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6日,是本案公开庭审的第20天,也是此次开庭进入举证、质证阶段的第11天。
围绕两被告人通过大中公司以1500万元价格从宝新能源购入案涉房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在连续11天、每天6小时的高强度庭审中,辩方意见占据了绝大多数。
正是基于连续11天的观察与记录,应当说已经可以对辩方已经表达的海量内容做一定的归纳总结,以便更直观 的比较控辩双方孰占上风,也可以适当估算我们距离真相还有多远。
由于温惠中本案被指控为从犯,因此本文的分析主要围绕主犯宁远喜展开,主要讨论宁远喜是否构成犯罪,暂不涉及两人的具体责任区分。
目前,控辩双方在一宗事实上没有争议:宁远喜通过大中公司以1500万元购得案涉房产。
本文的分析,也将基于这一没有争议的事实展开。
本案中宁远喜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取决于两个方面:1500万元购房价格是否合理?其购买手段是否合法?
具体结构可参照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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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控方而言,若要实现指控犯罪,则必须要在“价格合理性”与“手段合法性”两方面同时充分证明,缺一则不能证明犯罪:
若1500万元售价合理,则宝新能源客观上没有损失,即使宁远喜的购买手段不符合规范也不构成犯罪,如其辩护人所言,隐名购买、关联交易等行为仅涉及民事或行政责任。
若购买手段合规、合法,则意味着房产权利人同意向宁远喜实控的大中公司出售该房,至于售价多少则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法律无权干涉。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对辩方而言任务量则相对指控较少,只要在任何一方面推翻指控,即可出罪。
综合目前庭审已出现的证据以及双方观点、意见,上图内容可以进一步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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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观来看,目前辩方在数量上显然略胜一筹,这一点,所有旁听、关注本案者均可在任意一天庭审中亲耳确证。
但,决胜法庭,从来不取决于数量上的简单累计,
略取其中几段分析。
1.宁远喜在论证“价格合理性”时,为了说明案涉房产价值不高于1500万元,宁远喜反复提出过:案涉房产贷款评估价虽然高达4278万元,但这不过是出于满足贷款需求的人为操作——言外之意就是:4278万元是银行为了超出抵押物价值超额放贷做出的虚假估值。
假如贷款真相果真如此,宁远喜便会在法律上掉入一个进退两难的困境:
他否认职务侵占罪的这个理由,会让他面临骗取贷款罪、让银行工作人员面临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巨大风险。
2.为什么凭借1500万元的房产就能从银行获得2400万元的贷款?宁远喜的解释当然不是房产价值2400万元,而是说其中包含了他和温惠的个人信用因素——两人不仅是当地龙头企业的高管,也持有梅州唯三黑金百夫长信用卡中的两张——言外之意就是,两人在银行的个人信用价值千万。
这套理论之下,问题又来了:
既然两人信用如此之高,为何不直接利用个人信用贷款900万元,再加上用于购房的1500万元,同样可以集齐2400万元。而且相比费尽心思借名开公司、隐名买房产更加安全、容易,更重要的是,借贷金融更低、资金成本更低。
3.控方称,大中公司取得案涉房产成本是1500万元,短短7年内便取得了高达1400万元的租金收益,几乎收回了购房成本,以这种快速回本的高收益间接说明宁远喜具有充分的侵占动机。
对此,有辩护人称,2014年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最高达36%,也即3年即可回本,收益速度远超大中公司的7年,以此回击控方。
这一对比直接、有力,但其实对辩方更加不利:
既然仅仅通过几乎没有成本的放贷就能实现36%的年收益,作为精明绝顶、人脉广博的商人,宁远喜又为什么要大费周章把宝贵的1500万元投入案涉房产呢?
从逐利的逻辑看,只有当买入房产会带来明显超过36%年收益的情况下,宁远喜才可能做出这种投资决策。
4.针对“价格合理性”,辩方在既不认可控方所有关于案涉房产价值的评估结论同时,又始终并未提出足够直接、有力的反证,当然,不排除辩方举证时会出示颠覆性证据。
法律范畴中的价格合理性,是指钱、货应当对等,至少不能无理由的出现重大价差,尤其应当考虑到,案发时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6万元。
但就目前而言,对此,辩方的一个辩护思路是从商业、经济、战略、金融等非事实、法律范畴阐释低价、抛售案涉房产的合理性:战略调整背景下,快速出手的迫切性远超利润要求,因此不说1500万元是否合理,就算低价甚至0元处置,在战略转型大背景下都是合理的,用辩护人自己的说法就是——法律人的贫穷无法理解商业的精彩。
法律规范之外的合理必然意味着合法吗?
