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开庭,温惠的两名辩护人就公诉人昨日的举证进行质证。
温惠第一辩护人质证意见:
关于邹孟红提供的案涉房产付款银行回单。
1.请法庭注意该证据提交人身份和时间不合情理,该回单系银行向付款人大中公司出具,大中公司与宝丽华公司无关联,因此邹孟红不应当知晓、得到该证据,说明系人为制造,其应出庭说明实情。
2.最初控告宁远喜涉嫌诈骗罪报案中并不涉及案涉房产转让事宜,且邹孟红在提交该回单前 的两次笔录中也未提及涉嫌侵占一事,其于3月10日提交该银行回单,但却在6天后才就侵占房产一事报案,违背常理,说明存在制造假案、公安上门办案等情况。
3.该银行回单显示系第二次补打,但邹孟红非大中公司员工,无资格要求银行出具。但公安机关对相关异常情况未调查,相关证据经不起分析。
4.邹孟红系宝丽华公司员工,说明宝丽华公司对案涉房产交易知情,其才有可能取得该银行回单,说明房产交易非宁远喜擅自处置,应让相关人员出庭。
关于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据。
1.宝新能源就董事长资产处置权的情况说明属于无罪证据,既然董事长有权处置,就可以贱卖、捐献或者白送。
2.房产价格评估表不合常理,无评估单位和评估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且该单位现已不存在。两名评估人一人签名、一人盖章,均不符合相关规范的用章要求,相关人员涉嫌伪证、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
3.评估过程未经实地查勘、记录、拍照等必要程序,形式上严重不合法,甚至未达到审查起诉标准,且案涉房产交易时房龄已达20年,按照每年5%的折旧率,交易时价值已为0,可以0元处置。
4.起诉书中关于案涉房屋价格的表述未明确属于何种价格,将评估价直接视为市场价,属于概念混淆。根据相关评估规范要求,房屋市场价不等于评估价,因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5.2011年案涉房产交易过程存疑,宝丽华公司与建筑公司间5000万往来款依性质不应包含购房款,应调取相关财务资料核实此次交易真实交易价格。
6.宝新能源以1500万元出售此房并无损失,案涉房产2014年评估单价为2800元/m²,相较2011年2200元/m²评估单价增值27%,但2014年1500万元售价相较2011年时1149万元购入价,增值超过30%,甚至高于宝新能源整体利润率。且根据相关平台数据,2014年梅县二手房均价由2011年时的5554元/m²降至5373元/m²,商铺类房产降幅更大。综合对比,案涉房产交易未损害宝新能源实际利益。
7.相关证据无法对应起诉书指控内容,将评估价值等同市场价值不合逻辑,即使法院法拍房产,也普遍存在起拍价大大低于评估价的情况,成交价往往大幅低于评估价,不能因此得出有罪结论。
温惠第二辩护人质证意见:
1.银行回单来源不合法,且在报案、立案之前出具,提前侦查违法。亦可说明宝丽华公司与宝新能源未独立经营,两公司人员、业务存在混同,叶华能系实控人但在宝丽华公司无职务,宝丽华公司亦无“董事局”这一机构,起诉书中相关表述错误。说明本案系人为指挥报案,邹孟红应出庭。
2.詹洁晖系宝丽华公司和宝新能源专职办证员,熟悉相关业务,且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若其需要相关材料可以直接自行寻找有关人员办理,无须通过温惠。
3.詹洁晖笔录显示在报案前即被询问有关案涉房产交易事宜,说明未报案侦查机关即开始侦查,本案是在诈骗案无法继续情况下人为炮制,相关证据取证不合法,不能进入法庭。
4.对大中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无异议。
5.房产价格评估表仅为“委托表”,而非鉴定意见、报告, 两评估人未实际进行评估, 存在诸多瑕疵,形式、内容上均不符合有关规范,远不如广州德高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侵占房产数额的唯一指控依据。
6.邹锦开当时是宝新能源监事,出席过董事会、审核过财务资料,若认为案涉房产交易异常当时即应发现,说明本案系人为炮制,建议公诉人撤回起诉。
李二权律师发表意见:
针对第一部分证据:
1.本案“受案登记表”有对应的受案回执,已经附卷。
2.邹孟红报案时已经表明了身份,并同时提交了控告信等材料,能够证明江西银行贷款相关情况。
3.邹锦开报案时也表明了身份,并同时提交了控告信等材料,其中提及了大中公司的监事侯志明系宁远喜司机,遂怀疑宁远喜与大中公司存在关联。
针对第二部分证据:
