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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如实供述,认定自首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自动投案: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另外,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 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构成自动投案要求体现投案行为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例如,电话通知型投案,要求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的内容应指向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下一步的依法处置,自愿前往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出于抓捕策略考虑而假借与案件无关的事由诱使犯罪嫌疑人前往公安机关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侦查策略仍自愿前往。
3. 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指出,自首还应考虑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未能及时供述犯罪事实,或者供述后又反复翻供,缺乏稳定性,可能会影响自首的认定。
4. 身份等情况的供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果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5. 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若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自首。如果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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