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节,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的只是从案件可能判处的量刑轻重程度考虑,而没有从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自身的认知能力等方面考虑,如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的规定界限不好掌握,如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样就造成了实践中不该适用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充分考虑到保障盲、聋、哑等特殊群体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对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等因素,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明确化。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掌握,可以有效防止不当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被告人是盲人、聋人、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几类人有的是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是精神上有障碍,但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对事物的完整性、客观性的认识又不是很全面的人,有时可能还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是出于相同的考虑。所以,为了更扎实地认定犯罪和证据,对这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种情形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里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慎重,对案件的处理既考虑社会效果又考虑法律效果。
第三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里规定的“不认罪”,是指被告人不承认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异议”是指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此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调查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个被告人对案件提出异议或不认罪,就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第四种情形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确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如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敏感案件等,又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在此作原则性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个条件的,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使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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