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简易程序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简易程序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本条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本条规定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这个范围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案件又不同时符合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或者发现被告人属于本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四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为了体现审判的严肃性,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条明确规定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这里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发现案件不属于同时符合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或者发现案件属于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即“(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是指应当按照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关于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或者第二节关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是指停止适用简易程序,代之以适用第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第一审自诉案件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
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范围来确定,做到繁简有度,依法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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