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
关于合同解除的裁判观点汇编(二)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通知解除的认定。
【法律问题】:
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应否审查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
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21、第一巡回法庭: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法律问题】: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甲说】: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乙说】: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22、第一巡回法庭: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的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甲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货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买方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货物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不子支持。
【乙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买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之请求应得到支持,无论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虽然买卖合同中卖方出卖货物允许买方留存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以担保货物可能存在之潜在质量瑕疵,但质保金之性质不同于违约金,故买卖合同之标的物若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标准,合同亦就此特别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赋予买方合同解除权,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23、第二巡回法庭: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法律问题】: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甲说】:差额法
该说认为,根据差额计算方法,合同因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为合同实际履行之后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减去合同解除后双方返还利益部分的差额。就本案而言,鉴于合同因一方解除无法精确计算守约方可能的损失,故应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预测项目完成后可能获得的净利润,再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来计算守约方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
【乙说】:类比法
该说认为,由于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致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无法精确计算可得利益。鉴于之前双方合作基础系来源于年利率为30%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守约方获得的合作开发收益在30%左右,故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类比其之前获得利益的收益比来计算。根据该种方法计算,还应扣除守约方因为解除合同而节省的为履行合同需要支付的投人,故本案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来计算
【丙说】:估算法
该说认为,根据估算法,在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解除而未履行的情况下,考虑到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风险,故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此,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合作开发的实际及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实际估算守约方可能获得的利益数额,来确定违约方应赔偿的数额故本案可得利益的计算应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守约方投人资金的利息。
【丁说】:综合裁量法
该说认为,在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未获履行的情况下,往往无法准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进面无法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故法院可以综合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因素及当前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这种方法是实践中法院在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所较多采用的方法。故考虑到本案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守约方投入资金的利息。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返还实际投入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因违约解除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往往非常困难。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损失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
就本案而言,采取差额法通过审计或者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效率低下,既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及时实现,也导致审判效率较低,其本身也是大致估算,并不可取。采取估算法由法院估算的数额往往与当事人的预期差距较大,难以平息当事人的争议。综合裁量法则是在其他方法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采纳的方法,在本案可以通过类比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则不宜采纳综合裁量法。就本案事实而言,结合前期合作的实际收益以及前期合作系来自于当事人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确定损失赔偿额为投入资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演化而来的实际,也符合当事人前期合作开发的收益实际:既符合当事人特别是守约方的合理预期,也符合合理预见规则,还符合可得利益赔偿中扣除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节约支出等应减除的赔偿额部分,故本案可以采取类比法。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24、第二巡回法庭: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律问题】:
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甲说】:否定说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方式,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解除,解除权人应为守约方。B并未违约,是守约方,A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亦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乙说】:肯定说
虽然A公司为违约方,但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行为的性质是行使诉权,而非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因法院判决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25、第二巡回法庭:出租人破产时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
【法律问题】:
1、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乙公司预付的剩余租金应如何处理?
【甲说】:解除说
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 , 对于甲乙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 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享有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甲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房屋,乙公司预付的1200万元租金扣除实际承租房屋应付的部分后,余款应作为共益债务从甲公司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乙说】:限制解除说
租赁合同中,为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持续、有效利用,法律对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于案涉长期不动产租赁合同,更有必要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但基于长期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应对管理人解除待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以维护交易秩序、实现实质公平。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也是美国、德国等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因此,本案中应限制甲公司解除合同,尊重乙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在《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乙公司预付的租金不予返还。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顺利回收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26、第二巡回法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约权?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不享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原《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该法第287条还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法》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又无特殊规定,沿此逻辑推理,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似乎是必然的结论。然而,一般承揽合同所指向的标的通常为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为工程项目,往往投资巨大,涉及主体众多,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赋予发包人任意解除权,即使可以通过赔偿机制填补承包人的损失,也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能否当然适用于发包人,不无疑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发包人解除权的规定,既是对于《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的解释,又是对于发包人解除权的限制,实际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持否定态度。但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并未因前述司法解释出台而平息,仍有观点认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毕竟仅以司法解释对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为由而排斥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适用,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该法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据此得到进一步明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27、第五巡回法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何应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认定预期违约以及应如何计算相关违约责任?
【甲说】:能够按照预期违约主张合同解除只能是守约方,违约方不能够主张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制度的基础在于赋予守约方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中,并未有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设置。即便合同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客观上不能履行等情况,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则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乙说】:预期违约制度中,并不排除违约方在一定情形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在出现合同事实上处于履行不能状态、继续履行会给违约方甚至是守约方造成比合同解除更严重的损失时,也即「合同僵局」的情形,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对于违约方的惩罚可以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确定环节确定,在可预见性规则之下,运用与有过失、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综合判断当事人的损失范围。
【法官会议意见】:釆乙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2次法官会议纪要
28、第五巡回法庭: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甲说】:支持说
在合同系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形下,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当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既然合同本身已经无法履行,则非违约方将无法通过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方式实现其履行利益,此时,非违约方在主张解除合同后,应当有权主张履行利益损失赔偿。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无论该损失属于现实利益的减少还是可得利益的减少,都应当属于填补的范围;无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违约所生后果,都应当将可得利益之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乙说】:不予支持说
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能达到的范围。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其法律后果为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非违约方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违约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既然非违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和赔偿问题。
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且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计算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需要具备各种条件,当事人往往难以将这些条件全部列出并计算出它们对利益取得的影响。
【法官会议意见】:釆部分支持说
合同解除既对将来发生效力,又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则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乙公司在甲公司厂房范围内为甲公司修建的生产线已建成,无法简单恢复原状,根据双方《BOT协议》的约定,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甲公司收购该生产线。至于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因合同己经履行了5年,应分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在已经履行的5年运营期内,甲公司具有按300元/吨的固定单价以及每年10万吨的最低接收量收购乙公司生产线产品的合同义务,因甲公司实际接收量不足10万吨/年,依约双方应按10万吨/年进行结算,由甲公司补足差价。该差价扣除乙公司的生产成本及税费后,即为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则不应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如案涉《BOT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则运营期满后该生产线应无偿移交甲公司。现因甲公司违约,乙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解除时该生产线的/余值进行收购,该项诉讼请求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收购款后,生产线及其未来的权益均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同时主张生产线余值收购款以及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重复主张,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
29、第六巡回法庭: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经法院审理查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时,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即属于上述情形。因上述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是否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经过人民法院释明,原告一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对方反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并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如果当事人坚持请求继续履行的,或者虽然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不主张终止(或者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当事人可以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能认为构成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30、第六巡回法庭: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合同陷入僵局应如何救济?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通知的方式,也包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如果守约方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消灭。但守约方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合同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种不能请求履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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