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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交通肇事逃逸20分钟后他人碾压致死仍担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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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赵某魁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将违规进入高速公路的被害人刮倒。事故发生后,赵某魁未停车查看、救助被害人,也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而是直接逃离现场。约20分钟后,倒地的被害人被他人驾驶的车辆轧过,最终导致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赵某魁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其申诉核心理由包括: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在事故前已采取刹车、避让措施;其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应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定责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事实认定清楚。原裁判认定赵某魁驾车刮倒被害人后逃逸、被害人后被二次碾压致死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赵某魁曾作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赵某魁作为首先肇事的驾驶人,其先前行为(刮倒被害人)产生了法定的作为义务(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其逃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暴露在高速公路这一极度危险环境中,未能获得及时救助和保护,最终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若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如停车救助、移至应急车道、报警、设置警示),被害人“可以免遭”二次碾压致死。因此,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事故责任认定书运用合法。原审法院并未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而是对其进行了实质审查判断,结合全案证据(包括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逃逸责任的规定)认定责任划分合理。该认定书结论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被害人过错影响责任分担但不阻却逃逸者刑责。法院明确承认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最初原因”,但这并不免除赵某魁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其逃逸行为是导致其承担主要乃至最终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某魁的申诉,维持原判。(案例(2025)最高法刑申41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刮倒后逃逸,时隔20余分钟后被害人被他人驾驶的车辆轧死。行为人作为先行驾车将被害人刮倒的司机,依法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对被刮倒的被害人立即进行救治,此系由其先前行为引起的应当作为的义务,从而避免被害人遭到二次加害;如其履行该作为义务,被害人可以免遭他人驾车辗轧致死,故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责任,且经法院实质审查判断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法理分析

(一)逃逸行为何以成为“死亡”的推手?——聚焦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赵某魁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其第一次刮碰后逃逸的行为,与20分钟后被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表面看,直接导致死亡的“最后一击”来自第三方车辆,赵某魁似乎“冤”。但最高法的分析,深刻揭示了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独特逻辑,绝非简单的“谁撞死谁负责”。

关键在于赵某魁的先行行为引发了法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当他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将被害人刮倒的那一刻起,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便为其设定了不可推卸的义务: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员。高速公路是一个封闭、高速、极其危险的特定环境。一个被刮倒的个体滞留于此,遭受后续车辆碾压的风险是极高且可预见的。赵某魁的逃逸行为,本质上是主动切断了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提供保护(如设置警示)的一切可能性,将被害人直接抛弃于这个极度危险的境地。这无异于亲手将被害人置于车轮滚滚的“虎口”之中。

最高法在论证中使用了关键表述,“如你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立即停车救治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移至应急车道,并迅速报警、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被害人可以免遭他人驾车辗轧致死。” 这清晰地运用了刑法理论中的“结果避免可能性”标准。即,如果行为人履行了其应尽的作为义务,危害结果(二次碾压致死)有极大的、现实的避免可能性。正是因为行为人故意不履行该义务(逃逸),才导致本可避免的结果最终发生。这种“不履行义务”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关联,就构成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赵某魁的逃逸行为,虽然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力,却是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结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和决定性推手,其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责任认定书:从行政文书到刑事证据的“合规审查”之路

赵某魁申诉时质疑,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划分行政责任,怎能直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最高法的回应,厘清了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认定之间的关系,也明确了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此类文书的正确方式。

首先,最高法明确指出,原审法院并未直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这一点至关重要。它否定了“以行政认定代替司法裁判”的可能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基于行政法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逃逸责任的规定),对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行政违法责任作出的专业判断。它在刑事诉讼中,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制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

其次,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它?答案是: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这意味着法官不能照单全收,法院会审查认定书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如本案引用了逃逸责任条款),其结论是否建立在合法收集的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基础之上。本案中,认定书认定赵某魁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逃逸)与在案其他证据(监控、其供述等)相互印证。

法院审查其结论是否与全案证据体系相融贯,法院会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置于全案证据链条中进行综合考量,看其是否与其他证据(如尸体鉴定显示的死亡原因、时间,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辩解等)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本案中,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结论(赵某魁主责),与其他证据证明的“赵某魁肇事逃逸直接导致被害人暴露于危险最终死亡”这一核心事实是逻辑自洽的。

