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有虚开行为并不等于该企业开出的全部发票均为虚开,税务机关在认定虚开发票时,应避免一刀切,否则可能会面临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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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3行再8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纠纷
3.当事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德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4.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南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在对某乙公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宛税二稽处[2022]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南阳某新能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并向德州税务局送达《协查函》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德州税务局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德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公司”)作为受票方,得到不合规的发票,应补缴税费2803189.8元。德州公司未就该德州税务局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宛税二稽处[2022]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诉辩双方主张
申诉人德州公司主张:
1. 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违法认定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导致其进项税抵扣权益受损。
2. 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益的损害具有直接性、客观性和现实性。
3.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
被申诉人第二稽查局抗辩:
1. 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 德州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
3.德州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如重新取得合法发票或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
德州公司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即是否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
历审法院裁判要旨
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州公司不是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该税务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应当针对德州税务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寻求救济。裁定驳回起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审查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影响,第二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与德州公司仅仅是事实上的关联,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德州公司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争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德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判断利害关系人的关键在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影响受票企业德州公司的权利义务。104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南阳某某新能源公司虚开发票,直接导致德州公司取得的发票不得作为合法扣税凭证,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学习与思考
一、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的公民、法人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德州公司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成为本案裁判的关键。有观点认为大致从三个方面来判断原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是不存在公法保护意义上的权益,二是专属于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是对原告合法权益有产生侵害的可能性。[1]
本案德州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款抵扣权是其归属于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抵扣权受《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保护,不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普遍性利益或反射利益。南阳税务稽查局认定发票虚开,导致德州公司无法抵扣税款,该税务处理决定对德州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必然的影响。德州公司因所受发票被认定为虚开而被要求补税,损害已现实发生,其所受到的损害具有现实性与客观性。本案中,德州公司的补税义务直接源于南阳稽查局的虚开认定,而非德州稽查局的独立调查,德州公司的权益受损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合这四个方面的原因,本案再审裁定认定德州公司系案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
二、本案给税企各方的启示
企业应当加强维权意识,在做好自身税务合规的同时,密切关注上游企业的税务合规状况。在收到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保存好合同、物流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证据,积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手段寻求救济。
就税务机关而言,在认定虚开发票时,避免一刀切,企业有虚开行为并不等于该企业开出的全部发票均为虚开。收到协查函的税务机关应充分调查上下游企业的交易实质,避免仅凭单方证据定性。在跨区域的税务协查中,应当细化税务协作的时限与程序规则,保障善意受票方的行政程序参与权,保障其享有听证权与申辩权,增加税务行政的透明度。
注释:
[1] 参见李雪春 高宏亮:《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的调研报告》,载《行政法与行政审判》(总第71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12月1日出版。
来源:祥顺企服特聘专家原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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