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福建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福州市台江区某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7-2-121-003 / 民事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9.26 / (2022)闽民再304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的选任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手段、形式、载体。因所有权核心权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即业主委员会不因任期届满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条中的备案为程序性要求,属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未备案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产生影响。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解读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这一条款核心在于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完善设定了一个关键的程序性环节 —— 备案,且明确了委员任职素质要求与领导推选机制 。
从时间要求来看,30 日的期限十分明确,旨在督促业主委员会尽快完成备案流程,以便相关部门及时掌握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情况,这就如同企业注册后需尽快完成税务登记等手续一样,使得管理有序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空白期,影响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
在备案对象上,涉及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多部门参与体现了对业主委员会监管的全面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领域具有专业的管理经验和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则贴近基层社区,了解当地实际情况,二者结合能够从不同角度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共同保障业主委员会的规范运作。
备案的程序性要求解析
这里的备案,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程序性要求,是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它和行政许可有着本质区别,不涉及实质性审批。行政许可往往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比如企业要开展一些特殊业务,像金融借贷业务,就需要获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只有拿到许可,企业才具备开展该业务的合法资格,这是一种事前的严格审查准入机制 。
而业主委员会备案,仅仅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报送成立相关资料,如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选举过程说明等,相关部门接收资料,确认资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后完成备案流程,不涉及对业主委员会决策内容、管理能力等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更多是一种信息收集与管理手段,方便后续监管,对业主委员会成立本身的合法性并不起到决定性作用,这就好比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备案,税务部门接收报表备案,不代表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批。
未备案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从法律规定层面剖析,《物业管理条例》在第六章 “法律责任” 部分,并未针对业主委员会未备案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罚或规制措施。按照法律逻辑,一项行为若没有对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通常不能认定该行为会导致主体资格等实质性权益丧失 。就像在一些商业活动中,企业若未按规定及时报送一般性经营数据备案,只要不涉及核心违法违规行为,不会被直接剥夺经营主体资格。这就表明,立法者并未将备案作为决定业主委员会合法性与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因素,备案更多是一种管理手段,而非决定其主体地位的必要条件。
从业主委员会的权源及性质来看,它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业主通过法定程序,以业主大会的形式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这是业主们为维护自身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利益,自主行使权利的体现。业主委员会的使命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这种代表权源自业主们的共同意志与授权。例如在小区公共区域改造事项上,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施工方沟通协商,其背后是全体业主的意愿。备案只是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成立事实的一种记录和掌握,备案与否并不会改变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维权、参与诉讼的本质属性,只要它是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就理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如同公司的董事会,只要是依照公司章程合法选举产生,即便在某些行政登记手续上存在延迟,也不影响其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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