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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国某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1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不予退税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行终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二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为按照一次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计算纳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中股权转让收入按一次性转让财产确定,不存在分期确定收入情形,且收入金额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等任一情形即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基于此,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纳税人应以该时点的股权价值为准,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并按照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申报办理纳税。本案中,2015年6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按照该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刘某某以其转让北京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65%股权所取得的现金及股份对价确认为股权转让的一次性收入,并作为应税收入进行纳税申报,计算出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某不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以纳税人多缴纳税款为前提。本案中,刘某某基于民事生效判决履行了无偿转让股份划转及现金补偿义务,主张依据《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所取得的收入减少,对于其再次转让股权、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应冲减股权转让收入,对多缴纳的税款申请退税。但生效民事判决系针对当事人因履行协议约定所产生的争议而作出,且该判决作出时间系在刘某某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且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之后,并不影响刘某某纳税义务时点的认定,继而不影响股权转让的一次性收入及税额的确定,故刘某某的退税申请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经审查,京税复决字〔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具备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略
审 判 员 略
审 判 员 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参考:刘某、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光路1178-1188号。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刘某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由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符合双方约定,并将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中创公司要求刘某承担业绩补偿责任和股权减值补偿责任的依据错误。结合案涉《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备忘录》的约定,关于北京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洛*公司)在承诺期内各年度盈利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应在业绩承诺期限届满时(2016年底)由中创公司聘请的年度报告审计机构即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如改由其他审计机构审计,则应经双方认可。中创公司未经刘某认可即聘请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北京洛*公司业绩是否达标,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在中创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已对业绩是否达标出具审计意见,刘某并未与中创公司达成重新审计业绩的合意。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亦缺乏客观性。二、中创公司恶意触发业绩补偿条款,因其违约行为,刘某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并非双方约定的可以作为判断业绩是否达标的依据;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齐星电力)债权计提减值应纳入2017年年报;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创公司的意见和提供的报表出具审计意见,存在中创公司通过管理层人为调节会计利润的可能;中创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的期限支付现金4000万元,严重影响了北京洛*公司的资金需求;中创公司应先解除股票锁定期,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全部义务,才能向刘某主张业绩补偿;中创公司作为厦门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洛*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不向厦门洛*公司拨款,恶意使厦门洛*公司拖欠北京洛*公司工程款,导致北京洛*公司经营困难。三、刘某在一、二审中均书面申请重新审计北京洛*公司业绩承诺实现情况、重新评估北京洛*公司股权价值,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导致未能查清本案事实,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
中创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刘某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一)根据案涉《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关于北京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14-2016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业绩承诺审核报告》)、《关于北京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100%股权减值测试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股权减值审核报告》),北京洛*公司未实现2016年度业绩承诺、未通过减值测试,刘某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二)由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业绩承诺审核报告》《股权减值审核报告》,对北京洛*公司前期差错进行更正,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业绩承诺审核报告》《股权减值审核报告》真实客观,可以作为认定刘某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二、中创公司并未不正当触发业绩补偿条款。由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业绩承诺审核报告》《股权减值审核报告》符合双方约定;将齐星电力债权减值纳入2016年年报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刘某等人被免职不能证明中创公司存在人为调节会计利润的行为;中创公司已经按约支付4000万元,北京洛*公司业绩未能达标的根本原因是其对齐星电力的债权无法收回;股票是否解除锁定不会影响北京洛*公司完成2016年业绩承诺;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中创公司恶意拖欠厦门洛*公司工程款,导致北京洛*公司经营困难。三、本案没有进行重新审计、重新评估的必要,一、二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刘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绩承诺审核报告》《股权减值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刘某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问题
中创公司与刘某等人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北京洛*公司应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各会计年度结束后,由中创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承诺期内各年度盈利承诺实现情况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如北京洛*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未能实现承诺净利润,刘某等人应进行补偿。在承诺期限届满时,中创公司将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股权进行减值测试并出具《减值测试报告》,如标的股权未通过减值测试,刘某等人应按约对中创公司进行补偿。中创公司与刘某等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第四条约定:就北京洛*公司业绩承诺期内各年度盈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和承诺期限届满时《减值测试报告》,原则上由中创公司届时聘请的年度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若有变更,需经双方认可。2016年会计年度结束后,中创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洛*公司编制的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核,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针对齐星电力2016年度确认的收入是否满足‘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以及应收款项减值计提是否充分的事项,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亦无法确认该事项对贵公司2016年财务报表的影响”为由,未对北京洛*公司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2017年,中创公司聘请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公司2017年度审计机构。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洛*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认为该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该财务报表对前期差错进行了更正,冲回2016年度北京洛*公司确认的齐星电力收入,同时计提减值准备。2018年,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洛*公司业绩承诺期内各年度盈利承诺实现情况和承诺期限届满时减值测试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业绩承诺审核报告》《股权减值审核报告》。中创公司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洛*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不违反合同约定。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绩承诺审核报告》《股权减值审核报告》显示,北京洛*公司2016年度未实现业绩承诺,且其100%股权需要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北京洛*公司未实现业绩承诺、未通过减值测试,刘某应按约承担补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刘某关于上述审核报告缺乏客观性、审计依据存在重大疏漏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实。
二、关于中创公司是否不正当触发业绩补偿条款,刘某可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前述分析,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绩承诺审核报告》《股权减值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刘某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刘某关于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中创公司通过管理层人为调节会计利润的可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备忘录》约定的中创公司给予北京洛*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支持,双方当事人确认2016年底均已到位,且与齐星电力收入确认无关。在案涉《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签订后,中创公司依约向刘某等履行了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义务,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刘某关于中创公司应先解除股票锁定期,才能向刘某主张业绩补偿义务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刘某提及的北京洛*公司工程款,亦与齐星电力收入确认无关。刘某关于中创公司存在恶意触发业绩补偿条款行为、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北京洛*公司业绩和资产减值情况符合双方约定,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绩承诺审核报告》《股权减值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刘某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北京洛*公司业绩无需重新审计,并无不当。案涉《备忘录》并未明确约定聘请评估机构需经双方协商,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已经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复核并予以采信。二审判决认定北京洛*公司的资产状况无需进行重新评估,亦无不当。刘某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略
审判员 略
审判员 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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