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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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出现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或诉讼解决。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等事项有异议,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那么,如果在仲裁或判决驳回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重复诉讼吗?
最高院在《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明确:
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院认为,
诉讼与仲裁均是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商约定自主选择采用何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遵从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程序解决矛盾纠纷时需遵从一裁终局制,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视为对矛盾纠纷作出了终局处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公司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
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上海某公司关于山东某车辆公司对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上海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山东某车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
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上海某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
因此,上海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起诉。
周军律师提醒,仲裁或判决驳回后又 “基于相同事实理由、实质否定前序驳回结果” 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通常构成重复诉讼。但如果有新事实、新证据时,仍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合法权益,实现 “救济” 与 “程序合规” 的平衡。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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