仅就经济学而言,在极端自由主义者的逻辑中,诸如人口、器官、性服务、成瘾药物等所有“商品”都因有强烈的需求而具有自由交易的合理性,但显然,所有社会的法律都不会真的接受这种“合理性”。
而在哲学范畴,合理与否甚至不需要任何前提和理由——存在即合理。
具体的事实总是有限的,是能够被直接证明或证伪的,而抽象的演绎则是变化无穷的,也是随心所欲的。当在具体的事实、法律层面出现不利,那就一定要在抽象的理念中寻回一处高地——法律是一门语言的艺术,更是古老的修辞术。
5.也有辩护人从宝新能源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拥有对公司净资产10%以内资产的处置权出发,既然有权处置,那就有权任意处置——不要说1500万元出售,就算0元处置也是可以的。
其中的逻辑似乎是:既然法官有权裁判案件,那就有权任意做出裁判;既然我有权进入商场购物,那我就有权搬空货架——有权与否,只是行为人是否属于适格权利主体的静态问题,但行使一项权利,却是一个权利主体做出法律行为、引起法律关系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
有权进入商场后,到底有没有权搬空货架?当然取决于你是否愿意按照价签支付对价。
厘清了基础概念,辩方这一说法当然也就站不住脚了——至少正常的老板们肯定不会允许下属有这种权利。
上面几个分析只涉及辩方的部分观点,但足以看出,法庭上脱离具体事实、罔顾基本逻辑的过度辩解是非常危险的,不仅无法达到目的,甚至会令自己陷入自相矛盾的泥潭,令听众生疑。
除了直接就具体指控、证据发表的意见外,辩方大量既无法证明、又很难证伪的观点、判断、结论背后,其实隐藏着两大逻辑:
第一,“一切责任在美方”。
第二,公然取走不为盗。
以这两条作为透镜,再来观察辩方发言,则既可看清温惠发散言论背后的清晰脉络,亦可洞察宁远喜反复辩解所指向的法律内涵。
“一切责任在美方”
这是一句为广大网民心领神会的外交辞令,在本案中只是用来比喻,也是中对温惠发言内容特征的进一步提炼——在该文评论中,有睿智网友将这一特征形象的称为“两个凡是”。
“一切责任在美方”在本案中的具体内涵有两点:
第一,包括案涉房产出售决策、价格在内的宝新能源、宝丽华公司所有事项均由唯一、绝对实控人叶华能决策。
用辩方的话来说就是小到一支铅笔、一分钱的支出,都需要实控人签字,而包括宁远喜在内的一众经理人只是傀儡,是被摆在办公位的“纸人”。
因此,宁远喜也才会说他在所有文件上的签名都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签名,不过是出于挂名董事长的需要——丫鬟腰里别钥匙,当家不做主——这同样是辩护人自己提出的比喻。
更不要说在直接关乎案涉房产交易这件事上,基于目前仅有的个别书证,辩方强烈、坚决的奉行着这一条。
现实中的确有很多强势、控制欲旺盛的人,甚至达到了事无巨细、大包大揽的地步。但对一个身家亿万的七旬老翁而言,他对自己资产的控制真的能达到一支铅笔、一分钱都要亲力亲为的程度吗?
好比律所主任高价招聘了一堆律师,但是却又不让他们办案,只是把他们像纸人、傀儡那样摆在办公室,亲自起草诉状、立案、开庭……代理客户行使诉权,可是极其重要的权利啊,对一个控制欲强的人,怎么可能假手他人呢!
高薪聘用员工,却又自己把员工的活全都干了——这不是无良资本家,这是打工人的梦中老板。
在辩方论述“手段合法性”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新观点就是案涉房产交易相关信息多次出现在年报、报表中,而且经过财务审核编制、董事评议,且无人提出异议——而所有这些人员,都负有相应监管职责。
那么,至少在年报编制、审核这件事上,辩方自己上面这段话就能够说明,财务、董监高等人员还是具有独立于实控人的权限——否则,就不能用他们没有提出异议这一点来证明宁远喜行为不违规。
第二,本案本质系梅县官商勾结、炮制而出的假案。
在实体方面的质证时,尤其在针对两被告人曾做出的有罪、不利供述以及证人的不利证言质证时,这一条被频频援引,无论对哪份言辞证据从哪个角度切入,最终的结论一定会指向这一条。
宁远喜对这一条的依赖更深,他并没有遭遇类似温惠的所谓长期逼迫、刑讯逼供,但招的很快,依然做出过大量针对温惠极其不利的供述,用他的话说这只是一种“阶段性供述”,所以他的质证意见更加极端——因为叶华能是破坏梅县司法大环境的人,所有这些证据必须排除!
生活中总有一些习惯指责“大环境”的人,看来成功如宁远喜者,对大环境也有不满的地方。
公然取走不为盗。
公开透明、全员审核、独立审计、无人发现。
这是最近几天针对宝新能源2014年半年报等财务资料进行质证时,时常萦绕在听众耳朵的几个词汇。
本案罪名是职务侵占,侵占就是无权占有,而无权占有的实现一定使用了不法的方式……
职务侵占,简单理解就是某种方式的监守自盗……
盗!
