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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6年12月15日府訴字第8608542101號
訴願決定書
一、
案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合約書,向訴願人購買鍍鋅鋼板七十九捲,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零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不含稅),稅額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訴願人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六紙交付予良京公司。
二、
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良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鍍鋅鋼板七十九捲,金額三千零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不含稅),稅額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良京公司亦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七日及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六紙交付予訴願人。
三、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與互相開立統一發票,而取得良京公司六紙統一發票,金額三千零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不含稅);而訴願人開立予良京公司六紙統一發票,額三千零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不含稅),認訴願人取得進項發票金額大於銷項金額計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五萬三千四百元(計至百元止)。
本件既屬於融資,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無進貨事實,核與事實不符。
又訴願人既以互相購買同批鍍鋅鋼板七十九捲為融資方式,則訴願人一方所取得進項憑證發票金額大於良京公司,其差額即為訴願人貼現之利息支出,此種臺灣商場融資行之有年。
且參照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並未限制進項稅額須小於銷項稅額,本件縱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其進項及銷項稅額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已竅實繳納,訴願人即無漏稅可言,則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補稅裁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公允。
在該決定書中所示之安排,如果在買回契約中有保留所有權之約定,其類型特徵接近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中所定的附條件買賣。如無,則接近於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以下所定之買回。所不同者為,在買回有買賣標的物之用益與價金之利息之交換的意義,而本件所稱分期付款買賣則純屬融資。
為融資之目的,當事人不直接約定,由訴願人向該案外人以消費借貸方式借貸款項,而安排為先賣後買之分期付款,且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其債權,是有些不尋常。
就同一標的物在同一當事人間交互買賣,必因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互抵的結果,而使稅捐稽徵機關面對這樣大之銷售額,卻徵不到多少稅,而心生懷疑。
這當是本件所以被認為無交易事實的論點及原由所在。
這種看法其實大可不必。大不了只需注意其有無稅捐規劃之外的不法企圖即可。例如有無利用之以向銀行詐貸款項。然即便如此,稅捐處罰亦非其適當之對抗手段。蓋當事人在其間既無稅捐之逃漏意圖,亦未造成稅捐之短收的結果。
關於銷售稅是否適宜被用來護衛刑法上之禁止規定,Tipke/Lang表示:「銷售稅既不適合,也不是經指定,利用一個準稅捐制裁來護衛刑法,亦非用來削減銷售人之盈餘。這只能求助於刑法上關於失效或沒收的制度(請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Tipke/Lang, Steueerrecht,15.Aufl.,1996, S.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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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1.税务机关认为,诉愿人低卖高买,有违常理,不具有真实交易,其与良京公司之间是对开发票。
2.这份判决可以借鉴的地方是,就算交易模式不正常,但设计该模式的目的不是为了骗逃税款的,依然可以认为是真实交易。这种行为可能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不大可能是违反了涉税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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