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赌博罪中的共同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在认定赌博罪共犯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问题:
第一,必须有共同的赌博犯罪故意,即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行为人的认识状态是明知,认识内容是他人在实施赌博犯罪。在此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意思的联络和沟通可以是双向的,也可以是单向的,即使他人不知情也不影响赌博罪的成立。换言之,赌博罪共犯可能是片面共犯,但不限于片面共犯。
第二,行为人必须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计算机网络帮助主要是指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等条件和服务。所谓直接帮助,是指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来说,这种帮助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并不是可有可无。依此认为,对于那些在赌场组织赌博行为,没有参与抽头分红的受雇人员,由于他们的帮助行为不具有直接促进作用,一般不应以赌博罪共犯处罚。
二、如何区分赌博罪与贪污贿赂罪?
某些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等参与赌博、热衷赌博,主要原因就在于赌博也可能成为受贿、索贿的一种手段。对于这类人员,去赌场的人一般都有所求,他们会故意把钱输给这些官员或者为其提供赌资。而那些参与境外赌博的领导干部,其赌资来源往往不是贪污、受贿所得就是挪用的公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只规定了赌博活动中涉及的行贿、受贿处理,对于赌博活动中涉及的贪污,挪用公款的,则未予规定,笔者认为对这些行为不应做同样处理。理由是依据刑法学原理,这些行为与赌博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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