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自2018年施行至今已满七年,在推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保障反腐败工作中发挥了统领性、基础性作用。随着监察实践的发展,原有法律在程序规范、制度设计等方面已显不足,存在条文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及政治性浓等问题,亟需通过修法予以完善。原法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指导下,主要着眼于为重大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但也限制了法律对现实问题的回应能力。随着制度运行逐步成熟,立法条件日益完备,对《监察法》进行系统修订成为完善监察体系的重要举措。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监察法》修改决定,已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监察法》顺应了我国法律修改的总体趋势与规律。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以来,我国法律完善主要通过局部立法补缺和全局修法统一推进,本次修法正属后者,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监察法》实施已近七年,符合我国法律平均修改周期,且修改内容涉及监察措施、派驻设置、人权保障、程序规则等多个方面,具有必要性、紧迫性,积累了充分修改幅度。同时,尽管《监察法》为基本法律,但此次仅对23条进行调整,条文数量由69条增至78条,体例和核心原则未变,不构成重大制度变革,符合宪法规定的“部分修改”标准,具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法理依据。
我国法律修改注重固化实践经验,国家监察立法是总结经验、推广成果的法治工程,制定《监察法》即固定了反腐新理念经验,其起草吸收了改革试点经验。深化改革立法是系统工程,《监察法》部分问题是有意“留白”,立法者对复杂问题搁置,布置好了修改课题,启动修法就是交“答卷”。如特约监察员制度,虽早在2018年已通过规范性文件确立,并在地方探索出差异化做法,后纳入《监察官法》,本次则上升为《监察法》实现了制度法定。对于原法未明确的留置场所看护制度,实践中已积累了公安参与管理的成熟做法,并形成了相关规章,此次修法顺势确立公安机关负责省级以下留置场所看护勤务的安排。
法律制定后便会落后于时代发展,故修改法律是回应社会关切、维持法律生命力的前提。随着腐败形态不断变化,反腐工作面临新挑战,监察制度也出现新问题,对纪检监察工作提出新要求,促使《监察法》必须与时俱进。实践中,《监察法》制定时难以全面预见所有问题,如留置期限设计不合理,导致变相延长、办案质量受影响等情况,需要延长留置期限以贴合实际。同时,《监察法》实施中还衍生出监察派驻全覆盖受阻、监察强制措施单一化等新问题,地方监察机关为此探索出“走读式留置”等代偿性做法。此次修改据此授予监察机关必要措施,构建配套体系,对提高监督执法实效性意义重大。
本轮《监察法》修改实现了原则与规则、权力与权利、制度与实践的协调统一。诸如,通过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监察原则,细化权利保护措施,提升制度人权保障的操作性;系统优化派驻机构设置,新增政协机关和事业单位为派驻对象,并创设“再派出”制度,解决垂直管理单位监督难题;监察措施体系全面更新,增设“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等,完善对不同情形下监察对象的处置方式,兼顾效率与权利保障;强化程序规范与措施适用标准,回应了实践中程序不明、权力边界模糊的问题;部分原有措施如谈话函询、调查实验等获得法律确认,增强监察操作体系的法治稳定性。
中共十八大以来,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数量庞大,中管干部立案审查调查人数众多,中国清廉指数积分和排名也显著提升。反腐败依赖制度,制度需在实践中优化,立法和法律规范体系优化要统筹兼顾制度多方面要素,兼顾现实与前瞻。修订《监察法》既立足长远,遵循法治规律,彰显法治精神,又汇集民智、反映民意。如今本轮修法已圆满完成,但监察实践在发展,改革永不止步。此次修法吸收经验、布置课题,部分意见建议尚待探索、形成共识或改进工作。唯有科学检视和省思现有制度,促进多方良性互动,积累推广经验,才能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长久法治动力,形成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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