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任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岫岩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等职的于某亮,靠案吃案,以案谋私,收受巨额贿赂。为了报答作伪证、使其免受法律制裁的铁哥们,他滥用职权,使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990余万元。2025年4月11日,台安县人民法院公布了该案一审判决书,犯受贿罪、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于某亮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
以案谋私的法院执行局局长犯受贿罪,被处有期徒刑5 年。(图 /李超 AI 绘制)
老法官靠案敛财
2023年5月26日,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鞍山市纪委)向岫岩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岫岩县纪委)交办于某亮有关问题线索。岫岩县纪委第三监察室进行初核,发现其存在违纪违法问题。2023年5月30日,于某亮到鞍山市纪委投案。
于某亮,1965年5月22日出生于海城市,大学本科文化,1985年3月参加工作,曾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副庭长,海城市人民法院析木法庭副庭长、南台法庭副庭长,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法警大队大队长。2006年4月,他升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2009年3月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2009年至2010年间及2019年至2021年间,他分管法院执行工作。2021年10月,于某亮调任岫岩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2023年11月,于某亮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4月,鞍山市纪委监委通报于某亮破坏司法环境问题。通报称:2009年至2021年,于某亮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于某亮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于某亮共受贿8起,是典型的靠案吃案。
郝某某和于某亮从小就认识,平时相处不错。2010年至2019年间,时任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副院长的于某亮为郝某某实际控制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一家金属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多起执行案件中向执行法官打招呼加快执行进度。2018年初、2019年初,郝某某两次送给于某亮好处费共计15万元。其中,2019年初,于某亮去郝某某公司办公室对他说,儿子想买车,还差10万元。过了几天,于某亮到郝某某办公室把10万元拿走了。
1995年,于某亮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南台法庭工作期间认识了王某某。2015年至2018年间,于某亮为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辽宁某地产开发公司、鞍山市某加油站、海城市某投资担保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上提供帮助。2015年初、2016年初、2017年中秋节前,王某某三次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共计6万元。见钱眼开的于某亮,向执行法官打招呼,让其尽力办好。在于某亮的帮助下,王某某公司通过法院执行追回了400万元。
2018年5月的一天,于某亮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到自己办公室来一趟。见面寒暄之后,于某亮问王某某手中是否有闲房,他妻子刘某某想租房开一个幼儿园。王某某说,他在某小区有一座面积约60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他们当场约定租金5万元一年。刘某某租用该房屋时间为3年8个月,应给付租金合计18.3万余元。王某某为了继续让于某亮在执行案件上给其提供帮助,直至2021年12月刘某某退出经营始终未向其收取租金。
2009年11月,海城市人民法院办理孙某某经营的海城某建筑公司执行案件,孙某某请托于某亮帮助。2010年4月,海城市人民法院将坐落于海城市某小区内一套房屋作价25.4万余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后于某亮向孙某某提出要购买该房。2010年4月21日,于某亮以妻子刘某某的名义与海城某建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于某亮让孙某某出具一张收到22万元购房款收条,实际上于某亮在协议签订两年后才交付给孙某某10万元。直至案发,剩余15.4万元购房款仍未支付。
为“报恩”滥权裁定
黄某某系海城知名企业家,拥有多家企业,是海城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他和于某亮是同学关系。黄某某为于某亮涉嫌受贿一案作伪证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后,成了于某亮的铁哥们。
1997年12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时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南台法庭副庭长的于某亮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认定其两次收受杨某星好处费2.5万元。1998年2月,该案被移送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于某亮与黄某某相互串通,黄某某出具虚假证言,1998年4月,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于某亮犯有受贿罪,将该案退回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认为,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事实发生变化,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此后,黄某某成了于某亮的“座上宾”。
2002年5月3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下发支付令,要求海城滑石矿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城支行)587.6万元借款及利息。2002年11月11日,海城市人民法院(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842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海公司)的投资权益(45%)之80%(即海城滑石矿在艾海公司36%的股权)评估作价990.3万余元执行给农行海城支行所有。2002年11月30日,该行接收权益后进行公开拍卖,海城大酒店以350万元竞拍成功。
海城滑石矿职工认为,海城大酒店购买股权价格偏低,遂集体上访。海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城市纪委)要求海城市人民法院复查该案。该院执行一庭经过复查发现,原评估审计过程中漏评了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价格,842号裁定书内容事实不清,显失公平。2005年4月3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书。海城市滑石矿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返还被执行走的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裁定海城大酒店予以返还。
2005年6月至12月,海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对海城滑石矿在艾海公司的投资权益以及其他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后确定,艾海公司在基准日2002年9月30日投资权益价值为5500.2万元,比前审计评估结果2750.9万元增加了2749.3万元。
2006年1月,海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而该案没有中止执行。同年4月17日,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再次提出执行回转请求。黄某某向时任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于某亮提出,希望到手的股权不被执行回转,因此于某亮对执行回转置之不理。
2006年7月10日,清算组与艾海公司、海城大酒店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为尽快执行到艾海公司的股权利益,便要求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于某亮在没有经过合议庭评议,没有经过拍卖程序,没有由案件主办人履行拟稿、核稿、签发法定程序,就以农行海城支行为申请执行人名义下发(2002)海执字第842-3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842-3裁定书),确认海城大酒店享有艾海公司投资权益的36%(即1980万余元),海城大酒店填补清算组投资权益(此前评估为990.3万余元)不足部分差额989.4万余元。
按照和解协议,清算组支付给第一清偿顺序的职工债权总额为2919.6万余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353.2万元(含海城大酒店给付的989.4万余元),清偿率为46.35%,由于第一顺序债权未全部得到清偿,故第二、第三清偿顺序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致使清算组以及其他债权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为990.3万余元。2023年5月22日,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842-3裁定书,同年6月6日裁定将清算组在艾海公司36%的股权变更至海城市财政局名下。
两罪并罚获刑5年
2023年11月30日,于某亮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拘,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该案调查终结后,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4年1月23日,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亮犯受贿罪、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此案。2024年7月25日、11月29日,台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检方指控:2009年至2021年,被告人于某亮利用其担任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郝某某等人所经营的企业在案件诉讼及执行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7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罪、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于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主观故意。
于某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该起案件执行的背景是根据海城市委、市政府的决定,解决企业职工信访问题,由破产企业、法院共同参与推进,破产企业的资产多变现2000万余元,没有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被告人于某亮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对受贿罪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亮身为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在明知海城滑石矿被宣告破产还债的情况下,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农行海城支行未参与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以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名义,违反程序下发民事裁定,使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990.3万余元。因对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数额现无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法院认为不宜认定,故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额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2025年2月13日,台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某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暂扣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7万余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于某亮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5年4月11日,台安县人民法院公布了该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官说法
于某亮违反程序下发民事裁定确认实质内容为两部分,一部分将新增投资权益继续处理给海城大酒店,并由其补足差价,另一部分是将海城市人民法院已撤销的842号裁定书中执行内容在海城滑石矿破产后直接确认给海城大酒店所有。对于新增投资权益的继续处理,因海城大酒店已补足差价,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对该部分行为不能评价为犯罪。对于将已撤销的执行内容在海城滑石矿破产后直接确认给海城大酒店所有,而未交由清算组处理和分配致使海城滑石矿破产后的第一顺位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足额清偿,且造成损失990.3万元,其行为已符合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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