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原告能否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却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2、李某波、某卫健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刑事处罚之后单位仍全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
【裁判要旨】: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李某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7月某卫健局才停发了其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期间多向其发放了工资补贴等。在省委巡视组进行巡视检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对受处分人员工资存在处理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某卫健局按照中纪委《关于坚决纠正和防止纪律处分执行不到位问题的通知》和相关文件要求追回多发的工资和补贴,某卫健局因此要求李某波返还涉案款项符合上述通知要求,原审判决李某波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并无不当。李某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6094号
3、刘某钊、某卫生监督所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单位,在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判处刑罚之后仍全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
【裁判要旨】:
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返还多发的工资福利待遇提起本案诉讼。天津市塘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塘编字(2006)8号《关于组建某卫生监督所的通知》:“……组建天津市某卫生监督所,为区卫生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的规定,公务员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应停发工资待遇,按照其本人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申请人自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7月16日被开除公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全额发放工资待遇,故申请人取得超出生活费的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
【案例文号】:(2018)津民申2662号
4、谢某飞与绍兴上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理论上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有无法律上的原因。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财产的变动以有因为常态,以无因为例外。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因请求人的行为引起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因不当得利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请求人主张“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屠益红为被告装修房屋,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享受了装修成果属不当利益。在房屋上附着装修成果,使房屋财产发生了变动,导致这一财产利益发生变动的主体是屠益红,故“被告取得装修成果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事实要件,应由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8)浙0604民初3844号
5、李某伟与王某才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其中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均较为明显,但“无法律上原因”则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不当得利因其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给付兴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基于给付行为之外的事由产生,如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诉讼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
“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人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债务消灭、取得债权或赠与等,而缺乏这些法律原因给付利益的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人可通过证明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来实现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
请求人具备证据保留的便利性。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对证据的保留、控制能力相比被请求人更便利。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行为仅表明一个常规法律关系的终结,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作为受领的一方,难以预知对方会主张不当得利,因此一般不会、也无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而作为给付方,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在日常交易中,一般也是由给付方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此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而不是由利益收受者保留证据,以防对方日后提出返还请求。因此,请求人的举证能力更为充分。
请求人应当承担风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权衡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权益的取舍,这主要取决于民商事法律的实体宗旨。在整体上,民商事法律首先应关注对交易安全、稳定性的保护。从此角度出发,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现状为“无过错”,所以应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者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财产法定变动的主体,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给付行为合乎特定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导致给付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也应自行承担风险。在实体民事行为中设定由给付人承担交易风险,也决定了在诉讼程序中需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因此,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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