法院最终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是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是否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是否有逃逸等加重情节),结合审查确认的全部案件事实(包括经审查采信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独立作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的判断。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程度”(如主要责任)的结论,是判断是否达到交通肇事罪入罪门槛(如“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关键事实要素之一,但法院是依据刑事实体法对该要素的法律意义作出最终评价。

因此,经过法院严格实质审查、确认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证明的相关事实(尤其是关于事故成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责任划分的部分)自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不是行政责任直接转化为刑事责任,而是经司法审查确认的行政认定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被纳入了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最高法的阐述,明确了行政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和使用规则,既尊重了行政执法的专业性,也捍卫了司法裁判的独立性。

(三)高速公路的“特殊法则”:被害人过错与肇事者终极责任的边界

本案中,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事故发生的“最初原因”。赵某魁以此为由试图完全脱责。最高法的裁判清晰地划定了责任边界:被害人过错是责任分担的因素,但绝不意味着免除肇事者法定义务,更不能阻断其逃逸行为导致的严重刑事责任的产生。

在普通道路的交通事故中,若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如闯红灯),可能直接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甚至可能减轻或免除肇事方的部分责任。然而,高速公路具有全封闭、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特性,法律绝对禁止行人进入。行人的违规进入,本身就是对自身安全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诱因。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承认这一点,并将其作为责任分担的考量因素。

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一旦被害人违规,机动车驾驶人就获得了“免责金牌”或可以无视后续义务。理由在于:

1.法定救助义务的绝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驾驶人事故后救助义务,是无条件的。该义务的设定基于生命权至高无上的法律价值和公共安全利益。无论事故起因如何,只要发生人身伤亡,驾驶人必须履行停车、救助、报警等义务。在高速公路上,这项义务的履行对于防止次生灾害(如二次事故、连环追尾)尤为重要。

2逃逸行为独立评价的严重性。赵某魁案中,导致其承担主要乃至最终刑事责任的核心,是其逃逸行为本身及其造成的灾难性后果。被害人的违规是背景和诱因,而赵某魁的逃逸则是将可控风险升级为死亡结果的直接推手。刑法惩治交通肇事逃逸(尤其是逃逸致人死亡),重点打击的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对生命和法律的极端漠视,以及其主动放弃救助、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恶性。被害人的过错,并不能合理化或抵消这种恶性。

3.风险升高与责任归属。在高速公路上,肇事者逃逸导致被害人滞留路面,其制造的危险状态在持续且急剧升高。后续车辆碾压的结果,正是这种由逃逸行为制造并放任的高度危险状态的必然发展。被害人的初始违规行为,在其被刮倒后,其自身已完全丧失避免后续风险的能力。此时,唯一能阻止悲剧发生的关键人,就是首先肇事的驾驶人赵某魁。他选择逃逸,就选择了对被害人生命的彻底放弃,也选择了对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负责。

最高法对此案的最终定论,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标杆:行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固然有错并需自担相应风险,但这绝不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肇事后“一走了之”。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尤其是在高速公路这种特殊环境下,将因其对法定义务的严重背弃和对公共安全的巨大威胁,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且关键的依据。生命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高于逃避责任的自私。

附本案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25)最高法刑申41号

赵某魁:

你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573号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157号刑事裁定、(2021)京01刑申56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申109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你在事故发生前采取了刹车、避让等措施,你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你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刮倒被害人,未停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被他人驾驶的车辆轧过,最终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在案相关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你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关于你所提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你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正常行驶时发现被害人后采取了刹车、避让等措施,你事后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系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最初原因,你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发现被害人虽采取刹车、避让等措施,但仍将被害人刮倒,而被害人被刮倒地后并未死亡,时隔20余分钟后被他人驾车轧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你作为先行驾车将被害人刮倒的司机,依法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对被刮倒的被害人立即进行救治,此系由你先前行为引起的应当作为的义务,从而避免被害人遭到二次加害;如你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立即停车救治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移至应急车道,并迅速报警、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被害人可以免遭他人驾车辗轧致死,据此原裁判认定你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你所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确定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原审法院不应直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属于因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考虑因本案所涉的你及其他人员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确定你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并未直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结论,而是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等情况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实质审查判断。

综上,原裁判认定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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