1.邹孟红提供的银行回单客观真实性不存异议,只要取证方式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比如断章取义的偷偷录音,则合法性没问题,且邹孟红至今担任宝新能源董事,出具该回单行为合理。
2.梅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相关书证能够客观反映案涉房产交易过程,且2014年全国房市大热,宝新能源却以明显低价出售,系宁远喜利用职务便利的侵占行为,大中公司监事系宁远喜司机、法定代表人侯艳云系温惠亲戚等情况可证明。
3.不能仅因詹洁晖系被害单位员工身份即认为其证言不真实,相关笔录可以采用。
4.宝新能源与其全资子公司就案涉房产的前次交易系内部交易,相当于儿子与父亲间交易,而两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房产从宝新能源低价转让给大中公司,则相当于保镖、保姆向其儿子转移利益,该行为非简单违规,而是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
5.宝新能源以1500万元出售案涉房产并不划算,除3038万元评估价外,在案另有其他三份价格可供参考,广州德高公司评估案涉房产2014年市场价格为3532万元,2015年大中公司以该房产抵押贷款,抵押评估价格为4278万元,均明显高于3038万元。且自2014年至2021年间,该房产房租收入超过1400万元,收益极高,均可佐证当时案涉房产真实市场价格远高于1500万元。同意辩护人意见,可以按照德高公司的评估价格确定侵占数额。
6.请法庭注意两被告人质证意见与之前发问环节相关内容的矛盾之处,并应严格庭审规则,防止质证过程中互相提示。
钱列阳律师同意上述意见。
李二权律师发表完意见后,温惠突然情绪激动,认为相关比喻是对其人身攻击,强烈要求向其道歉。
此外,有辩护人认为李二权律师的发言有指控性质,应允许辩护人回应。
辩护人与合议庭因此发生十几分钟争论,休庭后,法庭调整了质证规则:
允许辩护人回应李二权律师意见,后续程序中诉讼代理人在公诉人举证后先发表意见,可在下一轮发表意见时回应辩护人的上一轮质证意见。
宁远喜第一辩护人回应:
1.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系对此轮举证的总结性意见,辩护人应当回应。宝新能源与其全资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各自独立,法人资格平等,相互间也应公平交易,否则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双方以1149万元交易案涉房产系正常市场交易。
2.梅州作为四线城市,其房价不能与一线城市类比,因此2014年地产行情与本案案涉交易价格无关。
3.提及的德高公司等三处参照价格超出指控金额范围,且同一标的在同一时期存在多个标准即为无标准,证明本案指控无明确依据,且存在价差系正常商业现象,不是罪责。
4.本案核心问题是谁要出售案涉房产、由谁定价,若出售意愿、售价均由实控人决定,则被告人无罪,庭审应回归核心事实争议。
温惠第一辩护人回应:
1.所称回执是指应向报案人出具的报案回执,而非卷中回执。
2.银行电子回单未见原件,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
3.邹孟红作为宝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14年就知晓案涉房产交易过程,其对这一交易知情、同意。
4.2014年房市大热的观点无依据,辩护人提供的二手房交易平台数据显示为房市大冷。
5.李律师五次提到“明显低价”,该判断无依据,质证过程足以证明评估表违规、不合法。
6.子公司并非分公司,与母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相互间的交易属正常市场交易,且法律上无“内部交易”概念。
7.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均无“被害单位”相关规定,仅有“被害人”的概念,综合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被害人”特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公司等非自然人主体,该观点是学界共识。因此本案“被害单位”不属诉讼参与人,本案庭审程序有问题。
