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促进节能降耗,提升绿色发展水平,助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海淀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海行规发〔2019〕8号),特制定本申报指南。
01
申报时间
2025年6月23日至7月23日
02
申报条件
1.申报单位应为合法经营,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的单位和机构。应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和海淀区产业规划布局,且在生产经营中无重大违法记录和失信行为记录。优先支持在本区注册纳税的项目申报主体。
2.本期征集项目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本次申报之前竣工的项目。
3.项目建设地点应在本行政区域内。
4.项目资金来源非区级财政资金,已获得区级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重复奖励。
03
支持范围及标准
(一)节能改造项目
鼓励开展节能技术改造,重点支持节能减碳新技术应用场景构建、自主创新节能新产品推广、低效数据中心绿色节能改造、综合智慧能源系统及智能微电网系统建设。改造后的用能设备能效水平应不低于《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能效先进水平、节能水平和准入水平(2024年版)》节能水平或国家二级能效标准。在项目完工后,最高按总投资额的30%给予资金补助,最高支持金额500万元。
(二)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未享受市级补助的热泵项目,在项目完工后,最高按总投资额的30%给予资金补助,最高支持金额500万元。未享受市级补助的海淀区域内法人单位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成并网发电后按装机容量给予每千瓦800元一次性资金补助,最高支持金额500万元。对2025年申购使用绿色电力且促进区域绿色高质量发展的单位按照交易电量给予每度电0.01元的奖励,最高支持金额30万元。
(三)市级节能奖励配套
对本市给予支持的交通、市政、农业农村等领域节能技改项目进行配套支持。最高给予1:1的区级配套资金,最高支持金额300万元。
(四)节能先进奖励
对国家级、市级节能领域循环经济试点单位、低碳试点单位、碳中和认证单位、能效领跑者等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最高支持金额50万元。
(五)节能降耗新机制及节能管理能力建设
对本区用能单位开展的能源审计、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等项目,给予咨询费用补助。最高支持金额15万元。
申报单位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自愿申报上述五种资金支持方式,受理部门根据项目性质、资金总额、实际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情况,结合实际测算确定最终支持额度。
04
资金申报及审核程序
1.申报初审。项目单位通过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基本信息。区发展改革委对各单位提交的项目开展初审,符合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网上提交申报材料。
2.网上申报。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策兑现”栏目(https://zhengce.beijing.gov.cn)或海淀区专项资金统一申报平台进行网上申报。
3.报送材料。网上申报通过后,申报单位将网上审核通过的正式材料,一式两份胶装成册(正反面装订,封面加盖单位公章及骑缝章)统一报送区发展改革委。(地址:海淀区四季青路6号海淀招商大厦东903房间;电话:88497836,88497226)
4.专家评审。对节能改造项目、热泵项目,由区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第三方现场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对光伏、绿电、市级节能奖励配套、节能先进奖励、节能降耗新机制及节能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5.部门联审:结合项目申报和资金情况,优先支持节能效益明显、示范作用较强的项目,广泛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形成专项资金支持初步方案。
6.网上公示:专项资金支持方案上报区政府,经审议通过后,通过区政府网站面向全社会进行公示。
7.拨付资金:公示无异议后,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财政局履行资金拨付程序。
05
其他事项
1.资金的审批拨付程序及监督管理,按照区财政相关规定执行。
2.未尽事宜请参照《海淀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相关条款执行。
3.区发展改革委对本年度申报指南拥有最终解释权。
附件
《海淀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海行规发〔2019〕8号)
各镇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淀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2日
海淀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支撑我区生态文明建设,落实污染防治攻坚战要求,深入推进节能减排,提高绿色发展水平,促进地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由区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由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按照统筹管理、分类实施、支持重点、科学监管的运作机制共同负责。
第三条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由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分领域管理。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节能项目的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减排项目的组织实施;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绿色建筑项目的组织实施;海淀园管委会(区科信局)负责一般性制造业调整退出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分领域分别纳入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预算,各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区委区政府工作重点、项目进展情况提出资金需求,纳入本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章 支持措施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在海淀区内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纳统的企业和机构。
第六条 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技改,鼓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奖励节能先进,构建节能降耗新机制,提高节能管理能力。
1.节能改造项目。鼓励开展节能技术改造,重点支持节能新技术应用场景构建、自主创新节能新产品推广、绿色数据中心建设、综合智慧能源系统及智能微电网系统建设。在项目完工后,最高按总投资额的30%给予资金补助,最高支持金额500万元。
2.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重点支持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应用。在项目完工后,最高按总投资额的30%给予资金补助,最高支持金额500万元。
3.对本市给予支持的节能项目进行配套支持。依据市级评审结果,最高给予1:1的区级配套资金,最高支持金额300万元。
4.节能先进奖励。重点用于奖励节能试点、循环经济试点、节能工作先进单位、节约型公共机构、能效领跑者等。最高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
5.节能降耗新机制及节能管理能力建设。重点支持能源审计、清洁生产、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支持开展节能宣传培训、节能咨询服务、节能项目评审、节能监察等工作。
6.区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项目。
第七条 减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对减少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作出贡献的单位。
1.对产生和排放水、大气等主要污染物的印刷、工业涂装、有机化学品制造等行业的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餐饮、汽修等三产服务业的减排支持。对于新安装污染治理设施或进行污染治理设施升级改造后,达到北京市最新排放标准并产生减排效益的企业(单位),给予每家不超过总投资额30%的资金补助。
2.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减排项目。
第八条 绿色建筑奖励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示范区建设,鼓励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建设,支持开展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
1.公共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对区域内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开展综合节能改造节能效果明显的项目予以支持。符合市级财政资金奖励的项目,按市级标准的50%给予区级配套奖励资金。对综合改造后节能率大于10%但未达到15%的公共建筑改造项目给予30元∕平方米的区级奖励资金。
2.区政府确定的其他绿色建筑项目。
第九条 一般性制造业调整退出奖励资金,用于落实国家、北京市及海淀区疏解非首都功能、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引导一般性制造业及高端制造业中比较优势不突出的生产加工环节调整退出。具体支持标准按照《海淀区一般性制造业调整退出奖励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上述第六条至第九条奖励方式不可重复支持。
第三章 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 项目征集: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年度申报指南,面向社会发布,明确具体支持方向、支持重点、支持标准以及项目申报途径、受理部门、受理时间、审核流程、资金使用要求等要素。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项目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和要求,将有关纸质材料报送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区政府确定实施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以政府公文形式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海淀区加快核心区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受理项目申请并开展初审,建立项目储备库。对有需要专家评审意见的项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第三方评审。
第十四条 部门联审: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当年项目申报和资金安排情况,优先支持节能减排效益明显、示范作用较强的项目,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专项资金支持初步方案。
第十五条 拨付资金:专项资金支持方案上报区政府,经审议通过后,区财政局会同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资金拨付程序。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廉政风险防范,制定专项工作方案,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要点,梳理主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加强内部监察和外部审查,提高专项资金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取得支持资金后,应在项目建设期内积极推动项目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向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总结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配合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的,由节能减排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收回已拨付财政资金,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淀区节能减排支持办法》(见海行规发〔201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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