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虚开税额入手实现有效辩护(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开税额的多少来定罪量刑的,因此,虚开税额的多少不仅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
那么,如何降低指控的虚开税额,实现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效果,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那么“如何从虚开税额入手实现有效辩护”呢?
下面来聊聊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同时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也就是平常所说的虚进虚出。
有不少虚开专票案件都存在着虚进虚出的情况,而有些公诉机关也将虚进虚出的税额简单地相加,来认定为犯罪的数额,并以此数额来提出量刑建议。
但是,对于虚进虚出情况下,虚开税额不能简单地相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因此,对于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虚进虚出的,仅以其中较大的数额确定为虚开税额。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当事人虚进税额255万元,虚出税额也是295万元,累计起来就是550万元,按这个税额来认定则属于数额巨大,当事人可能就要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了。
但是,如果仅按其中较大的295万元来计算,则仅属于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适用刑罚。
例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关于原判决犯罪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
因此,对于存在虚进虚出的案件,如果公诉机关以累计的税额来指控,辩护人应仔细地分辩是否属于同一购销业务名义,以期达到降低指控的税额,实现罪轻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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