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用人单位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都要支付额外三个月补偿吗?
「法律解答」
不是。
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无任意解除权,即不能无理由解除且没有任何例外的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享有任意解除权,鉴于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择业就业权的限制,故法律规定倘若用人单位行使的,则需要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九条 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法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文义可知,用人单位只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行使时才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经济补偿。换而言之,倘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就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则无需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
那么,倘若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到期前三个月内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是否也应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
笔者认为不是。
立法者规定给予三个月的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在被任意解除竞业限制的一种补偿救济措施,让劳动者能够有足够的缓冲时间寻找相似的工作。而 竞业限制协议是客观的,即劳动者对竞业限制期限是明知的。正常情况下,劳动者不会在该期间内违反竞业限制寻找相似的工作,一般会在期限快到之时才会提前去留意相关的岗位。另一方面,经济补偿的作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倘若超过履行期限还予以支付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故而,倘若竞业期限不足三个月的,个人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实际剩余期限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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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语
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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