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刘某毕业后就入职北京某医院,入职不足两年就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医院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计算刘某需支付医院10万余元赔偿金。刘某支付后又以“医院没有为其支付过任何的培训费用”为由要求医院返还其已支付的违约金。
也迪律师解答
刘某与医院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建立了人事关系。《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依法服兵役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的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与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人事政策规定,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规定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故某医院要求刘某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在刘某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未高于双方聘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刘某要求返还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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