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系深县某物流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深县某物流公司与张某之父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张某一方租赁该公司21台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及责任,物流公司仅提供车辆手续。张某在经营过程中雇佣王某为货车司机,由其管理并支付报酬。2016年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王某主张其与深县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仲裁阶段,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以物流公司名义经营,王某受其管理且有偿劳动,故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河北省深县人民法院)认定物流公司与王某无直接管理或经济联系,劳动关系不成立。二审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改判劳动关系成立。再审阶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二审裁判,明确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认定应区分,最终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深县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入库编号:2023-16-2-490-006)
二、法理分析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我国法律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采取“实质性审查”原则,核心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具体而言:人格从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指挥、监督、管理的权利,劳动者需遵守规章制度。本案中,王某的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及报酬发放均由张某负责,物流公司未对王某实施任何管理行为。经济从属性:劳动者报酬来源于用人单位,且劳动成果归属用人单位。王某的工资由张某直接支付,物流公司仅收取车辆租赁费,与王某的劳动成果无关联。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物流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货运、车辆销售,而王某从事的具体运输业务系张某独立经营,物流公司未将其纳入自身业务体系。
综上,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再审法院紧扣上述标准,否定了劳动关系的存在,符合法律逻辑。
(二)挂靠关系中的责任区分
本案争议焦点还涉及“挂靠经营”的法律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与实际经营者之间仅为资质借用关系,实际经营者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物流公司与张某之父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车辆运营中的债权债务、事故责任均由张某一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流公司虽提供车辆手续,但车辆实际控制、收益、风险均由张某享有和承担。王某的雇佣关系仅存在于其与张某之间,物流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明确,个人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该条款系基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立法目的,通过拟制责任解决赔偿主体问题,并不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混淆“责任承担”与“劳动关系”,错误扩大条款适用范围,再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确有必要。
(三)司法实践的价值平衡
劳动法领域需兼顾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经营自主权。若仅因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即认定劳动关系,将导致被挂靠单位无限扩大责任,违背商事外观主义的合理性。再审判决通过严格区分“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既避免企业承担不当风险,又通过工伤保险条款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偿,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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