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委托合同约定报酬是合伙份额,该约定效力如何?
约定受托人在完成受托事项后取得合伙份额的,实为入伙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入伙无效
阅读提示:
委托合同区别于合伙合同,但如果委托报酬是“受托人取得合伙份额”,这类约定效力如何?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约定受托人在完成受托事项后获得合伙份额的,实为入伙约定,该约定不同于一般经营事项,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入伙无效。
案件简介:
1.2002年9月18日,周某君、李某明、王某涛(其子王某福继受份额)开办新民煤矿,新民煤矿登记为周某君名下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经营。
2.2007年12月24日,新民煤矿委托裴某办理技改扩能事项。
3.2008年8月3日,新民煤矿向裴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技改扩能完成后,将新民煤矿35%份额作为报酬交予裴某。周某君、李某明在《承诺书》上签字,王某福未签字。之后,裴某未如约取得委托报酬,诉至法院要求取得新民煤矿35%份额对价。
4.一审法院认为,裴某与新民煤矿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但《承诺书》约定的报酬实为入伙,该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而无效,裴某对此有过错,一审判决新民煤矿酌情支付裴某400万元报酬。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高院。
5.2014年11月12日,贵州高院二审判决驳回裴某上诉,维持原判。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2015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裴某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承诺书》性质及效力如何?
裁判要点:
一、《承诺书》约定实质是在条件成就时增加裴某为合伙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新民煤矿实质为个人合伙。《承诺书》约定,“新民煤矿委托裴某办理单列及扩能扩界技改一事,鉴于单列扩能扩界技改后(扩界面积由原有的0.4754平方公里扩到0.9289平方公里)对新民煤矿今后的发展有重大贡献,新民煤矿股东自愿将扩界后新民煤矿35%的股份作为劳务报酬交于裴某全权处理。”该约定实质上是在条件成就时增加裴某为新民煤矿的合伙人。
二、入伙不同于一般经营活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入伙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该事项不同于一般经营活动,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裴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据,主张《承诺书》合法有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综合工作量、支出、过错等因素,裴某可酌情取得报酬。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新民煤矿支付裴某劳动报酬400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因《承诺书》被认定无效,在周某某、王某某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裴某主张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比例即新民煤矿资产的35%计算劳动报酬,亦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结合裴某在本案中为新民煤矿的单列技改扩能所做的工作、实际支出以及各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新民煤矿支付裴某的劳动报酬4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承诺书》约定报酬实为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
案例来源:
《裴宓、李方明与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周某君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72号]
实战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本案中受托人完成受托事项,却未能取得约定报酬,原因在于委托报酬涉及另一层法律关系。
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第二层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由于案涉委托报酬系“合伙份额”,受托人取得合伙份额会产生“入伙”法律效果,该约定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能生效。综上,委托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合伙法律关系未能成立生效,受托人可以取得委托报酬,但不能如合同约定取得合伙份额或其对价作为委托报酬。
二、委托合同以“合伙份额”为约定报酬,实际上是“附生效条件的入伙约定”,受托人需确保该条款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通常情况下,委托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但“合伙份额”具有特殊性,除财产价值外,还关联合伙人身份。如果受托人想要取得合伙份额作为委托报酬,这实际上是“附生效条件的入伙约定”,受托人需确保该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即使受托人完成受托事项,也可能因该约定未成立生效而“竹篮打水一场空”。此时,受托人虽可依据委托合同主张报酬,但报酬数额仅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酌情认定,很可能远低于合伙份额实际价值。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区分委托关系与合伙关系的核心在于是否符合“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案例1:《胡某奇、胡某荣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申2387号]
广东高院认为,其中,胡某某管理案涉厂房建设及租赁,以签订合同、购买建材、收取租金、建设变压设备等方式进行劳务投入,胡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胡某某支付任何费用。二审期间,胡某某亦明确胡某某可以享受回本后利润一半的分成。因此,胡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关于合伙合同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规定。胡某某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2.委托报酬约定不明的,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委托内容及工作效果等作出综合认定。
案例2:《北京伟雄律师事务所、中惠(中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终137号]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并部分履行,但对于报酬问题没有形成合意,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公布实施于2016年,但在没有其他直接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确定本案法律服务费。在伟雄所与中惠公司解除代理关系之后,中惠公司与首阳律所签订委托合同,将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如有)、再审(如有)以80万元前期费用及后期风险代理费200万元的金额委托给首阳律所代理,在本案中中惠公司与首阳律所所约定的金额也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律师费金额的参考因素。故本案应当根据所涉纠纷的疑难复杂程度、伟雄律所提供的代理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效果并参考《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及首阳律师与中惠公司有关收费金额的约定综合判断其应获得的代理费金额。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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