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保理融资遇阻,债务人拒付引争议
A公司(供应商)与B公司(采购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混凝土,合同明确“债权不得转让”。合同履行后,B公司拖欠货款193万元。A公司因资金周转需求,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C保理公司(保理商),双方签订《保理合同》并办理了央行征信中心登记。C公司向A公司支付融资款180万元,并向B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然而,B公司以“基础合同禁止债权转让”为由拒绝向C公司付款。A公司随后向B公司发函称“债权转让无效”,否认保理关系。C公司遂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本息194万元,并要求A公司及保证人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
保理合同有效: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债务人免责:B公司无需向C公司支付应收账款;
债权人担责:A公司向C公司偿还融资本息,保证人甲、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基础合同限制仅约束相对方
B公司与A公司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条款,仅对合同双方(A、B公司)具有约束力,不直接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C公司与A公司的保理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欺诈、损害公共利益等),故保理关系成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擅自转让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C公司明知基础合同存在转让限制仍受让债权,且A公司事后否认转让行为,因此B公司有权拒绝向C公司付款。债权人回购责任不可免除
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债权回购协议》约定,若债务人拒付,A公司需回购债权或承担连带责任。因A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需向C公司偿还融资本息,保证人甲、乙亦需担责。
三、法律分析:保理业务中的风险防范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本案揭示了保理业务的核心法律争议——基础合同债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边界。结合《民法典》及相关法规,需关注以下要点:
1. 保理合同效力的独立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明确,保理合同未规定的,适用债权转让规则。但保理合同作为独立合同,其效力不受基础合同中债权转让限制的影响。只要保理合同本身无无效事由(如虚假意思表示、违法性),即应认定有效。
2. 债务人抗辩权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该条款的适用需以“善意”为前提。若保理商明知存在转让限制(如本案C公司),则债务人可援引《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拒绝履行。
3. 保理商的尽职调查义务
审查基础合同: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债权转让限制、争议解决条款等;
选择公开型保理:建议采用明保理模式,通知债务人并取得书面确认;
登记公示:在央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抗潜在权利冲突(《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4. 风险缓释方案
增信措施:要求债权人提供回购承诺、第三方担保或资产抵押;
分步操作:先取得债务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再支付保理融资款;
诉讼策略:若债务人拒付,可同时起诉债权人(主张回购)及债务人(主张债权),避免权利落空。
四、结语
基础合同中的债权转让限制条款,绝非保理业务的“禁区”,但保理商需审慎评估法律风险。本案中,C公司因忽视基础合同审查,导致无法向债务人追索,所幸通过债权人回购责任挽回了损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保理业务的合规核心在于“事前风控、事中留痕、事后救济”,唯有将法律规则融入交易设计,方能真正驾驭融资风险。
风险提示:本文仅作学术交流,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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