就“被害单位”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问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不局限于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且已向办案机关提供授权委托材料。合议庭最终表示,已审核被害单位相关委托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庭审。
随后,宁远喜要求发言:
其认为李二权律师相关观点无依据、误导法庭,其自认无任何犯罪事实,亦要求向其道歉,并重复了辩护人的部分观点。
公诉人继续举证。
第二组证据第一部分:
1.大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章程;宝新能源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为大中公司无偿提供办公场地的说明。
证明大中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侯艳云(温惠亲戚),监事为侯志明(宁远喜司机),相关情况与证人证言一致。
2.侯艳云笔录。
证明2014年温惠想成立大中公司,向其借身份证,但其未参与大中公司经营,对公司业务、账目等均不知情。
3.陈志红笔录。
证明其受温惠安排,使用温惠提供的侯艳云身份证成立了大中公司;宁远喜对其交代开立了证券账户;2014年宝新能源公章由其保管; 香薰名木公司的实控人为宁远喜。
4.侯志明笔录。
证明宁远喜为香薰名木公司实控人。
5.黄霭蓉(温惠表妹)笔录。
证明温惠让其办理案涉房产租户的租赁合同;其保管大中公司公账,并为大中公司办理贷款;将其父黄喜华银行卡借与温惠使用。
6.刘婷(宁远喜表妹)笔录。
证明宁远喜安排其于2016年6月接手大中公司账目管理、收取租金等事宜;黄霭蓉向其移交大中公司银行K宝、法代私账等财务资料。
7.黄梅芬笔录。
其系宝新能源出纳,其按照宁远喜指示将租户的25万押金从宝新能源账户取出,并存入大中公司账户。
8.案涉房产租户与大中公司的租赁合同。
证明黄霭蓉、刘婷先后负责大中公司房产出租事宜。
第二组证据第二部分:
1.大中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证明大中公司购房款来源中的50万元由温惠支付。
证明大中公司通过案涉房产获取租金收益超过1400万元,除去支付人员薪资、社保和偿还银行贷款外,剩余部分中的91.5万元转入香薰名木公司,340万元转入黄喜华账户,175万元转入侯艳云账户,20万元转入刘德有账户,10.8万元转入刘婷账户。
证明大中公司所还贷款中,480万元资金来自黄喜华、温惠、刘婷、侯艳云等人账户。
2.黄喜华笔录。
证明其名下银行卡被其女儿黄霭蓉拿走。
3.赖宁笔录。
证明其姨妈温惠借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用于大中公司还贷资金流转。
第二组证据第三部分:
1.黄志东笔录。
2.朱颂奎笔录。
3.吴东超笔录,2400万元银行流水回单。
上述三名证人均系工商银行员工,证明温惠联系其所在银行为大中公司贷款2400万元,该笔贷款通过第三方公司流入大中公司账户。
4.大中公司办理贷款相关资料。
证明大中公司将案涉房产用于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2400万元,房产抵押价值为4278万元,可辅助判断该房产真实市场价值,可证1500万元售价偏低。
5.大中公司证券账户开户及流水资料。
证明2400万元贷款去向。
第三组证据:
1.朱春萌(温惠丈夫)提供的案涉房产租赁台账等资料。
证明宝新能源出租案涉房产租金为23万元/月(税前),或17万元/月(税后)。
证明该表单未出现“1500万元”表述,有一处1600万元的计算总价。
通过租金收入可知1500万元定价很低,以税前租金收入计算,仅需5年即可收回房屋成本。
2.因已决定丁珍珍出庭,其证言暂不出示。
3.从梅县自然资源局调取房屋买卖合同等资料。
温惠曾以其母名义在案涉房产同处、同期低于市场价购买过商铺,证明其对该处房产市场价有认知,知晓案涉房产1500万元售价过低。
4.广州德高公司做出的房产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
证明德高公司按“收益法”评估,案涉房产在2014年可取得20万元/月(税前)租金收益,进而评估房产价值为3532万元。
其中,相比宝新能源实际获得的23万元/月(税前)租金收益,该评估报告中的20万元/月(税前)相对更低,因此3532万元的房产价值评估结论已属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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