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如实告知?根据对价平衡说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这便是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内容。 【泽良律师事务所,专攻全国保险拒赔】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侵害了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如何区分“重大过失”及“一般过失”?本文将略作分析。
01 主观状态类型
主观主义则认为,在判断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不仅要考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违反行为,还要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投保人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可能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此处的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某项与风险评估相关的重要事项而故意不为告知或者不实告知。
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本应知道某项与风险评估相关的重要事项,但因个人疏忽没有知道;或者本应告知某项其明知的重要事项,但因其个人疏忽没有告知。故此我们可以总结投保人在投保时主观上的态度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某项与风险评估相关的重要事项而故意不为告知或者不实告知。比如某人在投保前已经医院确诊肺癌,但是其他投保前不告知。此时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可知其明知医院诊断肺癌的情况仍然选择隐瞒病情投保,属于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 2、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本应知道某项与风险评估相关重要事项,但其放任、漠不关心态而未告知。比如某人体检严重异常,医生已经通知其进一步检查,但其漠不关心,觉得无所谓或者兵不厌诈,或者简单吃药治疗。此时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况,便可认定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如果发生的保险事故与未告知的事项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
3、一般过失:是指投保人因一般人的不谨慎不知道某项与风险评估相关的重要事项而未告知。比如某人在单位体检中未见明显异常,投保前未吃药或进行任何治疗,医院也没有通知进一步检查或治疗,身体也无任何病痛,即使投保时没有告知也不能认定为重大过失,最多只是一般过失,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4、无过失:是指投保人对于根本不知晓某项与风险评估相关的重要事项而未告知。比如某人投保前未有任何体检或检查异常而未告知,也无从知晓投保前身体有任何异常。此时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如实告知事项没有任何过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02 重大过失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在判断《保险法》第16条第2款中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时,重大过失应当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周某诉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334-004)裁判要旨中表述的即“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态度已达极致”为标准。
该案例裁判要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因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故意的心理状态在客观的外在行为表现上的界限模糊。投保人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也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通过投保人客观化的外在行为表现认定其主观心态。
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根据投保人的客观外在行为,并结合常识和一般人的认知去判断投保人在投保时的主观状态,进而认定是构成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而不能简单从日后确认疾病的情况以及投保前的体检报告等直接认定投保人主观过错为重大过失,进而限制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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