“公开透明”“无人发现”被反复提起用以否认“监守自盗”的指控——不知有意还是无意,原来辩方这番辩解默默的指向了关于盗窃的另一种解读:秘密窃取方为偷,而公然拿取不为盗!
宁远喜果然极其聪明,这番辩解的法律内涵其实已经深入到了盗窃罪的理论争议之中!
在张明楷教授的相关文章中,其提到:
有观点认为: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秘密实施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的秘密窃取,就是采用隐秘的、自认为不会被财物保管人或所有人发现的方式取走财物。
这就是宁远喜对自己行为辩解的法理依据:既然案涉房产交易信息在年报材料中“公开透明”,而且又“无人发现”,那就当然不是、必然不是、事实上也就不是盗窃!
多么熟悉的话——读书人的事, 窃书不能算偷!
有辩护人动情的将温惠比作在法庭寻求公正的祥林嫂,而如今宁远喜仿佛说出了与孔乙己同样的话,耐人寻味,更令人唏嘘,不禁感叹鲁迅先生之深刻、伟大!
先回到基础事实,宝新能源2014年半年报中对这宗交易披露的程度到底有多“公开透明”?
在该份半年报中,关于大中公司仅有两处信息,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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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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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 ”部分)
从半年报中确实可以看到大中公司的名称,也能看到1500万元的金额,但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关于这种交易标的、时间、合同等任何信息。
不过,同样通过上面两个表,倒是可以发现另一个秘密:
刨除大中公司这笔1500万元房产交易,这处房产当时的两大租户喜多多超市和乐万家超市,可分别是母公司第二大和第四大客户——也就是说,宁远喜给自己公司留下了1500万元,但他同时拿走的,除了这10000平米商铺,还有两大客户!
这种程度的信息披露是否达到了“公开透明”的程度呢,辩方当然认为达到了,但最好对比来看。
同样基于公司去地产化战略调整、同样是处置房地产项目、也同样在2014年,其他地产项目转让在这份半年报中有哪些信息呢?
“山水城”一共出现了17处,在半年报战略调整、出售重大资产、重大合同情况等部分均有具体提及,阅读者可以全面了解这宗交易的所有重要情况。
当然,毕竟同样基于战略转型的不同地产处置价值天壤之别,案涉房产交易之所以未详细披露仅仅需要“金额不够重大”一个理由就足够了。
但是,这宗微小交易是否借助了同性质重大交易的掩护呢?恐怕只有宁远喜自己才知道。
关于地产处置信息最详细,也最值得留意的是下面这张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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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公告的两宗房产交易不仅都经过了评估,而且评估价值还都明显高于标的资产的账面价值——第一宗的评估价值甚至高达账面价值的两倍——最重要的是,最后的实际交易价格也都高于评估价值!
虽然1500万元级别的资产处置没有资格在半年报中有自己的一张表,但毕竟也是一栋面积巨大、价值不菲的房产,同样是处置房产,难道有资格上表的需要评估,没资格上表的连评估真实身价的机会都没有了吗?
这算不算是一种手法上的“秘密”呢?
盗,是偷偷摸摸、鬼鬼祟祟、梁上君子、黑衣潜行、翻墙入室;而这宗房产的交易过程,可是光天化日、登堂入室、白纸黑字、字正腔圆、公然取走,根本不是盗窃!
张明楷老师提出了这个观点用以探讨,但他可不是同意这个观点,还是用他的例子:
某天夜里,独居的王老太洗漱完就早早上床休息了。张三看到房间的灯熄灭后,又等了一会儿才进入王老太的房间,准备行窃。可实际上,王老太这时还没有睡着,但她不敢吱声,就盯着张三的一举一动。张三其实也发现了王老太正在盯着自己,但他并没有放弃,而是在王老太的眼皮底下把屋里值钱的东西都拿走了。
在这个案例中,张三是在王老太眼皮子底下取走财物的,张三显然不是秘密窃取, 按照“公然取走不为盗”的观点不构成盗窃罪,而张三 更没有用暴力抢夺、抢劫,那法律难道真的认为这种行为无罪吗?
显然不会。
问题出在哪里?
问题在于,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并非用何种手段取走他人财物,而在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转移财物占有、取得对财物的控制。
而且现实中,公开盗窃的行为比比皆是,比如在有人看守的停车场盗窃汽车,在有监控的超市盗窃商品,盗窃过程也都“公开透明”、当时“无人发现”,失主通过事后查看监控画面发现,就不算盗窃了吗?
无论多么错综复杂的人物关系,多么匪夷所思的离奇情节,多么难以揣测的人心善恶……法律人都应当忠于朴素的法理和直观的事实,拨云见日,这就是法的魅力。
当然,这只是基于对过往庭审观察所做的推演,诚如法庭上一位最讲究风度的辩护人所言:是法律观点的交锋。
8月18日,本案庭审将开始第21天的审理,控方举证尚未结束,辩方重磅证据也蓄势待发。
至于本文推论能否得到验证,均有待后续庭审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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