三方面进行判断。
(三)“真实恶意”的审查步骤
第一,事实真伪性审查。法官应首先核实信息的客观真实性。若事实属实,即使行为人传播该信息,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或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不能认定构成诽谤罪。
第二,主观恶意推定。若客观事实虚假,法官需结合以下因素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恶意”:其一,身份因素,比如新闻从业者、网络大V等专业人士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其二,信息来源,即是否来自可信渠道或未经核实;其三,发布场合,即是否在官方辟谣后仍恶意传播。对于无主观恶意,仅因误信而发表评论的行为人,应阻却违法。
第三,法官心证与证明标准。法官结合行为人身份、行为特征、信息发布的时间、次数、内容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辩称无“真实恶意”,法官依据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一般网民的理解程度,难以形成内心确信或者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言论人原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刊登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因编发需要,内容、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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