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酒税暂行条例》,文献出处:民国法规集成,公布单位:汪伪政府,关键词:钞票,护照,汪精卫政权,中华民国19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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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酒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凡在本国内出产之土酒均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完纳土酒税;
第二条,土酒税税率为从价征收百分之四十按照各省产地价格核定之估价征收之;
前项估价每年核定一次,由各省局调查产地价格分类拟订,呈由税务署核定呈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条,已纳税之土酒在国内行销不再重征;
第四条,土酒纳税时应领完税照井于容器上粘贴纳税凭证;
第五条,土酒税由各省印花烟酒税局所属稽征分支局征收之;
第六条,已纳税之土酒如须改装或改制花露药酒、色酒时,应违照土酒改装或改制办法办理,
不再另行征税,但改制之酒如有溢出原有之重量,其溢出部份应照章补征土酒税,土
酒改装办法及改制办法另订之;其以未纳税之土酒(不分种类)改制花露色酒、药酒者,应按照高梁类估价征税;
第七条,未施行土酒税区域内之土酒行销于已施行土酒税区域时,应向入境第一道征收机关照章纳税;
第八条,土酒税稽征章程另订之;
第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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